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進 生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良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
吳忠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德欽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佳澤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172號、101年度偵字第1145;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1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進生 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1⑴⑵⑷、12、13、14至25、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應予沒收。又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0、12、18、19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1⑴⑵
⑷、12、13、14至25、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應予沒收。陳志良共同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2、9、13、15、16之物,均沒收。
吳德欽共同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附表一編號6、7、8、11⑴⑵⑷、12、14、18、20之物,沒收之。
吳佳澤共同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進生、陳志良、吳德欽、吳佳澤均分別明知改造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或持有,楊進生竟未經許可,自98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號處,即從事製造槍枝及子彈事宜,並基於接續製造槍、彈之犯意,自民國99年10月5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與有共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意聯絡之陳志良,由楊進生提供槍管、槍身之樣品、圖樣及槍砲零件半成品,由陳志良依其槍管、槍身之樣品、圖樣及槍砲零件半成品後手槍座、彈勾等,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處所,以附表二所示之搪孔器等工具及每支槍管【已完成槍管外沿凹漕部分每支,新台幣(下同)650元;僅完成槍管外型部分,則每支380元】、每支槍身【槍管固定座每塊550元、彈勾零件每塊200元】之代價受楊進生委託共計接續製造金屬槍管128支、槍身【槍管固定座134塊、彈勾零件236塊】等槍枝主要組零件後,交由楊進生自行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砂輪機、量尺、砂輪機、衝模機等工具,及撞針、滑套、槍身零件、彈匣、彈簧槍枝半成品及槍枝零件等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9、
10、12、13、15至19、21至25所示之物品名稱)將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法組合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二、楊進生另與有共同製造金屬子彈犯意聯絡之吳德欽,除由楊進生自行提供火藥、工具、固定座外,復提供改造子彈樣本及設計圖,由吳德欽接續自98年12月間起迄100年7月1日止,以附表三編號1-9等所示之圖樣、銅條、電腦車床等機具,在高雄市○○區○○○路○○○號之A區5號,以每顆子彈頭9元、彈殼(即彈身)每個12元、底火蓋每個2元負責製造彈頭、彈殼、底火蓋等組成零件後;交由楊進生,楊進生則在高雄市○○區○○○路○○○○○號處所,以附表一所示之工具、砂輪機、固定座等裝填火藥,製造成有殺傷力子彈,即如附表一編號11、14有殺傷力之子彈、霰彈槍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三、楊進生又基於販賣槍彈之犯意,於100年7月2日,在其上開高雄市○○區○○○路○○○○○號處所,將陳志良及其本人製造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以代價3000元槍管1支、槍身【含固定座、撞針、滑套、退彈勾等1組】600元(以下簡稱1組槍枝,該組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可由A1自行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支),又以吳德欽所製造之子彈之彈頭、彈殼、底火蓋,及其本人所製造部分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即每組子彈【彈頭、彈殼、底火蓋及底火、火藥】80元,共計販賣3組槍枝(即A1可自行將每組零件組成3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含彈匣3個)及子彈500組(即A1可自行將每組之子彈之彈頭、彈殼、底火蓋及底火及火藥組成每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予A1(A1尚未交付槍、彈價款)。A1則隨即在上開高雄市○○區○○○路○○○○○號楊進生處所,自行以上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非法組成仿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復以上開購得之子彈500組,亦在上開處所自行裝填火藥組裝成具殺傷力之非製式子彈50
0顆(A1製造槍彈部分,另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
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嗣A1於100年7月6日18時45分許,在臺灣鐵路局自強號1030車次11車廂為警實施臨檢查獲,並扣得已組裝完成之上開仿半自動手槍3支及子彈500顆。
四、吳佳澤亦明知改造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其於100年10月間得知友人 黃瑞龍 (黃瑞龍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11423號提起公訴)有意購買改造之槍管,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竟基於與楊進生共同販賣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與楊進生聯絡購買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事宜,而楊進生則另行基於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及共同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由吳佳澤先於100年11月下旬某日騎車搭載楊進生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之公園內,由楊進生與黃瑞龍洽談購買槍管事宜,黃瑞龍當場持1支玩具模型槍管交由楊進生作為製造槍管之樣品,並由黃瑞龍以1支改造槍管3500元一次共計向楊進生購買改造槍管5支(4支仿 金牛 型、1支仿 克拉克 型)總價款1萬7500元,黃瑞龍預先支付槍管之部分費用1萬1000元予楊進生,楊進生則先交付黃瑞龍其現有已改造完成之金牛型槍管1支,其後楊進生為應黃瑞龍之急用需要,遂於同年12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處所,以上開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先完成其中之3支改造槍管(金牛型)後,即囑吳佳澤將 上開甫 完成之3支改造槍管(金牛型)交付黃瑞龍,吳佳澤遂於當日與黃瑞龍相約在高雄市前鎮區金銀島購物中心交付該3支改造槍管(金牛型),並向黃瑞龍收取其中已交付4支改造槍管之款項3000元(1萬4000元《4支改造槍管價格》-1萬1000元《預先支付部分款項》=3000元)。數日後,楊進生始又以附表一所示之工具製造完成其先前約定最後1支改造槍管(克拉克型),並自行交付黃瑞龍,且向其收取該支槍管之代價3500元。
五、又吳佳澤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另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8年8月間(起訴書誤繕為97年間)起,由楊進生在高雄市○○區○○○000號處交付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2顆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非法持有之,持續至100年12月22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000000000路○000號住處查獲。
六、嗣警方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楊進生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現場扣得有後手槍座6枝、彈勾13枝、滑套8支、槍身零件4枝、撞針417枝、底火(子彈主要組成零件)10000顆、彈頭(子彈主要組成零件)1863顆、彈殼(子彈主要組成零件)329顆、前手槍座18枝、衝模機1台、子彈(成品)52顆《其中3顆未具殺傷力,其餘則有殺傷力》、工具1批、霰彈槍槍管(已貫通)11枝、有殺傷力霰彈槍子彈2顆、手槍槍管(已貫穿)24枝、手槍槍管(未貫穿)38枝、彈匣6枝、砂輪機1台、量尺4枝、固定座2台、上開已改造完成手槍成品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尚未製造完成之改造手槍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尚未製造完成長槍1枝(含槍枝、拉柄,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簧40條【即附表一編號1至25】。警方隨即又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陳志良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扣得帳單1本、搪孔器1支、游標卡尺1支、槍管樣品3支、槍身樣品6塊、洗刀9支、槍身、槍管、繪製圖9張【即附表二】。又警方同時於100年12月22日10時5分許,在吳德欽之高雄市○○區○○○路○○○號之A區5號住處,扣得改造子彈彈頭4690顆、改造子彈彈殼1025顆、改造子彈樣品3顆、改造子彈設計圖7張、改造子彈用原料銅條(青銅、長250公分)5條、製作改造子彈用電腦車床(彈殼)送料台(型號KS-16UVIN-2.5AGS-600、廠牌SYMCO、編號:
AKGD071850)、製作改造子彈用電腦車床(彈殼)(廠牌NOMURA、NO:00000000NN-16H)、製作改造子彈用電腦車床(彈頭)送料台型號KS-12UV2N-2.5AGS-400編號CKSKF160
120廠牌SYMCO1台、製作改造子彈用電腦車床(彈頭)廠牌NOMURANO00000000SN-1271台【即附表三編號1至9】。警方另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1時25分許,又在吳佳澤之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扣得上開具殺傷力9mm制式子彈2顆【即附表四】。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1.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2.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36至145頁)、槍彈鑑定書1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槍彈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查獲被告陳志良之現場改造槍枝零件、樣品及改造工具照片14張(見偵二卷61至69頁),係由相機、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因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易言之,上開卷附查獲現場照片,乃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援用被告楊進生、陳志良、吳德欽、吳佳澤與證人黃瑞龍所使用之0000000000等互相聯絡之行動電話中,其等於10
