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敏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5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梓興店」內,趁店員交班疏於注意之機,徒手自貨架上竊取蘇格蘭登12年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即以報紙掩飾,未結帳旋即逕自離去。嗣該商店店長 黃淑敏 發現該商品數量短少,隨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依陳敏旭離去時所駕駛之汽車號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敏旭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陳敏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被告於警詢中雖陳稱其因服用抗憂鬱藥物致精神恍惚,但未提出證據以確其實),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物,價值觀念偏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且被告曾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量刑不宜過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蘇格蘭登12年威士忌洋酒1瓶,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黃淑敏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稍獲填補且亦表明不願追究,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竊取之蘇格蘭登12年威士忌洋酒1瓶,已為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黃淑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