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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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95號原告 黃玉市 訴訟代理人 李銀煌
張寧洲 律師被告 蔡秀枝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 律師被告 莊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秀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3(1)、123(2)、123(3)部分增建之鐵門、牆面、屋頂拆除、相關定著物清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秀枝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萬1仟元為被告蔡秀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秀枝如以新臺幣234萬4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蔡秀枝為被告起訴,且聲明第1、2項為: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拆除清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牆面回復原狀,將占用123地號土地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2.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通往地下防空避難室之鐵門拆除,將占用之防空避難室清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建物共有人(調解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2月22日、4月12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莊榮光為被告、變更前開聲明為:1.被告蔡秀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123(1)至123(5)部分之鐵門、牆面、屋頂拆除、相關定著物清空,並將占用土地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2.被告蔡秀枝及莊榮光應將占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地下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清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建物共有人(本院卷二第147頁、第159頁)。經核,原告係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現場測量後所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特定請求拆除、清空範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原告追加被告莊榮光部分,則係基於系爭地下室遭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5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住戶,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所有權人,被告蔡秀枝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地(房屋部分下稱系爭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蔡秀枝於103至106年間,藉整修下水道及修復房屋漏水時,擅自將系爭1樓建物牆面外推、設置屋頂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在防火巷搭建遮雨棚、設置鐵門如附圖所示C部分,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1樓建物下方之系爭地下室屬防空避難空間,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並共有之,被告蔡秀枝竟在防火巷通往系爭地下室處,設置鐵門如附圖所示D部分,阻擋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進出系爭地下室,而系爭地下室現遭被告蔡秀枝、承租人被告莊榮光無權占有中。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蔡秀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123(1)至123(5)部分之鐵門、牆面、屋頂拆除、相關定著物清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2.被告應將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地下防空避難室清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建物共有人。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秀枝辯稱:其於76年7月2日經建商移轉取得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於建商交屋時如附圖所示B部分外牆、屋頂即已存在,其僅於78年初將部分外牆拆除增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蔡秀枝占有使用附圖所示A、B部分至今逾30年,系爭土地共有人從未表示反對,應視為被告蔡秀枝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默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非無權占有。就附圖所示C防火巷部分,其僅增建遮雨棚、設置鐵門,但鐵門是為防範老鼠入侵住宅並未上鎖,且未在該處堆積物品占用,其所為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屬有益,未妨礙他人使用,符合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5項規定,並無拆除之必要。就附圖所示D部分之鐵門位在其專有部分,於建商交屋時為木門其改為鐵門。又系爭地下室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非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且於建商起造時就將系爭地下室樓梯出入口設置在其所有之系爭1樓建物屋內,若要進入系爭地下室必須經過其專有部分,故系爭地下室應為系爭1樓建物之附屬建物,縱認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因該處無其他獨立通道供其他共有人進入、均由其使用,應視為被告蔡秀枝與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亦非無權占有。另其僅將系爭1樓建物出租給被告莊榮光,系爭地下室不在被告間租賃契約範圍,其內堆放之物品均為被告莊榮光所有,被告蔡秀枝並未占用該處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莊榮光則以:被告莊榮光於78年5月承租系爭1樓建物,系爭地下室一開始就有且出入口位在1樓屋內,近幾年未有其他住戶表示其不能使用系爭地下室。建商當初就系爭地下室與系爭1樓建物即配置同1個電錶,系爭地下室並非使用公共用電,且附近同一批房屋地下室皆由1樓住戶使用,出入口也在1樓屋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蔡秀枝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72)及其上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係於76年7月1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公寓中之中和區大仁段2375建號建物所有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被告蔡秀枝則於76年7月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公寓中之中和區大仁段2374建號建物所有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即系爭1樓建物)。又被告蔡秀枝所有之系爭1樓建物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增建(含A、B部分外推牆面、屋頂等),被告蔡秀枝並在附圖所示C部分之防火巷搭設遮雨棚、設置鐵門,在附圖所示D部分設置鐵門,相關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系爭1樓建物之竣工平面圖、本院109年8月11日勘驗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7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96174495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本院卷一第85-89、107-115、145-157、221、269-270、273-275頁、卷二第27-39、119-131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原告主張被告蔡秀枝就附圖所示A、B、C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123(1)至123(3)、123(5),應拆除該部分鐵門、牆面、屋頂、將相關定著物清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等語,為被告蔡秀枝所否認,並辯稱就附圖所示A、B部分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非無權占有,就附圖所示C部分其所為符合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5項規定云云。