0年11月7日至101年1月4日之監聽譯文,為原審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原審法院100年聲監字第002205號通訊監察書、100年聲監字第002029號通訊監察書、100年聲監字第00369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9至40頁),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21至28頁、偵二卷第9至14頁、34至39、51至55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良、吳德欽、吳佳澤及證人黃瑞龍、保護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83至85頁、87至89頁、79至81頁;偵一卷第96至98頁、129至130頁),均經依法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A1已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我去的時候看見楊進生在那邊弄槍時,陳志良及另一個叫吳德欽也在那邊看等語(見偵一卷第130頁)。足見A1所為之證述,應屬在現場親眼見聞,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卷二第8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被告楊進生、吳德欽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進生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搜索的黑色袋子裡面沒有槍管,搜索的時候,也沒有讓我指認,槍管是從我製造槍管的另外一個地方拿來的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警方於100年12月22日至楊進生住處搜索時,並無查扣改造完成手槍2支,係在警局令被告楊進生完成,則被告楊進生何來構成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名云云。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光碟結果:即地面上置放2只已打開之黑色手提包,每只手提包內各有1支黑色短槍槍身、彈匣、滑套、彈簧等。搜索員警自1只黑色長袋子取出1支黑色長槍。搜索員警再取出1只黑色手提袋,手提袋打開後內有1支黑色短槍槍身、彈匣、滑套、彈簧等物。搜索員警拍攝自受搜索人楊進生住處搜得物品(已排列整齊),拍攝畫面中有3只黑色已打開之手提包(手提包內各有
1只黑色短槍之槍身、彈匣、滑套、彈簧等),並有1只已打開黑色長袋子(袋子內有1只黑色長槍,槍管部分為白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12頁),上情並經參與搜索之警員 楊昭崑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楊進生涉犯槍砲案件,搜索當時我有親自到現場參與,錄影看出來槍枝有分解,當初因為很多同仁搜索,是何人組裝起來我不知道,因為本件我是承辦人,可以確定裡面槍身、彈匣、槍枝、滑套等零件都齊全,可以組裝成完整槍枝,我送鑑定的時候,是已經全部組裝送驗,每個黑色包包都有一把短槍的完整配件,黑色長袋的長槍是已經組裝完好。裡面的東西全部搜出來,我可以確定一個袋子裡面就有一把完整槍枝配件。我可以確定包包裡面的零件,可以組裝成槍枝。我有親眼看到,從袋子裡面所拿出來的是完整可以組裝槍枝的零件(滑套、槍身、槍管)。查扣這批物品送鑑定的時候,刑事局鑑定意見書內有附照片將三把手槍零件予以分解,並且有鑑定殺傷力,即是查扣的這三把槍枝,其中第一、二把有殺傷力,第三把沒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第10頁);是上開查扣之黑色手提包內既有彈匣、槍枝、滑套等完整槍枝零件,且皆可以組裝成完整槍枝,則被告楊進生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至堪認定。被告楊進生及其辯護人所為上情,尚非可取。
(三)又㈠被告楊進生對於①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如何與被告陳志良謀議共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進生提供槍管、槍身之樣品、圖樣及槍砲零件半成品,由被告陳志良依其槍管、槍身之樣品、圖樣及槍砲零件半成品後手槍座、彈勾等,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處所,以附表二所示之搪孔器等工具及每支槍管【已完成槍管外沿凹漕部分每支650元;僅完成槍管外型部分,則每支380元】、每支槍身【固定座每塊550元、彈勾零件每塊200元】之代價受楊進生委託共計接續製造金屬槍管128支、槍身【槍管固定座134塊、彈勾零件236塊】等槍枝主要組零件後,交由楊進生自行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砂輪機、量尺、砂輪機、衝模機等工具,及撞針、滑套、槍身零件、彈匣、彈簧槍枝半成品及槍枝零件等物將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法組合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②與被告吳德欽共同製造金屬子彈之犯意聯絡,除由被告楊進生自行提供火藥、工具、固定座外,復提供改造子彈設計圖,由吳德欽接續自98年12月間起迄100年7月間止,以附表三編號1-9等所示之圖樣、銅條、電腦車床等機具,在高雄市○○區○○○路○○○號之A區5號,以每顆子彈頭9元、彈殼(即彈身)每個12元、底火蓋每個2元負責製造彈頭、彈殼、底火蓋等組成零件後;交由被告楊進生,被告楊進生則在高雄市○○區○○○路○○○○○號處所,以附表一所示之固定座、工具等裝填火藥,製造成有殺傷力子彈。③被告楊進生如何在高雄市○○區○○○路○○○○○號處所,將被告陳志良及其本人製造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以代價3000元槍管1支、槍身【含固定座、撞針、滑套、退彈勾等1組】600元(以下簡稱1組槍枝,該組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可由A1自行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支),又以吳德欽所製造之子彈之彈頭、彈殼、底火蓋,及其本人所製造部分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即每組子彈【彈頭、彈殼、底火蓋及底火、火藥】80元,共計販賣3組槍枝(即A1可自行將每組零件組成3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含彈匣3個)及子彈500組(即A1可自行將每組之子彈之彈頭、彈殼、底火蓋及底火及火藥組成每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予A1(A1尚未交付槍、彈價款)。A1則於隨即在上開高雄市○○區○○○路○○○○○號楊進生處所,自行以上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非法組成仿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復以上開購得之子彈500組,自行裝填火藥組裝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00顆。④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如何因證人黃瑞龍欲購買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而非法予以製造後,共同與被告吳佳澤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予黃瑞龍等情。及㈡被告吳德欽於上開事實二所示有與被告楊進生共同製造金屬子彈之犯意聯絡,除由被告楊進生自行提供火藥、工具、固定座外,復提供改造子彈設計圖,由被告吳德欽接續自98年12月間起迄100年
7月間止,以附表三編號1-9等所示之圖樣、銅條、電腦車床等機具,在高雄市○○區○○○路○○○號之A區5號,以每顆子彈頭9元、彈殼(即彈身)每個12元、底火蓋每個2元負責製造彈頭、彈殼、底火蓋等組成零件後;交由被告楊進生,被告楊進生則在高雄市○○區○○○路○○○○○號處所,以附表一所示之固定座、工具等裝填火藥,製造成有殺傷力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楊進生、被告吳德欽等2人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5頁、119頁、
229頁、231頁反面)。且被告楊進生供述之製造及販賣槍、彈及槍、彈主要零件部分,亦與證人黃瑞龍於警、偵查、原審及證人A1偵查及原審證述(偵一卷第66-69頁、96-98頁、128-130頁、原審卷第182-183頁反面、186頁反面、187頁)情節大致相符(黃瑞龍購買改造槍管數量部分則詳如後述)。
(四)被告楊進生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我原來工廠是○○○區○○○路○○○○○號,我99年10月5日在那裡開始製造槍枝零件、製造壓成子彈的零件。100年12月初搬到高雄市○○區○○○路○○○巷○○號。我於100年7月2日,○○○區○○○路○○○○○號賣給A1槍枝槍管、子彈零件,A1到工廠向我拿,當時還沒有交付價金給我。我是交給A1可以組裝成之槍枝,他就在我那邊組裝槍枝、子彈。A1沒有去過我五甲二路529巷27號的地方。陳志良在警詢所述,他在99年10月5日至100年12月13日止,替我代工槍管128支,槍機134塊,零件236塊等情實在。另在我搬到五甲二路,正在整理的時候,警察就來了,在五甲二路則沒有繼續製造槍枝、子彈零件。又我在100年7月2日在鳳山崙中一路賣給A1槍管壹支3000元,滑套的撞針加彈溝(勾)600元,子彈部分80元等情亦實在。再我以【已完成槍管外沿凹漕部分每支650元;僅完成槍管外型部分,則每支380元】、每支槍身【固定座每塊550元、彈勾零件每塊2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陳志良共計接續製造金屬槍管128支、槍身【固定座134塊、彈勾零件236塊】等槍枝主要組零件之情亦實在。有關吳德欽的部分,我是98年12月開始到100年6月底至7月1日叫他製造子彈的彈頭、彈殼、底火;代價是彈頭9元、彈殼12元、底火(統稱底火蓋)2元。又吳佳澤有在100年11月下旬騎機車載我去高雄市○鎮區○○路、光華路公園內,由我與黃瑞龍洽談購買槍管事宜,吳佳澤只跟我介紹黃瑞龍購買槍管的事,後來黃瑞龍當場持1支玩具模型槍管交由我作為製造槍管之樣品,並由黃瑞龍以1支改造槍管3500元,一次共計向我購買改造槍管5支(4支仿金牛型、1支仿克拉克型)總價款1萬7500元,黃瑞龍預先支付槍管之部分費用1萬1000元予我,我則先交付黃瑞龍其現有已改造完成之金牛型槍管1支,其後我為應黃瑞龍之急用需要,遂於同年12月7日以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先完成其中之3支改造槍管(金牛型)後,即囑吳佳澤將上開甫完成之3支改造槍管(金牛型)交付黃瑞龍,吳佳澤遂於當日與黃瑞龍相約在高雄市前鎮區金銀島購物中心交付該3支改造槍管(金牛型),並向黃瑞龍收取其中已交付4支改造槍管之款項3000元(1萬4000元《4支改造槍管價格》-1萬1000元《預先支付部分款項》=3000元)。數日後,我又以附表一所示之工具製造完成其先前約定最後1支改造槍管(克拉克型),並自行交付黃瑞龍,且向黃瑞龍收取該支槍管之代價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6頁),上情核與A1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於100年7月6日我持有改造手槍3支、子彈500顆被警查獲,該槍彈均在高雄市○○區○○○路○○○○○○○○○○號)之5號楊進生開設之 兆騰 公司向楊進生購得。當時楊進生將3支手槍拿給我時,槍管、滑套跟槍身是分開,只要將槍管裝上去後槍枝就可以擊發,另500顆子彈底火由楊進生填裝後交給我,該500顆子彈黑色火藥是我填裝,上述槍彈均在高雄市○○區○○○路○○○○○號兆騰公司組裝及交易。我不曾到過楊進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我是100年7月間有跟楊進生購買上開500顆的彈頭、彈殼及底火蓋,還有槍管、槍身。槍管1支3000元,是子彈包括底火蓋、彈頭、彈殼是80元,撞針、滑套及退彈溝是槍身就有附了。又槍枝部分楊進生都已經組裝好了,我只要把槍管放進去就可以擊發了,但是子彈是半成品有彈頭、彈殼及底火蓋,楊進生有教我怎麼組裝,火藥是楊進生買給我的。我有看見楊進生家有子彈、霰彈槍、槍枝半成品。楊進生的公司是有在組裝手槍、子彈,子彈底部壓制數字的部分就是在刻字。楊進生不是只有在賣槍枝的零件槍管及子彈的彈頭、彈殼而已,他也有在賣組裝好的槍枝等語相符(見併警卷第162、163頁、偵一卷第128至130頁)。
