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易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6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易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易軒因認其與 麥少玲 有金錢糾紛,心生不滿,於民國106年9月27日7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宏宇 」(下稱「宏宇」)之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張易軒之母 嚴興霞 )搭載至高雄市○○區○○街○○○號附近等候麥少玲出現,於同日8時35分許,見麥少玲徒步行走經過,張易軒及「宏宇」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騎乘機車上前攔阻麥少玲,2人並一同拉扯、毆打麥少玲,麥少玲因而受有左手肘、上臂挫傷、雙膝挫擦傷之傷害。嗣因麥少玲大聲求救,周圍住戶出來圍觀,張易軒、「宏宇」遂一同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73、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麥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13頁),並有 劉光雄 醫院106年9月27日開立之驗傷診斷書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畫面擷取照片共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0頁、第22至23頁;偵卷第33至35頁、偵卷第43頁光碟片存放袋內)。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
宏宇」2人間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積欠其債務,竟不思以理性、和平
方式解決糾紛,率爾夥同他人以暴力相向,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希望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告訴人 陳明 其身心受創無法到庭調解(見院一卷第73、77頁),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院一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