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侵上更(二)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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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侵上更(二)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更(二)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00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明知苯二氮呯類(benzodiazepine)類之藥物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俗稱FM2,為安眠鎮靜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於96年11月間,在高雄縣鳥松鄉「麗池小吃部」認識代號0000-0000之坐檯女子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因見甲○頗具姿色,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邀約甲○至其前所任職、位在高雄縣○○鄉○○路○○○○號旁之仕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仕軒公司)飲酒作樂,甲○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6時許,依約前往上址,乙○○乃趁機於甲○離開座位之際,暗自將屬於第三級毒品苯二氮呯類之FM2摻入啤酒內,迨甲○回座後,對甲○隱瞞啤酒內摻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請甲○飲用該杯啤酒,使甲○施用該第三級毒品,甲○不察而飲盡後,即精神不濟,意識漸感恍惚,然乙○○見甲○仍有些微意識及行動能力,於晚間9時許,乃騎機車載甲○前往高雄縣○○鄉○○路「桂花小吃部」,與不知情之同事丙○○續攤飲酒,而甲○因藥效作用,意識已近昏迷,狀似深度酒醉之人,乙○○見時機成熟,即藉機表示要送甲○回去休息,遂搭乘第3人陳○益駕駛之計程車,向司機陳○益表示到最近之旅館,陳○益遂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將2人載抵附近之「湖畔汽車旅館」,乙○○攙扶甲○進入房間後,見甲○在床上昏睡,認甲○已昏迷、無反抗能力,乃趁機脫下自己全身之外衣褲,僅著內褲,並動手拉下甲○長褲之拉鏈,意圖性交之際,甲○突然醒覺,拉住褲頭抗拒,質問乙○○並要求離開,然因藥效未退,甲○旋又陷入昏迷狀態,乙○○即趁甲○因昏睡不能抗拒之際,戴上保險套後,以生殖器進入甲○陰道內,對甲○性交1次得逞。嗣於11月17日凌晨2時許,再偕同意識稍微清醒之甲○坐上 萬正福 所駕駛之計程車先回到桂花小吃部,乙○○先下車後,再囑司機將甲○載回仁武住處,甲○到達住處下車時,仍然腳步不穩而跌倒受傷。直至96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甲○始恢復神智,見自己身體多處擦傷、瘀血,憶起在湖畔汽車旅館內驚見乙○○幾近赤裸及被拉下長褲拉鏈之情,對其後發生何事,如何返家已不復記憶,驚覺被乙○○下藥性侵而報警處理,並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益、萬○福、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核上開3證人警詢筆錄所陳內容與偵查、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5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邀約甲○飲酒,並陪同前往湖○汽車旅館休息等情非虛,惟矢口否認以隱瞞之方法,使甲○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後性侵,辯稱:沒有使甲○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因恐甲○無法騎機車返家而好意陪同至旅館休息並照料甲○,曾泡咖啡給甲○飲用,並未脫下自己衣褲,也沒有脫甲○衣褲,未對甲○性侵或猥褻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經查:
(一)被告以隱瞞之方法,使甲○施用第三級毒品FM2部分:⒈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均證述:「