(五)又證人A1亦於偵訊中同時證稱:我去的時候(楊進生處所)有看見楊進生在那邊弄槍時,陳志良及另一個叫吳德欽也在那邊看。…吳德欽是負責製造彈頭、彈殼、底火蓋…他(楊進生)也有組裝好的槍枝等語(見偵一卷第130頁),並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有向楊進生買過3支改造槍枝,有被查到,槍枝與子彈均有。我裝填黑色火藥,火藥是在楊進生工廠那邊拿的,(你向楊進生買了槍零件,這部分如果自己無法組裝,可否請楊進生幫忙組裝?)有部分是他幫我組裝的,如果我跟他買回來的壹組槍枝零件,如果我裝不好,他會幫我裝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87頁)。且A1所取得上開槍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此有原審卷附祕密證人A1資料袋足憑。另被告楊進生販賣黃瑞龍關於本件改造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黃瑞龍亦另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11143號提起公訴,復有起訴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9-206頁)。
(六)被告吳德欽再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稱:我目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A區5號從事電腦車床工作,並經營「泓禾企業社」,警方於100年12月22日10時5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之A區5號執行搜索時我有在場。警方並查扣改造子彈彈頭4690顆、改造子彈彈殼1025顆、改造子彈樣品3顆、改造子彈設計圖7張、改造子彈彈用原料銅條5條、製作改造子彈彈殼用的電腦車床送料台2台、製作改造子彈彈頭用的電腦車床2台等物。我都在高雄市○○區○○○路○○○號之A區5號的工廠製造子彈的彈頭、彈殼及底火蓋。我除了製造販賣給楊進生的子彈彈頭、彈殼及底火蓋外,沒有包括子彈的成品,只有彈頭、彈殼及底火蓋而已,並沒有填裝火藥。代工是彈頭每顆9元、彈殼每顆12元、底火蓋每顆2元。警方所查扣彈頭、彈殼及底火蓋等7張設計圖,其中3張是我依楊進生所提供子彈拆解的樣品給我後,我再依據樣品的尺寸及樣式畫出來的,其餘是楊進生自己晝的。警方所查扣3顆改造子彈樣品是楊進生提供給我的,該3顆子彈樣品沒有火藥及底火。我有幫楊進生改造彈殼、彈頭及底火蓋是實在,楊進生從98年開始跟我訂購彈頭、彈殼、底火蓋等物等語(見偵一卷第46至48頁、偵二卷第99、100頁),核與原審時所供述:製造子彈部分願意認罪等情(見原審卷第7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楊進生所述我為他製造子彈、彈頭、彈殼、底火時間是98年12月到100年7月等情沒有錯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6、117頁);此外再參之其於本院供述:我承認有製造彈殼、彈頭、底火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及被告楊進生於本院供述:吳德欽製造的彈頭、彈殼、底火蓋,裝上火藥,是可以擊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是被告吳德欽所製造之彈頭、彈殼、底火蓋等物,顯係可以製造成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且被告吳德欽所製造之子彈之彈頭、彈殼、底火蓋等物,再經被告楊進生以火藥裝填,可以製造成組裝成殺傷力的子彈,亦為向被告楊進生購買槍彈之A1證述可按,如前所述;再參之在被告楊進生住處查獲鑑定出為有殺傷力子彈(詳如後述),足見被告吳德欽於本院時所辯稱:楊進生跟我說那是裝飾彈云云,核與事證不符,非可採取,併此敘明。
(七)查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均為內政部所公告之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44頁)。又警方在楊進生上開住處查扣之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
(A)送鑑改造手槍部分: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另其中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亦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尚欠缺復進簧及復進簧桿,且撞針簧直徑過大致撞針無法正常運作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尚不具殺傷力。
(B)送鑑子彈52顆部分:
(1)其中4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另其中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又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殼而成,經檢視,均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4)另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C)送鑑槍身4枝,認係金屬槍身及金屬護木。
(D)送鑑滑套8枝,鑑定情形如下:
(1)3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滑套(不具撞針)
(2)1支,認係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槍機坐未貫通)
(3)1支,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
(4)2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槍機坐未貫通)
(5)1支,認係土造金屬滑套(不具撞針)
(E)送鑑霰彈槍管11支,鑑定情形如下:
(1)5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2)6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F)送鑑手槍槍管(已貫穿)24支,鑑定情形如下:
(1)9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2)9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3)3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4)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5)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6)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G)送鑑手槍槍管(未貫穿)38支,鑑定情形如下:
(1)19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2)1支,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3)11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4)5支,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5)1支,認係金屬槍管。
(6)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H)送鑑霰彈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I)送鑑撞針24支,鑑定情形如下:
(1)12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撞針。
(2)12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
(J)送鑑彈勾6支,認均係金屬退殼鋌。
(K)送鑑彈簧1包,認均係金屬彈簧。
(L)送鑑後手槍座6支,認均係金屬塊狀物。
(M)送鑑前手槍座10支,認均係金屬塊狀物。
(N)送鑑彈頭30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O)送鑑彈殼50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P)送鑑底火1包,認分係金屬底火連桿、金屬杯狀物及金屬砧片。
(Q)送鑑彈匣6個,認均係金屬彈匣。以上之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照片89禎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36至145頁),並有警方先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被告楊進生住處查扣【即附表一編號1-25部分】:後手槍座6支、彈溝13支、滑套8支、槍身零件4支、撞針417支、底火10000顆、前手槍座18支、衝模機1台、子彈(成品)52顆(有殺傷力之子彈49顆、不殺傷力之子彈2顆)、工具1批、霰彈槍槍管(已貫通)11支、有殺傷力之子彈霰彈槍子彈2顆、槍管62支(已貫通25支、未貫通38支)、彈匣6支、砂輪機1台、量尺4支、固定座2台、彈簧40條、彈頭1863顆、彈殼329顆,此有原審100年聲搜字第00183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5)偵一卷第21至28頁)。另警方又在高雄市○○區○○○路○○○號之A區5號被告吳德欽處所查扣【即附表三編號1-9部分】:編號1、改造子彈彈頭4690顆。編號2、改造子彈彈殼1025顆。編號3、改造子彈樣品3顆。編號4、改造子彈設計圖7張。編號5、改造子彈用原料銅條(青銅)5條(長250公分)。編號6、製作改造子彈用電腦車床(彈殼)送料台(型號KS-16UVIN-2.5AGS-600、廠牌SYMCO、編號:AKGD071850)、編號7、製作改造子彈用電腦車床(彈殼)(廠牌NOMURA、NO:00000000NN-16H)、製作改造子彈用電、編號8、製作改造子彈用電腦車床(彈頭)送料台1台(型號KS-12UV2N-2.5AGS-400、廠牌SYMCO、編號:CKSKF160120)。編號9、製作改造子彈用電腦車床(彈頭)1台(廠牌NOMURA、NO:00000000SN-127),此有原審100年聲搜字第00183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34至39頁)足憑,故被告楊進生、吳德欽2人上開犯行,事證已甚明確,所辯非可採信,洵堪認定,依法予以論科。
(八)又有關被告楊進生上開犯行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楊進生之辯護人聲請再傳喚A1欲證明被告楊進生係販賣槍枝或槍枝零件等情,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陳志良部分、吳佳澤共同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良、吳佳澤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①被告陳志良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與楊進生因曾於10餘年前,在建諦磨床零件加工公司之工作而結識,因此楊進生知悉我於離職後經營事銑床加工業,而有銑床加工之技術及工具,又我固有自99年10月5日起,接受楊進生之下單,由楊進生提出完成品之樣品,並依楊進生之指示,將前後直逕大小不同之圖柱形鐵製品後段,銑成方形如完成品狀,以賺取每支代工工資(即起訴書所指之「槍管」部分),但我加工時,前段較細之圓柱體並未貫通,另亦有依楊進生之指示,將長方形鐵塊鏤空如成品狀(即起訴書所指之「槍機」部分),每支代工工資為450元至
