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第289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黃玉市 住○○市○○區○○路00○0號2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蔡秀枝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簡嘉宏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被上訴人 莊榮光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黃玉市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77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蔡秀枝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39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如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
(一)上訴人黃玉市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地下防空避難室清空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建物共有人。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6,384元【計算式:本院卷一第227、229頁所示該門牌地下防空避難室面積約(2.1x4.5+5.7x14.7)㎡x108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134,405㎡/元÷登記樓層數5樓=2,506,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773元。
(二)上訴人蔡秀枝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係命上訴人蔡秀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3(1)、123(2)、123(3)部分增建之鐵門、牆面、屋頂拆除、相關定著物清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核其上訴利益為2,344,023元【計算式:暫編地號123(1)、123(2)、123(3)土地面積總和約17.44㎡x108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134,405㎡/元=2,344,0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39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