被告一直勸酒,我有喝半杯啤酒,我去上廁所,後來被告又一直叫我進去喝酒,他又倒了一杯啤酒給我喝,我覺得那杯啤酒有很多泡泡怪怪的,但還是喝下去,之後就昏迷了。後來稍微清醒,發現被告在脫我牛仔褲,我轉頭看到牆上有寫『湖○』,我要被告帶我回家,被告全身脫的只剩內褲,我又昏迷了,我醒過來時,已經在我家,全身是傷、眼睛瘀青,…醫生有跟我說,我被人下藥下的很重,要我趕快去報案」、「被告叫我喝的,我喝了1杯啤酒,第2杯一點點,我沒有看到倒酒的過程,被告一直逼我喝,並說不會怎樣,我就不疑有他,喝了1杯之後,我就不醒人事。喝完酒後我醒過來,發現我人已在湖○汽車旅館,被告正在拉我褲子的拉鍊,我就拉住我的褲頭,不願被被告脫下來,我就大喊叫被告帶我回去,之後我又不醒人事,我看到被告全身脫光光,只剩1條內褲」、「我從來沒有酒醉昏迷的情形,我大約在96年11月16日晚上7時昏迷到11月17日晚上7點多,整整昏迷1日夜,醒來後發現全身均傷」(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44、49頁,更一卷第74-75頁);又證人陳○益於偵查、原審中亦證述:「我到桂花小吃部時,被告先上車,甲○由小吃部服務生扶上車,甲○不醒人事,在車上幾乎是睡著的狀態,下車時是被告扶甲○下車」(見偵卷第83頁)、「甲○走路不穩,要有人攙扶,上車後,甲○都靠在被告肩膀直到下車」(原審卷第87、88頁)等語;證人萬○福於偵查、原審中復證稱:「被告扶著甲○,她講話不清楚,感覺很怪…,甲○回到仁武下車要走回家時,雙腳跌在地上,走路很不穩,扶著旁邊的車子,她當天精神狀況很不好」(見偵卷第89頁)、「到仁武時該女子一直在找她家…,我有問她為什麼這麼醉,她說只喝2杯啤酒,我說怎麼可能?我很好奇問她是否被別人下藥,她說她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第90頁),上開三證人就甲○當時精神意識及行動狀況之証述互核相符,且被告亦自承:「被害人在桂花小吃部裡面廁所跌倒2次」、「到湖○汽車旅館是我扶被害人至房間內,也是我扶她離開至櫃檯再坐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4頁)。則在案發期間甲○外觀舉止、反應顯係在藥物效力持續中,神智混沌,記憶不全,行動不穩,精神渙散,無力抗拒被告之任何行為,可以認定。
⒉再被害人甲○於96年11月16日下午7時起昏迷期間長達1
日,於次日晚間7時許清醒後,隨即就醫,並遵循醫囑於就醫後之18日凌晨即前往警局報案,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於同日凌晨2時35分驗傷及採尿送驗,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證(見外放資料袋)。而甲○尿液經初驗呈苯二氮呯類安眠藥物之陽性反應,經複驗後確認含FM2成分濃度高達1200ng/ml(衛生署公告判斷檢體為陽性之代謝濃度為200ng/ml),各有長庚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外放資料袋、偵查卷第22頁)附卷可稽。關於服用含FM2成分藥物後之藥效為何,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原審函覆說明:一般成人服用FM2藥物後,因其為強力安眠藥,可迅速誘導睡眠,如過量使用,會引起嗜睡,注意力無法集中,神智恍惚及昏迷等現象,服用後約15至20分鐘發生藥效,藥效發生時,一般走路、交談之行動能力均受影響,藥效過後,一般服用者於藥效期間所發生之事,其記憶亦會受影響,FM2服用後,藥效持續約4至6小時,某些剩餘作用則可持續12小時以上,使用劑量越重,人體反應恢復時間會更長等語,有該院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頁),並於本院更一審函詢後,續作說明「人體服用FM2之最高承受量及其代謝速度,依文獻記載致死量為30mg,其半衰期為18至26小時,本案例施用FM2,隔48小時以上採尿,呈現1200ng/ml濃度,其可能性不能排除,應依服用劑量、尿液量、液體吸收量等因素而定,…因此本案例施用6小時內尚可行走說話,是有可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51頁),由上開甲○尿液檢驗結果,其體內有含FM2成分之強力安眠藥劑成份,致其有上開神智混沌,記憶不全,行動不穩,精神渙散之情況,可知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苯二氮呯類(benzodiazepine)之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俗稱FM2),亦可認定。
⒊被害人甲○查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3頁),其堅決否認自行吞服藥丸,其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被告打電話邀約時,我正要去麗池小吃部坐檯上班,上班時間是下午4點到凌晨3點,我不可能吃安眠藥後去上班,也從來沒吃過安眠藥。而當天我祇喝一個小衛生杯的啤酒,第二杯喝一點點,我平常有啤酒玻璃瓶2瓶到3瓶的酒量」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73頁背面、第75頁背面)。衡之常情,甲○原擬上班坐檯,自無準備安眠藥服用,自陷於神智不清之狀況下上班坐檯之必要,且甲○應邀前往被告指定之仕○企業有限公司時,係自行騎機車前去,除被告外,尚有被告同事6、7人在場,此為被告所供認之事實(見偵卷第16頁),則甲○在陌生男子多人喝酒歡樂,僅伊一女子坐陪之情勢下,自有坐檯經驗所生之警覺心,豈有自行吞服高劑量之強力安眠藥劑,陷自己於昏睡、意識不清之危境?況甲○騎機車前往,又將如何騎機車返家?是被告所辯,親見甲○吞服三顆藥丸後就像喝醉酒等語大違常理,應屬虛妄,其編造此情,欲蓋彌彰,反見情虛。且由甲○證稱:「我告訴被告我在下班時間不喝酒,但是他一直勸酒,我有喝半杯啤酒,我後來去上廁所,後來又跟被告朋友去看他的全家福照片,後來被告又一直叫我進去喝酒,他又倒了一杯啤酒給我,我覺得那杯啤酒有很多泡泡怪怪的,我還是喝下去,喝下去後就昏迷了」等語(見偵卷第26-28頁)觀之,足見甲○係喝下該杯有異狀之啤酒後,方產生嗜睡、注意力無法集中、神智恍惚及昏迷等FM2成分之藥效反應。從而,被告以隱瞞甲○之方式,將該杯含有用第三級毒品FM2之啤酒交與甲○飲用,其使甲○施用第三級毒品FM2之事實,應可認定。