550元,惟楊進生從未告知我前開加工完品將作何用途,且一般不具槍械構造相關知識之人,亦無法由外觀上查覺該完成品即係槍枝之零件,另楊進生亦從未將已組裝完成之槍枝提供予我查看,則我僅是以代工銑床為業,實無法預見並想像楊進生所委託銑床之物品,即是本件槍枝零件。又我工廠是在鳳仁路110巷7號,我看不懂是槍枝零件。我是照著楊進生拿給我的東西製作,我不知道楊進生會做違法的事情,零件加工有很多種形狀,這次零件是我第一次做云云。②被告吳佳澤及其辯護人則於本審及本院辯稱:我係因黃瑞龍詢問其是否認識製作槍管之人,但我並不知悉黃瑞龍購買槍管之目的,當時僅認為應是用於道具槍或模型玩具槍上,我遂介紹楊進生與黃瑞龍相識,惟黃瑞龍與楊進生2人係如何洽談製作槍管之規格及價格,我均不知悉,亦無參與,而我固曾受楊進生委託於12月7日,在前鎮區金銀島購物中心,有交3支改造槍管(金牛型)給黃瑞龍,但形式我不知道,惟當時系爭槍管係以塑膠袋及報紙包裝,我並未開拆詳細查看,根本不知悉楊進生所交付槍管之內部實際情形(及究竟有無貫通?),而我交付系爭槍管予黃瑞龍時,主觀上亦認為黃瑞龍購買系爭槍管之目的,是用於道具槍或模型玩具槍上,另我亦無受楊進生委託交付60顆彈頭、彈殼及底火蓋予黃瑞龍。又楊進生曾於警詢中亦曾稱:販賣予黃瑞龍之槍管前端,都有以快乾及塑鋼劑黏住,無貫通,其賣出去的槍管都有用鐵將槍管黏起來,所以不能擊發、我販賣給黃瑞龍的槍管都是無貫通等語,足徵楊進生販賣予黃瑞龍之系爭槍管並未貫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所稱「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至於100年10月中旬,我騎機車載楊進○○○鎮區○○路、光華路公園,是黃瑞龍要買,我用機車載楊進生去的,由他們兩人談,價格我不清楚云云。
(二)惟查:
(甲)被告陳志良部分:
1、被告陳志良自99年10月5日間至100年12月13日止,由被告楊進生提供槍管、槍身製圖及樣品後,被告陳志良則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處所共計完成槍管128支及槍身134塊、零件236塊後,均交予被告楊進生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良已於警、偵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43至44頁、偵二卷第83至85頁),其於警詢並供稱:我所經營之機械加工工廠位置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店名為 誠真 企業社。警方查扣之物品帳單、搪孔器、游標卡尺、銑刀、槍機(應為槍身)槍管繪製圖等是我所有,槍管樣品、槍機(即槍身)樣品等是楊進生所有。楊進生拿槍管、槍機樣品於99年10月5日開始向我下訂單,並拿槍管、槍機半成品僱我將半成品製作成跟該樣品一模一樣。警方所查扣之帳單(估價單)內容標示之「兆騰」是楊進生之工廠名稱或代名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且於警詢同時供稱:(警方查扣之槍機《即槍身》、槍管是否你親自所繪?)我是依照他拿給我的槍機(即槍身)、槍管樣品所繪畫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1至45頁)。又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楊進生是有拿槍機槍管半成品交給我,讓我改造成槍管。(你是否用上述扣案的物品改造成槍管?)他拿樣品、半成品給我,我照樣品用銑的方式,把半成品銑成像樣品的槍管等語(見偵二卷第84頁)。
2、核與共同被告楊進生於警詢供稱:警方在我住處查扣之後手槍座6支、彈溝13支全委由陳志良幫我加工一部份。陳志良是在從事金屬銑床工作,我都委託他幫我製作槍枝槍管形狀,陳志良幫我代工製造槍枝的槍管、前軌、後槍手座、彈勾零件等語(見偵一卷第3頁反面、第6頁反面),並於偵查中供稱:我委託陳志良製做1枝槍管650元,前軌是槍身零件的前段是550元,彈溝(勾)1塊是2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23頁),並於101年6月18日原審證稱:我們有樣品、圖片,都有給他(陳志良)看,我要叫他做時,我有先把鋁製模型材質的東西給他看過,我有把要做的那部分給他看過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0頁)。
3、另被告陳志良雖於偵訊供稱:我製造1支槍管代價為380元至600元不等,槍機(即槍身)每塊450元至550元云云(見偵二卷第85頁),核與被告楊進生上開所委託被告陳志良製作槍管及槍身零件代價略有未符,惟被告楊進生已於原審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講3百8(即380元)的部分,是只有將槍管放在車床上將它貫通而已,6百
5(即650元)部分,是包括整枝槍管成型,比如說槍管潤滑的部分,槍管外殼的部分要打凹字型的溝,作為潤滑用,固定的地方,就是槍管要裝進滑套的地方,要放彈簧,所以要做個溝,把彈簧固定,所以比較貴,就要6百50元。槍管及部分的槍管固定座(不叫前軌)是陳志良做的,其餘部分是我做的。(委託陳志良製作的槍管固定座費用怎麼算?)5百50元。(槍管固定座,是不是就是槍身前半段的零件?)是的。(彈勾的部分,是否有委託陳志良?)有,一塊200元。(彈勾的部分,是位在槍枝的哪部分?)槍枝滑套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127頁)。是證人楊進生對委託被告陳志良所製造槍枝重要零件部分及價格既均能已明確證述在卷,復有被告陳志良住處扣案之帳單1本、搪孔器1支、游標卡尺1支、槍管、槍身樣品、洗刀、槍身、槍管、繪製圖等照片數幀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61至68頁),足見證人楊進生上開關於委託被告陳志良製作槍枝重要零件部分及代價若干之證詞,應較屬可信。
4、另被告陳志良雖又辯稱:我當時並不知道楊進生交給我代工之物品係槍機、槍管,是被警方查獲時我才知道云云。惟被告楊進生自87年間起即開始從事機械零件加工營業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良已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42頁),且被告陳志良接受楊進生上開委託承製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及槍身【固定座、彈勾零件】)之際,均由被告楊進生先行提供其繪製圖樣並提供上開槍支重要零件之樣品供被告陳志良據以依據製造及改造加工,業如前述,而被告陳志良亦已於警詢自承:我有服兵役有觀看過長短槍,但只有觸摸過長槍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故以被告陳志良從事機械零件加工多年,對於所製造是否槍枝零件應知之甚稔,是其對槍支之基本構造,自難諉為不知。
5、況證人A1亦於偵訊證稱:陳志良應該知道楊進生有在製造槍枝,我去的時候有看見楊進生在那邊弄槍時,陳志良及另一個叫吳德欽也在那邊看等語(見偵一卷第129頁);於原審審理時更具結證述:陳志良是製造槍管槍枝零件,他會不知道楊進生也在製造槍枝嗎,並當庭指認被告陳志良本人無訛(見原審卷第186頁),故縱令被告楊進生於原審證稱:我委託陳志良製造上開槍枝零件時,並未告知陳志良所製造係槍枝零件云云(見原審卷第120頁),及於本院時亦供述:當時我沒有跟陳志良說是要製造槍枝用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然由被告陳志良於案發之際在其住處所扣得製造槍管及槍身圖樣9張,其圖樣均已載明槍管形狀圖樣、槍管圓週、斜度、凹字型的溝(見原審卷第82至90頁),其中圖樣第4張甚有繪製槍管內裝有子彈形狀之圖樣(見原審卷第85頁)。如此被告陳志良焉有可能不知情。
6、另被告陳志良亦自承:上開9張繪製圖中,均是由楊進生提供之樣品所繪製,而其中第3張、第7張非其繪製、另第6張現已無印象由何人繪製外,其餘6張之圖樣均由其本人所繪製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及反面),足見被告陳志良對上開由楊進生委託製造槍管及槍身係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復審之被告陳志良接受楊進生之委託自99年10月5日至100年12月13日止所製造槍管、槍身,其製造期間已長達年餘,且所委託製造金屬槍管亦多達128支、槍身固定座多達134塊、彈勾零件則多達236塊之事實,亦據被告陳志良已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43頁),故被告楊進生於原審雖證述:陳志良應該不知其所委託製造之物品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云云,應屬迴護之詞,尚難為有利被告陳志良之認定。
7、雖證人即警員楊昭崑於原審時證述:附圖1的部分有斜度、管狀的東西,沒有辦法看出什麼。附圖4沒有辦法看出是什麼東西等語,然其同時亦證述:我當刑警10多年了,對於槍枝看得出來,對於槍枝瞭解。其實這9張圖,大約看的出是製作槍管,但實際上還是要拿製作完的實物去作比對,才能知曉,而我們是從楊進生拿給他們的實物,及他自己講的修改的部分,再與所繪製圖樣去作比對等語(見原審卷第97、9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偵二卷第67、68頁之照片零件予被告楊進生,並詢問是否槍管的零件時,被告楊進生則回答:「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經提示原審卷第86頁(第5張)之附圖予被告楊進生,其亦回答:該張不是我畫的,但我知道是槍管的頭,所委陳志良加工,圖案我看起來是像製造槍枝零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足見上開9張繪製圖,從外觀上亦可判斷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訛。又警於案發之際,在被告陳志良住處所查扣之帳單、槍管、槍身樣品及繪製槍管圖樣之事實,復有扣得之帳單1本(帳單上繪有槍管及槍身部分零件)、搪孔器、游標卡尺、槍管、槍身樣品、洗刀及繪製槍管圖樣數張扣案可稽,故本件被告陳志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證,已甚明確,是其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均無可採,犯行洵堪認定。
(乙)被告吳佳澤與被告楊進生共同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槍管)部分:
1、被告吳佳澤明知被告楊進生平日有製造及販賣槍枝主要零件,遂於100年11月下旬某日騎車搭載楊進生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之公園,由楊進生與黃瑞龍洽談購買改造槍管之事實,業據被告楊進生以證人身分已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1頁、124頁及反面),並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是賣槍管給黃瑞龍1次。當時是透過吳佳澤的關係,吳佳澤起先有向我問說黃瑞龍要槍管,因為黃瑞龍要的,我便回答吳佳澤說槍管要做要等待,因為要重新訂做。第一次在公園,黃瑞龍即有事先提供他要的樣本給我看,金牛與克拉克都有提供給我看。(黃瑞龍提供給你看的樣本是哪裡來?)他有切過,是鋁材。(是從金屬玩具槍那邊,還是土造的?)是從道具槍切過來。(黃瑞龍拿玩具槍給你看,與你討論數量的過程,是在何時地?)時間忘了,地點在公園。討論過兩次。(這兩次討論過程,吳佳澤有無參與?)一次有,但當時他沒在場,只帶我過去而已,當時吳佳澤帶我過去的那次,是約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的公園。…(你說吳佳澤載你過去,沒有在現場,那你最後是如何離開?)他(吳佳澤)載我過去時,是沒有聽我們講話,而只是離我們比較遠,後來我與黃瑞龍討論完後,我向他(吳佳澤)招手,他就騎車過來載我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
124頁)。
2、又被告楊進生與黃瑞龍於該次洽談係由黃瑞龍以1支改造槍管3500元之代價,共計向楊進生購買改造槍管5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楊進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125頁、126頁、183頁),且被告吳佳澤知悉被告楊進生有在改造槍管,於100年10月份證人黃瑞龍問被告吳佳澤有沒有認識可以改造槍管的人,被告吳佳澤即知道找被告楊進生改造等情,亦為被告吳佳澤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2頁);又被告吳佳澤曾搭載楊進生前往公園地點與黃瑞龍洽購槍管之情,亦核與證人黃瑞龍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78頁)。另被告楊進生上開證述其當時在公園內與黃瑞龍所約定購買及每支改造槍枝之金額(即每枝改造槍管3500元)部分,亦均與證人黃瑞龍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及179頁反面),是被告吳佳澤事先既已知悉楊進生平日有在製造槍管等之槍枝主要零件,而被告楊進生與黃瑞龍平日又非熟識,則為證人黃瑞龍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被告吳佳澤竟騎車搭載楊進生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之公園內洽談買賣改造槍管事宜,再參之上開被告吳佳澤警詢所言,足見被告吳佳澤當時理應知悉楊進生、黃瑞龍2人在公園內應係洽談買賣槍管(惟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吳佳澤亦知悉黃瑞龍事後向楊進生購買子彈部分,此部分理由後述)之事實,已可確認。