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然如建商與各承購戶未有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而逕將共用部分違規加建,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時,自不得僅因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被告莊榮光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與被告蔡秀枝於78年5月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1樓建物,承租時就是現狀,被告蔡秀枝沒有變動過外牆、只有油漆過附圖所示B部分牆面內側,原告或其他住戶沒有對被告蔡秀枝加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表示反對或請求拆除。伊不知道被告蔡秀枝施工外牆有無經過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49-151頁);證人 陳珠莉 證稱:伊和被告蔡秀枝是鄰居,從79年初即居住系爭公寓3樓,該公寓是伊弟弟的房子,伊和爸媽住在該處。伊沒有看過系爭1樓建物外牆外推,也沒聽過原告或其他住戶對被告蔡秀枝加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表示反對或請求拆除,伊是最近才知道兩造有訴訟。伊居住期間沒有召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沒有因為系爭1樓建物牆壁外推情形而公告徵詢大家意見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52-154頁);證人 張秋荻 證稱:30多年前被告蔡秀枝買系爭1樓建物時有邀請伊去看屋,系爭1樓建物廁所外面之外牆即附圖所示B部分沒有變動過,當初購買熱水器是伊安裝在該處,被告蔡秀枝自己住的時候有變動過附圖所示A部分外牆,伊有幫忙搬過磚塊,不清楚變動附圖所示A部分有無經過住戶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94-197頁),固可認被告蔡秀枝辯稱如附圖所示B部分增建於建商交屋時已存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則為其於78年間自行增建等情屬實。然依莊榮光、陳珠莉、張秋荻前開陳述、證述,尚無從認定系爭公寓建商曾與各承購戶約定如附圖所示B部分由被告蔡秀枝使用,或被告蔡秀枝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曾就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何使用上之約定。而系爭土地他共有人縱長期就被告蔡秀枝前開占用情形未有爭議,或係基於睦鄰情誼、權利意識之欠缺、對所有權歸屬之誤解等可能,於被告蔡秀枝未舉證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通念可認為有一定意思表示下,尚不得逕認為默示同意被告蔡秀枝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蔡秀枝辯稱就附圖所示A、B部分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非無權占有云云,要無可採。
3.至被告蔡秀枝辯稱就附圖所示C部分,其在防火巷增建遮雨棚、設置鐵門,是為防範老鼠入侵住宅並未上鎖,且未在該處堆積物品占用,所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益,實未妨礙其他共有人使用,符合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5項規定,無拆除之必要云云。惟防火巷間隔目的在確保鄰棟建築物或基地於火災發生時,火源不致蔓延至他處,消防人員並能迅速隔離火勢以防止災害的擴大,被告蔡秀枝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自行於該處搭建遮雨棚、設置鐵門,自屬無權占有,且不符合防火巷通常使用方式、非修繕及保存系爭土地之行為,被告蔡秀枝此部份所辯,亦非可採。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秀枝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3(1)、123(2)、123(3)部分增建之鐵門、牆面、屋頂拆除、相關定著物清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3(5),應非附圖所示A、B、C增建範圍,原告併請求將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
23(5)之鐵門、牆面、屋頂拆除、相關定著物清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並共有,遭被告無權占用,且被告蔡秀枝在附圖所示D部分(即附圖暫編地號123(4))設置鐵門,已阻礙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進入系爭地下室,被告蔡秀枝應拆除該鐵門,被告應清空系爭地下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建物共有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蔡秀枝辯稱附圖所示D部分鐵門為其專有部分,系爭地下室為系爭1樓建物之附屬建物、原告非共有人等語,被告莊榮光則辯稱系爭地下室應由1樓住戶使用等語。經查:
1.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固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與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84年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即已取得防空避難設備所有權或專用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受該規定拘束。另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0條至第144條規定,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惟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旨在因應空襲等災變發生時,附近居民(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與鄰近獨立住宅之住戶與行人)能有避難之空間,即兼顧社會及民防(防空避難)需求,並未進一步限制該等防空避難設備僅能供作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獨立之出入通道時,非不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地下室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488號處分書可參(本院卷二第59-65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共有等語,無非係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6年使字第4172、493號使用執照存根所載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空間(調解卷第35頁)。惟依前開使用執照存根所載系爭公寓於74年間取得建照、76年間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依當時法令並未限制防空避難空間僅能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共有,自不能以事後制定之法令,即認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而為共有。次查,系爭地下室現況堆置被告莊榮光屋品,僅被告二人曾使用系爭地下室,未曾由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管領使用過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69頁、卷二第151頁),且有系爭地下室照片可憑(卷二第41-47頁)。而系爭地下室樓梯口位在被告蔡秀枝系爭1樓建物屋內,該樓梯並非可通往系爭公寓2、3、4、5樓或他處之公用樓梯,且欲進入系爭地下室須經過被告蔡秀枝系爭1樓建物專有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6頁),且有系爭1、2樓建物與系爭地下室竣工平面圖、系爭地下室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21、227頁、卷二第109頁),足見系爭地下室與系爭公寓並無使用上密不可分之關係,難認為系爭公寓共同使用部分,而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以系爭地下室現況僅與1樓建物有內部樓梯相通,益見被告蔡秀枝辯稱系爭地下室為系爭1樓建物之附屬建物、原告非系爭地下室共有人等語,尚非無據。至被告蔡秀枝雖曾自認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乙節,惟其業已表示撤銷自認,並提出前開處分書等件證明與事實不符,應許其撤銷自認。
3.從而,本件因系爭地下室難認為原告所共有,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清空系爭地下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建物共有人、被告蔡秀枝將附圖所示D部分鐵門(即附圖暫編地號123(4))拆除,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秀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3(1)、123(2)、123(3)部分增建之鐵門、牆面、屋頂拆除、相關定著物清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蔡秀枝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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