4.被告雖辯稱,在場有多人,其不可能在甲○啤酒內下藥,係甲○當天自行服用藥物,有在場證人丙○○可證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
⑴衡諸經驗論理法則,甲○無自行服用使自己陷於昏迷狀態之藥物一節,業如上開⒊所論述。
⑵且證人丙○○證述:「(問:在這麼長的時間當中,你有
無覺得那個小姐即甲○除喝酒外,還有無其他動作?)不清楚。不會專注在這些小動作」、「(問:當時你有無注意到那個小姐即甲○有何舉動?)沒有,當時我們在玩牌,他們就一起喝酒,我沒有注意看那個小姐,我也沒有與那個小姐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顯然並未見到甲○當天有自行服用藥物之情事。
⑶另由證人丙○○証述:「總共約有7、8個人。我們公司
員工就是5、6個人,另外有人進進出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亦可證在場雖有多人,然喝酒歡聚,人來人往,眾人關注之焦點各異,則被告乘機下藥並非難事。
⑷被告雖舉證人廖○超、丙○○、陳○玲於原審分別證稱:
「當天甲○自己走進來小吃部,無人攙扶」或「在桂花小吃部時,甲○看來正常,無酒醉走路不穩情形」或「甲○離開小吃部是自己上車,無人攙扶,事後甲○再度回到小吃部,自行進入包廂找被告」(見原審卷第54、55、59、
60、63頁)等語,然核與前開證人陳○益、萬○福所證甲○之精神狀態不符,亦與被告所供「甲○到桂花小吃部後,才好像酒醉了一樣,走路不穩,在廁所裏還跌倒」(見偵卷第70-71頁)等情有異,且甲○在藥效反應下,並非無行走能力,亦非完全心神喪失,而是有注意力無法集中,神智恍惚,時而清醒,時而混沌,記憶片段之情形,業如前述,因此上開證人廖○超、丙○○、陳○玲所見甲○之一時狀況,均無法否定甲○當時已有FM2強力安眠藥劑之藥效反應,自亦不足為被告未對甲○下藥之有利證明。⒌此外,被告就其未對甲○下藥一節,經測謊鑑定之結果呈
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15日調科南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證(見偵卷第38-44頁),更可佐證被告確有以隱瞞之方法使甲○施用第三級毒品FM2之犯行。
(二)本院認定被告對甲○以藥劑強制性交,應屬既遂之理由:⒈甲○於警、偵、審中均證述:「我稍微清醒時,見被告全
身脫得只剩內褲,並動手脫我牛仔褲,我看到牆上有寫『湖○』2字,知道是汽車旅館,很緊張,要被告帶我回家,但又昏睡過去」等情不移(見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第44-45頁),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我留在房間照顧甲○,還泡咖啡給甲○喝,自己未脫衣,亦未脫甲○衣褲云云。但查,甲○就有無遭被告性交一情,固因服用FM
2藥效之故,以致不復記憶,惟被告既費心使不知情之甲○施用含FM2成分之第三級毒品,並將之帶往汽車旅館,顯有與之性交之不法動機,若如被告所辯,因見甲○醉酒,精神不濟,有責任照顧,自應叫車將甲○護送返家,豈有叫車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孤男寡女獨處一室之理。況甲○與被告並無嫌隙,若蓄意誣害被告,又何以僅指述其片段記憶「祇見到被告穿著內褲,拉我長褲拉鏈,我質問被告做什麼,快送我回家後,就不醒人事」,並未刻意誇大或編造被告性侵等更多不利情節,足見甲○之證言平實可信。至於甲○何以記得上開片段,其後不復記憶?按一般人面臨危險之情緒反應較平常事物為烈,甲○縱因藥物作用無法控制生理反應,惟目擊危險之深度刺激,在其神智恢復時仍能尋回記憶,亦屬合理。被告赤裸上身,並動手脫甲○外褲,其對甲○意圖性交之犯意至為明確。
⒉被告並非僅有猥褻意圖之認定(即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意旨部分):
被告既費心使甲○施用含FM2成分之第三級毒品,顯有不法之動機,業如前述,再參以其大費周章,自行支付計程車費用前往湖○汽車旅館,又自行支付汽車旅館費用,復自稱另給甲○2500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76頁背面被告陳述),若認其僅有猥褻甲○之意圖,則被告所欲達到之目的(猥褻)與其花費成本之比例顯不相當。且甲○證述:「我在汽車旅館醒來後,看到被告全身脫光光,僅剩一條內褲」、「當時我的牛仔褲拉鏈被拉下來,我拉著褲頭,質問他幹嘛」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上更一卷第74頁背面),顯見被告正著手對甲○性侵,方會僅著內褲,並將包覆甲○性器官之長褲拉鏈拉下,更足證被告顯有對甲○性侵之意圖,並著手為性侵行為。
⒊本院認定被告強制性交既遂之理由:
⑴被告以甲○案發後經採驗內褲、陰道抹片等證物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被害人黑色長褲、陰道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經抽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本案被害人內褲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DNA不同,可排除來自涉嫌人乙○○或與其父系血緣之人」等情,查,上開鑑定結果雖均未能檢出精子細胞,無法執為被告對甲○性侵之證據,然查,由上開甲○應被告邀約前往飲酒、遭被告下藥、被帶往汽車旅館、遭被告脫褲等案發經過觀之,足見被告對如何使用藥劑性侵甲○,已有所預謀準備,且所使用含FM2成分之藥劑,既有使被害人產生記憶障礙之效用,顯見避免犯罪為人舉發,亦在被告犯罪計畫之內,則上開檢驗結果未能檢出精子細胞,應係被告謹慎避免留下任何不利跡證以躲避查緝之故,尚不得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且被告既已事先縝密計畫,以避免留下任何不利跡證,自