3、又被告楊進生先交付黃瑞龍其中第1支金牛型槍管後,因楊進生無法如期交付其餘所約定之槍管,遂以電話委由被告吳佳澤向黃瑞龍告知將延後交付之事實,業據證人楊進生證述在卷,並證稱:【在100年12月5日晚上8點多時,你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吳佳澤》,電話中你說,你打電話給「 龍仔 」(黃瑞龍),說明天來不及,跟他(黃瑞龍)延,楊進生說出問題了,角度銑錯,這通電話的意思是指什麼?】是黃瑞龍要跟我要槍管,而我來不及給他,因為加工部分做壞了,希望吳佳澤向黃瑞龍延兩天,加工的部分是我做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64頁),足見被告吳佳澤明知楊進生所出售黃瑞龍之槍管,因無法如期交付,始代楊進生向黃瑞龍告知上情,是被告吳佳澤若非知悉被告楊進生與黃瑞龍雙方有槍管買賣之情事,則何以能明確告知黃瑞龍無法如期交付槍管之理。
4、況被告吳佳澤已於警詢坦承:是一開始黃瑞龍問我有沒有認識可以改造槍管的人,我說有…,運送的部分就是我把楊進生做好的成品拿去交給黃瑞龍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並於偵訊亦供承:100年10月間黃瑞龍是有叫我找人幫他製造槍管,我找楊進生幫黃瑞龍製造槍管(有關本案子彈部分應不構成,理由後述)等語(見偵二卷第79頁),核與證人黃瑞龍於偵訊證述:於100年10月間我有叫吳佳澤幫我找人製造槍管等情相合(見偵一卷第96、97頁),故被告吳佳澤事後否認上情,委無可採。
5、被告楊進生於000年00月0日甫製造完成其中之3枝金牛型槍管後,因黃瑞龍急用,遂於當日,即囑吳佳澤將上開甫完成之3支改造槍管(金牛型)交付黃瑞龍之事實,業經證人楊進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瑞龍於原審證述該3支槍管係由被告吳佳澤所交付之情節(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相符。況被告吳佳澤亦已於偵訊供承:(伊)是把楊進生做好的成品(槍管)交給黃瑞龍等語(見偵二卷第102頁)。並有證人黃瑞龍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警方當場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表1頁(1通)(偵一卷第70頁),譯文正確,吳佳澤於100年12月7日21時47分(警詢誤繕為7分)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我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是吳佳澤要拿3支改好的槍管給我,我與他在電話中原約在我家附近檳榔攤交易,後來我與吳佳澤是約在「金銀島購物中心」大門前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64頁)。
6、又被告楊進生交付槍管之過程,業據證人楊進生於000年
0月00日原審明確證稱:我現在想清楚了,一共是分3次交,第1次是交1枝金牛型槍管,第2次是再交3枝金牛型槍管,最後是交1枝克拉克型的槍管。(你上次《101年6月18日審判筆錄》有說請吳佳澤拿過去,交黃瑞龍的到底是幾支槍管?)是3支金牛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故楊進生雖於101年6月18日原審審理時,曾證稱:當時是請吳佳澤拿2支槍管(未封槍管)交給黃瑞龍云云(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125頁),應屬其個人誤記,然仍不影響被告吳佳澤將楊進生所改造完成之交付黃瑞龍其所改造完成槍管之認定。
7、又被告楊進生販售予黃瑞龍之槍管均係鋼製之事實,業據證人楊進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足見被告吳佳澤當時交付其中3支改造金牛型槍管予黃瑞龍,應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訛,故證人黃瑞龍雖於原審證稱:當時請楊進生製作槍管部分是鋁製,當時請楊進生製作槍彈是要供己把玩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然核與楊進生上開證述已有不符。又證人黃瑞龍於原審雖又證稱:委託楊進生製作之槍管及子彈,在外面也買得到云云(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是上開被告楊進生所製作之改造槍管果真可在坊間易於購得,則證人黃瑞龍何須再透過被告吳佳澤向楊進生訂購之理。況黃瑞龍已於警、偵訊中供承:我向楊進生購得之槍械零件及改造子彈是我朋友 陳柏宏 (譯音,正確年籍不詳)拿槍管零件樣品給我,叫我幫他找人製造,後來我才找上吳佳澤及楊進生,購得槍械零件及改造子彈我都交給我朋友陳柏宏…我幫陳柏宏購得槍械零件及改造子彈,有收取好處,每支改造槍管,陳柏宏給我5千元,所以每支我淨賺1千5百元等語(見偵一卷第65至69頁、偵一卷第97頁),是證人黃瑞龍於上開證述:當時楊進生所製作之槍管是鋁製,且係供己把玩用云云,係屬避責之詞,應非實在,自不足為有利被告吳佳澤之認定。
8、又黃瑞龍向被告楊進生以1萬75000元訂購上開5枝槍管後,旋即先交付部分槍管之價金,計1萬1000元予楊進生,嗣楊進生交付其中之4支槍管後(金額1萬4000元),而其中之部分款項3000元,則由被告吳佳澤交付黃瑞龍其中該3支金牛型槍管之際,而由吳佳澤同時向黃瑞龍收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楊進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2頁反面及183頁),核與證人黃瑞龍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182頁、183頁)相符,另證人黃瑞龍復證稱:槍管的錢是請吳佳澤交給楊進生的…,我確實有把錢交給吳佳澤,但實際的錢是3支槍管(應為5支槍管,後述)錢的尾數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183頁),足見被告吳佳澤明知被告楊進生所販售黃瑞龍應屬其改造完成之金屬槍管,否則何以日後能為被告楊進生向黃瑞龍再收取其所改造之部分槍管款項3000元之理。
9、另證人楊進生於原審雖證稱:我確定是3支(由吳佳澤交付黃瑞龍之3支金牛型改造槍管)有封槍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惟又同時證稱:(你是用高碳鋼封在槍管前面,是用什麼方法封的?)是用高碳鋼的材料擠進去槍管,再用工業黏膠,就是快乾黏膠封在槍管上…我剛剛說是用高碳鋼的材料擠進去槍管,再用工業黏膠封在槍管上,最後可以把高碳鋼材質移除,用火烤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125頁),足見被告楊進生販賣予黃瑞龍共計5支槍管【其中3支槍管內部雖有高碳鋼的材料擠進後,再用工業黏膠封在槍口,然上開槍管既得以簡易方式(即火烤)排除槍管內之阻礙後,即可順利取出,故自不影響上開3支槍管為槍支主要零件之認定】,故被告吳佳澤辯護人主張被告楊進生販賣予黃瑞龍之槍管未有證據證明業經貫通,故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云云,亦有誤會。
、又被告楊進生共計交付黃瑞龍5支改造槍管之事實,業據被告楊進生已供述在卷,業如前述,核與被告吳佳澤於警偵訊所供黃瑞龍是向楊進生訂購5支改造槍管之數量相符(見偵一卷第62頁、偵二卷第80、81頁)。審之被告楊進生所供販賣予黃瑞龍槍管之數量(應為5支而非3支),並未對其於本案中所涉案之情節更為有利,是其上開所供其共計販賣5支改造之槍管予黃瑞龍等語,應較屬可信,足見黃瑞龍於本案所稱其僅向楊進生購買3支改造槍管云云,應非實在,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吳佳澤於被告楊進生販賣改造槍管予黃瑞龍之過程中不但於100年10月即與被告楊進生聯絡,並於
100年11月下旬某日騎車搭載被告楊進生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之公園內,由被告楊進生與黃瑞龍洽談購買槍管事宜,復為楊進生聯絡買方黃瑞龍延後交付槍管之時間,且販售之過程中,又為楊進生交付部分完成改造之槍管予黃瑞龍,並為被告楊進生向黃瑞龍收取販賣部分槍管之部分款項,足見其與被告楊進生有共同販賣槍管之犯意聯絡,已甚明確。辯護意旨另認被告吳佳澤僅涉有幫助犯云云(見原審卷第254頁),亦有誤會,故被告吳佳澤與楊進生共同販賣改造槍管之事證已甚明確,所辯之情,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亦洵堪認定。
(2)被告吳佳澤持有子彈部分:
1、訊據被告吳佳澤對於98年8月間,在楊進生高雄市○○區○○○000號處,由被告楊進生交付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2顆後,未經許可而無故非法持有之,持續至100年12月22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查獲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3、164頁)。
2、被告吳佳澤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1時25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其住處扣得具殺傷力9mm制式子彈2顆【即附表四】之事實,業據當時參與搜索之員警證人 洪江洲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96頁),並證稱:當時我搜索的處所,扣押筆錄上有子彈兩顆,搜索後就交給鳳山分局送鑑定。這兩顆子彈就是偵二卷第9頁《亦即偵一卷第144頁及反面照片》的兩顆子彈,因這兩顆子彈底部外觀有批號,所以我們有記載在筆錄及搜扣的目錄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另由警方於案發之際在被告吳佳澤上開住處搜扣之9mm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底部註記9mmAP08LVQGER【即偵一卷第144頁照片編號七七】、另1顆則底部註記9mmLUGER【即偵一卷第144頁反面照片編號七九】(而被告吳佳澤亦已於案發當時在警方之扣押目錄表上所記載上開『2顆9mm子彈』簽名及蓋印之指紋確認無訛;偵二卷第14頁),亦核與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所載第十二項(卷附照片編號76-79號)在卷相符(即偵一卷第144頁及反面)。又上開2顆子彈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卷附照片編號76-77號)。另一顆,認亦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雖有陷落情形,然經試射,亦可擊發,認亦具殺傷力。(卷附照片編號78-79號),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37頁及反面),足見被告吳佳澤有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之情,至堪認定。
3、又同案被告楊進生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贈送兩顆子彈給吳佳澤,那是裝飾彈,時間不記得,地點在我公司的廠房238號,這兩顆子彈是從六合夜市華山模型槍店而來,1顆已組裝好,我買來自己裝的,沒有火藥,另一顆我在他面前組裝的,也是沒有火藥,他要做鑰匙圈用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然其於本院時則供述:我記得交給被告吳佳澤之子彈後面底火有AP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核與上開其中一顆子彈有AP文字相合。而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被告楊進生在高雄市鳳山區舊公司處交付之情,業據被告吳佳澤於偵查時供述:楊進生是在他的高雄市鳳山區的舊公司給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79頁),於原審時供述:(提示警詢筆錄)扣案2顆子彈大概98年8月份左右在楊進生工廠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及於本院時供述:我承認98年持有這兩顆具有殺傷力的子彈,但這兩顆子彈是楊進生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164頁);核與被告楊進生所述有贈送子彈2顆給被告吳佳澤之情相合。
