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
上訴人乙○○男民國
甲○○女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志男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安區清潔隊(以下簡稱大安區隊)之雇員,負責總務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奉命經辦該區隊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之自強活動。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依規定將三百五十九名員工之自強活動經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九千元(每名一千元)先撥交乙○○運用。乙○○原已委由中春旅行社代辦至苗栗香格里拉樂園旅遊活動,該旅行社開列之估價單每人費用單價為一千零三元,嗣因原在中春旅行社工作之上訴人甲○○(乙○○之未婚妻,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結婚)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遭解僱離職,改至總安旅行社工作。上訴人等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由甲○○委請同時遭解僱但無犯意聯絡之 許慧貞 填製每人費用單價九百八十四元,並倒填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估價單交予乙○○,作為比價之掩飾,而將該次自強活動改由甲○○以總安旅行社名義辦理,足以生損害於大安區隊。上訴人等明知當日實際參加自強活動之員工為三百零二人,每人之經費為一千元,最高可動用三十萬二千元(依旅遊契約書記載,每人以一千元為度,實報實銷);惟實際僅支出二十六萬三千零五十一元(含保險費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及旅行社利潤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尚餘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應歸還環保局(其餘未參加者之經費已歸還)。上訴人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強活動當日之午餐共開三十二桌,每桌餐費二千元,共六萬四千元,竟在許慧貞援例向餐廳索取三張已蓋章之空白收據上,由甲○○偽填便餐費七萬元、五萬二千五百元、果汁費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再連同總安旅行社所開立之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收據交予乙○○報帳。乙○○爰於八十三年一月底在大安區隊內,將上開單據連同保險費收據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憑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經費請領憑單」上,虛偽記載該次自強活動之總費用支出為三十萬二千元,並呈報環保局報銷,使不知情之環保局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上,因而侵占上開公有財物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另上訴人等為表示自強活動辦理之完整性,承前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製作內容不實之「團體結算單」,虛偽記載該次活動之總費用為三十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供乙○○於活動後之八十三年底,張貼在大安區隊公告欄上,足以生損害於環保局、大安區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該犯罪事實所應適用之法律,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認定之事實與所敘述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偽填餐費收據,及接承前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製作內容不實之團體結算單(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七至十一行及第二頁背面第二、三行),係認定上訴人等偽造私文書;然理由卻說明上訴人等虛偽填製不實之(餐費)收據及團體結算單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見原判決第五頁正面第六至八行),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即修正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依此規定,應予追繳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依不同情狀定之,其有被害人者,例如竊取或侵占之公有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例如收受之賄賂,始得追繳沒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侵占編列在環保局預算內之公有財物,即員工自強活動經費(編列在業務費項下),則上開被侵占之公有財物,自應追繳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乃原判決卻諭知追繳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記載供比價掩飾之用,每人費用單價為九百八十四元之估價單,係由不知情之許慧貞填製(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十三至十五行),然於理由卻說明上訴人等虛偽填製不實之估價單(見原判決第五頁正面第六行),事實所載與理由已不相適合;又依甲○○及許慧貞所供,上開估價單係甲○○所填寫(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八三頁背面),原判決事實認定係許慧貞所填寫,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亦不相適合。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屬於身分犯之一種。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乙○○係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安區清潔隊之雇員,負責總務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情形,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連續侵占公有財物,乃於論結欄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亦有贅引,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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