得以保險套或其他體外射精之方法,以避免與甲○性交後,將精子留在甲○生殖器內,此由被告2度測謊結果,除「在汽車旅館其未對被害人性交」一節,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外,另「案發時其未戴保險套性交」一情,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各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15日調科南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1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及附件可證(見偵卷第38-44頁、本院卷第106-116頁),更足認被告有使用保險套對甲○強制性交,且已達既遂,殆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以隱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云云,均無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管制藥品,指下列藥品:一、成癮性麻醉藥品。二、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管制藥品權責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另毒品分三級管理,權責機關為法務部,其前三級之分級、品項相同,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4月4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查被告使甲○施用之藥物苯二氮呯類(benzodiazepine,如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俗稱FM2等藥物)經行政院公告屬於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附表三編號十七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同屬法務部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三編號十七之第三級毒品,有行政院公告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可按。被告明知苯二氮呯類之氟硝西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將不詳數量之氟硝西泮摻入啤酒內之欺瞞方法,使甲○施用氟硝西泮,再利用甲○服用後,產生昏睡、嗜眠、神智不清之副作用時,違反甲○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女子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隱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在啤酒內摻入氟硝西泮(FM2)、違反甲○意願與之性交之行為,同時觸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即以藥劑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法條僅論及被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而就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罪部分漏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既有記載,應認業已起訴,自仍為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同時以隱瞞之不法方法使甲○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已起訴,已如前述,原審未予以論述審判,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疏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得逞性慾,竟對甲○暗中施以含FM2成分之強力安眠藥劑,又混入酒精產生交互作用,所施劑量在案發後採驗尚高達濃度1200ng/ml,不顧甲○健康之危害,手段惡劣,犯後復無悔意、態度欠佳,未得甲○寬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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