4、又被告吳佳澤更於本院時供述:楊進生交給我之後,我就放在那裡,沒有動過,而且我也沒有火藥可以裝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而卷查被告楊進生在其高雄市○○區○○○路○○○○○號處所,係自98年間即開始做槍枝零件與子彈等情,此據被告楊進生於警詢供述在按(見偵一卷第7頁反面),再參之被告楊進生上開自陳在上開其公司組裝子彈之情以觀,即依上開事證相互參酌、印證、補強,足見被告楊進生自98年間起,即在高雄市○○區○○○路○○○○○號處,從事製造槍枝及子彈事宜,及上開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應係被告楊進生組裝後贈與給被告吳佳澤無訛。被告楊進生上開就該2顆子彈未裝火藥之證述,非可採信。
5、是被告吳佳澤自98年8月間即,即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亦事證明確,犯行亦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一)被告楊進生部分:
(1)製造及販賣A1改造槍砲、子彈部分:①被告楊進生與被告陳志良共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
,再由楊進生自行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砂輪機、量尺、砂輪機、衝模機等工具,及撞針、滑套、槍身零件、彈匣、彈簧槍枝半成品及槍枝零件等自行製造其餘槍枝主要零件,自行組裝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2支(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由被告楊進生與有共同製造金屬子彈犯意聯絡之被告吳德欽,由被告楊進生自行提供火藥、工具、固定座外,復提供改造子彈樣本及設計圖,由被告吳德欽在高雄市○○區○○○路○○○號之A區5號,以每顆子彈頭9元、彈殼(即彈身)每個12元、底火蓋每個2元負責製造彈頭、彈殼、底火蓋等組成零件後;交由被告楊進生,被告楊進生則在高雄市○○區○○○路○○○○○號處所,完成有殺傷力子彈。復另將其中由被告陳志良所製造及其本人共同製造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以代價3000元槍管1支、槍身【含固定座、撞針、滑套、退彈勾等1組】600元(以上零件可由A1自行組裝成一支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販賣
3組槍枝(即A1可自行將每組槍枝零件各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含彈匣3個)販賣A1。又同時以吳德欽及其本人所製造之子彈彈頭、彈殼、底火蓋及其本人所提供火藥《即每組子彈【彈頭、彈殼、底火蓋及底火、火藥】80元,販賣子彈500組(即A1可自行將每組之子彈主要零件及火藥組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予A1。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即製造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販賣(即販賣A1計3組槍枝)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及販賣子彈罪(販賣A1共計500組子彈)。被告楊進生所製造上開槍枝、子彈部分,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其所為製造未完成之槍、彈、不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所犯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2條第5項未遂罪部分,應為上開已完成製造槍、彈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以未遂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楊進生所販賣A1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雖均將槍枝及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分開計價,惟均一併以整組方式販賣,致A1購得後得自行以簡易方式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且若購買者無法自行組裝被告楊進生亦負責組裝之事實,亦經被告楊進生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82頁、原審卷第187頁反面),亦核與A1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87頁),故被告楊進生販賣A1整組可自行組裝槍枝及子彈部分,則仍應構成販賣改造槍枝及子彈罪(此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槍砲、彈藥與主要組成零件之定義亦自明),合先敘明。
②又被告楊進生此部分以自行改造之槍枝、子彈與其所委託
被告陳志良製造槍支主要組成零件,再自行以製造成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其改造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亦應屬各為上開製造槍枝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持有改造槍枝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及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委託被告吳德欽製造子彈之彈頭、彈身及底火蓋等子彈部分,再由其完成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子彈,則係與被告吳德欽共同製造子彈之目的而為之,被告吳德欽係參與其製造子彈之部分行為而已,與被告吳德欽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詳如後述),其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及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固不能以
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必要,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楊進生製造槍枝、子彈均在幾近相同時間及同一地點以其相同整批之改造工具完成,雖改造方式非「完全同一」,然以上開無法分割之時間、地點且以相同工具完成改造行為,就整體犯罪行為,自得論以「一製造行為」。又其販賣A1改造槍枝及子彈,係由A1同時向被告楊進生購買,故被告楊進生販賣A1改造槍枝及子彈,自亦得論以「一販賣行為」,故被告楊進生製造槍枝、子彈及販賣A1槍枝、子彈,均各分別為「一製造」及「一販賣」行為,而分別各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各依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重罪分別論處。
(2)製造及販賣證人黃瑞龍改造槍枝部分①被告楊進生依證人黃瑞龍提供之仿金牛型、仿克拉克型槍
砲主要零件,而予以製造後予以販賣,且依被告楊進生於原審時之證述:要重新訂做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是被告楊進生此部分,應屬另行起意自行製造及販賣黃瑞龍改造槍管犯行,應另構成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製造及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楊進生持有槍枝之主要零件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販賣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楊進生在同一時、地點分次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區分先後,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
②本件被告楊進生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在幾近相同時
間及同一地點以其相同整批之改造工具完成,雖改造方式非「完全同一」,然以上開無法分割之時間、地點且以相同工具完成改造行為,就整體犯罪行為,自得論以「一製造行為」。又被告楊進生另行製造槍管主要組成零件及販賣黃瑞龍槍管主要組成零件,均各分別為「一製造行為」及「一販賣行為」,而分別觸犯2罪名,應分別從一重各依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重罪論處。
(3)另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2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2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楊進生所犯製造及販賣(A1)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製造、販賣(黃瑞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其與被告陳志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與被告吳德欽製造子彈及與被告吳佳澤共同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間,均各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志良部分查核被告陳志良製造槍管、槍身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又被告陳志良在同一時、地點分次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區分先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與被告楊進生2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志良受楊進生之委託製造槍管、及槍身,應與楊進生有製造槍枝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陳志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製造槍枝罪云云。惟業據被告陳志良否認上情。
經查被告陳志良僅為被告楊進生代工製造槍枝的槍管、前軌、部份彈勾零件之事實,業據被告楊進生已於警、偵訊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8頁、81頁),且被告楊進生請陳志良代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其中槍管【已完成槍管外沿凹漕部分每支,650元;僅完成槍管外型部分,則每支380元】、槍身【固定座每塊550元、彈勾零件每塊200元】,業經認定如前,另被告陳志良於案發之際,在其處所所扣得之製造之圖樣均僅繪製有槍管及槍身部分(見原審卷第82-90頁),足徵被告陳志良當時為楊進生代工製造之部分,僅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非整組槍枝之事實,應可確認,是既未有何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陳志良與楊進生就改造槍枝(即整組槍支)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故被告陳志良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之罪云云,則有未恰,惟此部分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吳德欽部分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②查被告吳德欽雖僅係依被告楊進生提供改造子彈樣本及設
