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美辰選任辯護人李怡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51號),暨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2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美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還款憑證上偽造之「 潘美晨 」署名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美辰因前男友 葉照豪 積欠 柯宗龍 新臺幣(下同)687,000元,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某時,與柯宗龍在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公園內,約定以每月給付3,000元之方式,清償葉照豪之前開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書立之還款憑證上偽造「潘美晨」之署名2枚,用以表示保證其願負責清償前開債務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完成之私文書,交予柯宗龍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柯宗龍催討債務辨識人別之正確性。嗣經潘美辰僅清償2期各3,000元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柯宗龍則向本院聲請對「潘美晨」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始查悉上情。案經柯宗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柯宗龍復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美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宗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101年6月29日所書立之偽造還款憑證影本暨照片、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4690號支付命令、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躲避告訴人追討其所保證之前開債務,縱因故意在前開還款憑證上誤寫其姓名,惟被告偽造「潘美晨」之名義,簽署於該字據上,並持之交予柯宗龍,以表示保證其願負責清償前開債務之用意,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之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其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及說明,亦無解其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還款憑證上偽造「潘美晨」之署名共2枚,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個人情感上因素,而保證他人債務,復為躲避告訴人追討債務,竟故意誤寫其姓名,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所為損及告訴人為實現債權而需辨識人別之正確性,甚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有負擔此債務之意,惟因金額龐大一時無法負荷,此有102年11月21日刑事答辯狀、102年12月25日刑事陳報狀各1紙附卷可查,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偽造之私文書「還款憑證」1份,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上揭「還款憑證」上偽造之「潘美晨」署名2枚,乃偽造之署押,無論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宣告沒收。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3年度偵字第22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