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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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2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乙○○本件係於民國94年
4月19日下午5時許之前某日,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稱中信銀)鳳山分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華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按尚乏確據證明被告另有提供印鑑,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本件自稱「林主任」之詐騙集團成員除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詐騙甲○○○,致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外,「林主任」同時亦利用他人所提供之中信銀南崁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詐騙甲○○○得手。被告無法明確合理解釋其所申請之本件帳戶竟成為詐騙集團詐欺之轉帳帳戶,本件雖乏確據證明係被告本人行騙,或與本件詐欺集團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前揭帳戶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情極明灼,否則被告所申請取得之前開帳戶資料,豈能無端成為本件詐欺轉帳及提領詐騙所得之帳戶,被告雖否認有提供交付一事,要屬畏罪圖卸之詞,自難採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有關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幫助犯等規定部分,均有所修正,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素行,犯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既已將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交付予本件詐騙集團,顯已非被告所有,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