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 謝東洋 相對人 梁俊凱
曾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收受鈞院要求抗告人補正本票正本與相對人戶籍謄本之裁定時,抗告人即於期限內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惟漏未提出本票正本,然先前抗告人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時,高雄地院將案件移轉管轄給鈞院,卻未將本票正本一併移送而寄還給抗告人,後抗告人雖有接獲通知補正,但認為本票已附卷,種種疏失顯非抗告人所預見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另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應提出本票原本,未提出者,應命其提出;司法事務官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時,應確實核對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資料、本票之記載內容,以免發生裁定誤載情形,此為司法事務官辦理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前段及第5點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誤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裁定將本件移轉管轄本院審理,並於107年2月13日將移轉管轄裁定正本及本票原本送達予抗告人一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高雄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28號卷第8頁)。又本院於審理本件本票裁定事件時,因抗告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107年5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票原本及相對人二人之戶籍謄本,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僅補正相對人二人之戶籍謄本,但仍未依期補正本票原本,經本院於同年6月14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4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票字第546號卷核閱屬實。抗告人雖主張種種疏失非抗告人所得預見,然高雄地院通知抗告人將本件裁定移轉管轄予本院時,已同時將本票原本退還予抗告人,對此抗告人難諉為不知,其未能按時提出本票原本供原審審酌,而由原審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程序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周佳佩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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