計圖,由被告吳德欽在高雄市○○區○○○路○○○號之A區5號,以每顆子彈頭9元、彈殼(即彈身)每個12元、底火蓋每個2元代價負責製造彈頭、彈殼、底火蓋等組成零件後交由被告楊進生,再由被告楊進生在高雄市○○區○○○路○○○○○號處所,裝填火藥製造成有殺傷力子彈。然被告吳德欽對於被告楊進生以上開價格委其製造彈頭、彈殼、底火蓋之目的,係為製造有殺傷力之子彈,則為其所是認,此為其於原審時供述:製造子彈部分願意認罪等情可按(見原審卷第75、119頁),且A1於偵查中亦有證述:楊進生的公司是有在組裝手槍、子彈底部壓制數字部分的地方,子彈底部壓制數字的部分就是在刻字。我去的時候看見吳德欽,他是負責製造彈頭、彈殼、底火蓋等語以觀(見偵一卷第129頁),則揆之上開說明,其自始即有與被告楊進生共同製造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吳德欽既參與製造子彈分擔犯罪部分行為,以達到與被告楊進生共同製造子彈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又被告吳德欽在同一時、地點分次製造子彈之彈頭、彈殼、底火蓋等,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區分先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製造子彈罪,其中所製造完成子彈不具殺傷力部分,均不另論以未遂,亦附此敘明。其與被告楊進生就製造子彈罪,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佳澤部分
(1)被告吳佳澤與被告楊進生共同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其與被告楊進生就販賣槍管予黃瑞龍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36號)。經查被告吳佳澤於100年12月22日13時25分經警持搜索票在其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並在房間內查扣2顆9mm子彈後,曾於當日警詢供稱:…,第二次是
100年11月7日黃瑞龍拿1支「克拉克模擬手槍」的槍管,叫我拿去給楊進生製造1支一樣的槍管,約1個禮拜楊進生做好了,他自己拿去給黃瑞龍云云(見偵一卷第62頁),惟《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楊進生於000年00月0日20時44分22秒以0000000000撥打你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A(楊進生):你打電話給「龍仔」(黃瑞龍)。B(吳佳澤):來不及。A:明天來不及啦,跟他(黃瑞龍)延2天。B:出問題?A:角度洗錯了」,通話內容所指何意?》這應該是我記錯時間,應該是我上述筆錄所指的11月7日那件事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反面),顯見警方查獲被告吳佳澤之前,已對被告吳佳澤介入楊進生與黃瑞龍2人涉有交易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情節,應已有相當監控,此有上開監聽內容可憑。況本件被告吳佳澤與黃瑞龍2人經搜索查獲之時間均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13時25分(見偵一卷第61頁、66頁之警詢筆錄),另被告楊進生則於同日(100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0分,即已經警逮捕,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市 分局執行逮捕通知書可按(偵一卷第72頁),足見被告楊進生與黃瑞龍2人所交易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非因被告吳佳澤供出因而查獲,故被告吳佳澤之辯護人主張:縱令被告吳佳澤犯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則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4項減刑之適用云云,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2)另被告吳佳澤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2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吳佳澤所犯上開2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肆、原審以被告4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楊進生製造完成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為證人黃瑞龍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場所,均係在高雄市○○區○○○路○○○○○號,如前所述,然原審均認定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已有採證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②在被告楊進生住處查獲之附表一編號1、2之後手槍座6支、彈勾13支,編號9前手槍座、編號13霰彈槍槍管、編號15手槍槍管(已貫穿)、編號16手槍槍管(未貫穿)係被告楊進生委由被告陳志良所製作,業據被告楊進生分別於警詢、原審供述屬實,屬非法製造槍枝主要零件,均為違禁物,及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陳志良犯罪項下予以沒收,原審未在被告陳志良犯罪項下予以沒收,亦有未合。③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6年間所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中,彈頭、彈殼、底火蓋未列入該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此有內政部101年11月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2頁),並有上開(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示公告事項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頁)。由此以觀,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並不包含「子彈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是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認定被告吳德欽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④被告吳佳澤係於100年10月間得知友人黃瑞龍有意購買改造之槍管,即有基於與楊進生共同販賣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與楊進生聯絡購買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事宜,亦如前述,原審事實未予記載,已有未洽,且理由則引用被告吳佳澤之偵查筆錄,認定為
100年11月下旬(見原審判決第18頁第14行),而認定該2人係自100年11月下旬始有犯意聯絡,亦有未洽。⑤有關公訴人起訴被告楊進生、吳佳澤共同販賣黃瑞龍彈頭、彈殼及底火蓋部分,認定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被告楊進生部分)、13條第1項(被告吳佳澤部分)罪行,然依上開內政部函示說明,被告楊進生此部分並不構成販賣子彈或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原審竟論被告楊進生亦犯有製造及販賣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行,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詳如後述。至於被告吳佳澤,原審認定此部分不另為無罪,雖無不當,然卻亦認定被告吳佳澤係觸犯改造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云云,均有未洽。⑥原判決對於被告吳佳澤係於98年8月起即持有上開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然僅於事實欄予以記載,而未予理由內詳加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⑦再附表二、三所示之物,雖分別在被告陳志良、被告吳德欽處所查扣,然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原審未在被告楊進生犯罪項下分別予以沒收,亦有未適用法則之違誤。⑧原判決對於在被告楊進生處所查扣之底火、彈頭、彈殼、子彈、工具、砂輪機等物,未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在被告吳德欽犯罪項下予以沒收,亦有未合。被告楊進生上訴意旨原認罪以量刑太重,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否認製造及販賣槍枝,僅製造及販賣槍枝零件等情,被告陳志良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吳德欽上訴意旨則以其行為不構成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罪行,被告吳佳澤上訴意旨原係全部否認犯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爰審酌被告楊進生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自屬槍、彈上游之供應商,另被告陳志良、吳德欽則均為獲小利,而分別擔任被告楊進生之協力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廠商,又被告吳佳澤既明知楊進生有製造槍砲之技術,竟與其共同為槍管之販售,其後更進而為楊進生聯絡買主(黃瑞龍)及交付槍管,復為楊進生收取部分販賣槍管之代價,顯見被告楊進生、陳志良、吳德欽、吳佳澤均分別已直接或間接助長槍枝、彈藥之流入社會,並已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楊進生等4人惡性非輕,量刑本均不宜從輕,惟念被告楊進生、吳德欽2人犯後於原審業已坦承犯行,另被告陳志良自始否認犯罪,態度不佳,被告吳佳澤對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對於共同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自始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亦非尚佳,然另考量被告吳德欽、陳志良2人所獲取之利益不多,被告吳佳澤僅為情誼而蹈觸法網,且未有獲利及被告楊進生製造槍彈及販賣槍枝、子彈之數量、次數及獲利金額及陳志良、吳德欽、吳佳澤3人犯罪動機、手段及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及被告4人均無犯罪前科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併參酌前開被告4人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環境等情,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楊進生、吳佳澤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各定應執行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陸、沒收部分:①有關被告楊進生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後手槍座6支、編號2彈勾13支,編號9前手槍座、編號13霰彈槍槍管、編號15手槍槍管(已貫穿)、編號16手槍槍管(未貫穿)係被告楊進生委由被告陳志良所製作,業據被告楊進生分別於警詢、原審供述屬實,屬非法製造槍枝主要零件。另編號3至5滑套、槍身零件、撞針,編號17彈匣、編號25彈簧等物,為被告楊進生所有,亦為被告楊進生於警詢供述在按,亦屬非法製造槍枝主要零件,均為違禁物。至編號21至23之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亦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楊進生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另編號10衝模機,編號12工具、編號18砂輪機、編號19量槍枝相關尺寸之量尺(此部分為被告楊進生警詢所自陳)、編號24未具殺傷力之長槍,亦可判斷係為供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為被告楊進生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楊進生製造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有關附表二部分,均亦屬被告陳志良供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帳單、搪孔器、游標卡尺、洗刀、槍機、槍管繪製圖及槍管樣品、槍機樣品等,前開5項為被告陳志良,後開2項槍管樣品、槍機樣品則為被告楊進生,亦為被告陳志良於警詢供明在按,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上開被告楊進生犯罪項下沒收。再編號
