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4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朝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朝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壹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潘朝麟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②);繼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③);續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編號④);又於100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①至③所處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編號④、⑤所處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1.19公克,取樣0.009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1.181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朝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1.19公克,取樣0.009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1.181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1.19公克,取樣0.009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1.18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