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88號原告甲○○被告乙○○在臺居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兩造於民國93年4月30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3年6月16日來臺,兩造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鄉○○路○○號。詎被告居住數月後,突然離家,此後音訊全無,伊遂於94年11月2日至當地派出所報案請求查尋被告下落,兩造自93年起即分居迄今,婚姻基礎盡失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泰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夫妻一方雖不完全具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至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依據,亦即是否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4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居留證及護照為證,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6來臺同住數月後,即無故離家,下落不明,兩造分居至今,且被告未曾聞問等情,除據其提出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且有證人即原告鄰居 莊美珠 (住桃園縣○○鄉○○村○○○街○○巷○號)到院證述明確,並證稱:「有1次,原告叫我去機場接1個泰國人,那時原告沒有跟我說那就是她先生(即被告),我將被告接到安和街原告租屋處(現原告仍住在該處)…我去原告家都沒有看到被告,是後來原告常常人不舒服,都是我帶原告去看醫生,原告才告訴我,被告很久沒有回來了,我大概1個月去找原告2、3次,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離家」等語,證人僅係鄰居,與兩造均無怨隙,所證應屬客觀之陳述,而無偏頗之虞,自屬可採,又被告於93年6月16日入境後,並無再出境之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95年6月22日境信伶字第0951101811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來臺後即無故離家,甚至原告生病均需由鄰居照顧,被告則未曾聞問,任令兩造分居已有2年餘,且原告亦無從與被告聯繫以使兩造婚姻有回復可能,而原告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至被告經本院通知未到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兩造均顯無維繫婚姻之主觀意願,則就婚姻關係中應有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就主客觀情狀斟酌,應已足使任何人同處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依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觀之,亦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任,故原告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係有責之一方,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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