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維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33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曹維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1袋而持有之。復於同年3月3日中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燃燒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並得於
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若檢察官未察,遽行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非字第27號、105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31日以該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且自費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建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上開醫院,接受尿液毒品檢驗,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後,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9月15日以
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191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轉讓禁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年7月3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1078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並於同年12月4日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卷附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
㈡然而,被告自107年5月29日遷入基隆市○○區○○○街○○
號4樓,有卷附其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而依107年度撤緩字第464號卷所附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所示(見該卷第14頁),該處分書係向被告地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4樓原住所地送達,嗣因未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處分書寄存於轄區警所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原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起算上開再議期間,然被告於寄存送達生效前既已遷址,且並未前往大林派出所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385號卷第25頁之龜山分局107年12月31日函覆暨所附大林派出所司法文書收發簿冊影本),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向被告目前之住、居所送達,始為合法。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寄存送達,既因被告住所遷移,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尚未確定,檢察官逕就被告原經緩起訴處分之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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