6底火、編號7彈頭、編號8彈殼、編號20固定座(作為用來做為子彈的彈殼與彈頭接合固定用的,為被告楊進生於警詢所供述在按)等物,亦為被告楊進生製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上開罪名項下沒收。編號11⑴⑵⑷、14有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上開罪名項下沒收。其餘附表一編號11⑴⑵⑷已試射完畢之子彈,業已滅失、⑶未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則已無沒收必要。另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改造子彈彈頭、改造子彈彈殼、改造子彈樣品、改造子彈設計圖、改造子彈用原料銅條(青銅)、編號6至9製作改造子彈所用之彈殼、彈頭、電腦車床等,為被告吳德欽製造彈頭、彈殼所用之物,亦同為被告楊進生製造子彈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上開罪名項下沒收。又編號26隨身碟1個,亦無法證明與本案被告楊進生所犯之罪有關連性,均不予沒收。②有關被告楊進生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係證人黃瑞龍以其特定之仿金牛型、仿克拉克型槍管,予以被告楊進生製造,是被告楊進生應係以附表一編號10衝模機,編號12工具、編號18砂輪機、編號19量尺為之,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名項下沒收。③有關被告陳志良部分,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上開其所犯罪名項下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後手槍座6支、編號2彈勾13支,編號9前手槍座、編號13霰彈槍槍管、編號15手槍槍管(已貫穿)、編號16手槍槍管(未貫穿)係被告楊進生委由被告陳志良所製作,業據被告楊進生分別於警詢、原審供述屬實,屬非法製造槍枝主要零件,均為違禁物,及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陳志良所犯罪名項下沒收。④有關被告吳德欽部分,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6底火、編號7彈頭、編號8彈殼、編號12工具、編號18砂輪機、編號20固定座(作為用來做為子彈的彈殼與彈頭接合固定用的,為被告楊進生於警詢所供述在按)等物,亦為被告吳德欽製造子彈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吳德欽所犯罪名項下沒收。至編號11⑴⑵⑷、14有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上開罪名項下沒收。其餘附表編號11⑴⑵⑷已試射完畢之子彈,業已滅失、⑶未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則已無沒收必要。⑤在被告吳佳澤扣案附表四之子彈2顆,亦業經試射完畢,業已滅失,則均不予沒收。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被告吳德欽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吳佳澤與楊進生共同販賣黃瑞龍,除槍管(槍管部分,業經有罪判決,已如前述)外,另亦有共同販賣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因認被告吳佳澤此部分,亦涉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佳澤涉犯上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無非以被告楊進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瑞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被告吳佳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之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吳佳澤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黃瑞龍向楊進生購買子彈,在警詢中有說介紹買賣子彈係一時緊張等語。
五、惟查被告吳佳澤僅介紹黃瑞龍向被告楊進生購買改造槍管外,並未介紹黃瑞龍向楊進生購買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楊進生已於警詢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11頁),另證人楊進生亦於原審證稱:(黃瑞龍何時與你訂子彈?)是他拿到該3支金牛改造槍管後,再另外跟我訂子彈的,因為當時訂子彈時,我說要等3天,他訂完3天後,他到我約的地點就是我住處下面五甲路的7-11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瑞龍於原審證稱:(對於楊進生上述所言有無意見?)沒有錯。子彈是在他(楊進生)家樓下拿的,錢是約他出來講要訂子彈時,全數給他的。我們第一次約在公園見面時,只講到槍管的事,沒有講子彈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足見被告吳佳澤初次騎車搭載楊進前往公園僅洽談購買改造槍管之情事,尚未談及購買子彈或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應可確認。況被告楊進生販售改造槍管予黃瑞龍之過程中,係由被告吳佳澤與黃瑞龍在電話中洽談何以延期付槍管之原因,嗣被告吳佳澤於被告楊進生槍管改造完成後交付黃瑞龍,並向黃瑞龍收取販賣改造槍管之尾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既未有何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吳佳澤亦有與黃瑞龍談論如何出售楊進生之彈頭、彈殼、底火蓋之事宜,自難僅憑被告吳佳澤及黃瑞龍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即據以推認被告吳佳澤亦涉販賣黃瑞龍子彈或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況依本院函詢結果: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6年間所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中,彈頭、彈殼、底火蓋未列入該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此有內政部101年11月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如前所述。是被告吳佳澤縱有介紹證人黃瑞龍向被告楊進生購買彈頭、彈殼、底火蓋,亦難論以販賣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則被告吳佳澤此部分被訴與楊進生共同販賣子彈部分,尚屬無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與楊進生共同販賣改造槍管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被告楊進生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進生於上開時地販賣證人黃瑞龍仿金牛型、仿克拉克型槍砲主要零件之同時,亦有將製造之彈頭、彈殼、底火蓋以120元之代價出賣給證人黃瑞龍60顆彈頭、彈殼、底火蓋,亦認此部分亦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楊進生對於上開製造及販賣彈頭、彈殼、底火蓋60組給證人黃瑞龍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5、116頁),核與證人黃瑞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證情節相合(見偵一卷第67、96頁、原審卷第179頁)。然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6年間所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中,彈頭、彈殼、底火蓋未列入該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此有內政部101年11月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如前所述,是被告楊進生此部分並不構成販賣子彈或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楊進生此部分,尚屬無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與被告楊進生販賣改造槍管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捌、依上開所述,被告楊進生另涉犯轉讓有殺傷力之子彈予被告吳佳澤犯行,是此部分宜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表一:被告楊進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卷證資料(偵卷)│沒收法條│├──┼─────────────┼────┼─────────────┼─────┤│1│後手槍座│6支│均係金屬塊狀物(如照片八四│刑法第38條│││││,偵一卷第144頁反)│第1項第1││││││款│├──┼─────────────┼────┼─────────────┼─────┤│2│彈勾│13支│採樣6枝送鑑定,均係金屬退│刑法第38條│││││殼鋌(如照片八二,偵一卷第│第1項第1│││││144頁反)│款│├──┼─────────────┼────┼─────────────┼─────┤│3│滑套│3支│均係土造金屬滑套(不具撞針│刑法第38條│││││)(如照片三五~三六,偵一│第1項第1│││││卷第140頁反)│款│││├────┼─────────────┼─────┤│││1支│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槍機坐│刑法第38條│││││未貫通)(如照片三七~三九│第1項第1│││││,偵一卷第141頁)│款│││├────┼─────────────┼─────┤│││1支│金屬滑套(不具撞針)(如照│刑法第38條│││││片四0~四一,偵一卷第141頁│第1項第1│││││)│款│││├────┼─────────────┼─────┤│││2支│均係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槍│刑法第38條│││││機坐未貫通)(如照片四二~│第1項第1│││││四三,偵一卷第141頁至第141│款│││││頁反)││││├────┼─────────────┼─────┤│││1支│土造金屬滑套(不具撞針)(│刑法第38條│││││如照片四四~四五,偵一卷第│第1項第1│││││141頁反)│款│├──┼─────────────┼────┼─────────────┼─────┤│4│槍身零件│4支│分係金屬槍身及金屬護木(如│刑法第38條│││││照片三四,偵一卷第140頁反│第1項第1│││││)│款│├──┼─────────────┼────┼─────────────┼─────┤│5│撞針│417支│採樣24枝送鑑定,其中12枝均│刑法第38條│││││係土造金屬撞針(如照片八0│第1項第1│││││,偵一卷第144頁反),另外│款│││││1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如照片八一,偵一卷第││││││144頁反)││├──┼─────────────┼────┼─────────────┼─────┤│6│底火│10000顆│分係金屬底火連桿、金屬杯狀│刑法第38條│││(子彈主要零件)││物及金屬砧片(如照片八八,│第1項第2│││││偵一卷第145頁)│款│├──┼─────────────┼────┼─────────────┼─────┤│7│彈頭│1863顆│採樣30顆送鑑定,均係非制式│刑法第38條│││(子彈主要零件)││金屬彈頭(如照片八六,偵一│第1項第2│││││卷第145頁)│款│├──┼─────────────┼────┼─────────────┼─────┤│8│彈殼│329顆│採樣50顆送鑑定,均係非制式│刑法第38條│││(子彈主要零件)││金屬彈殼(如照片八七,偵一│第1項第2│││││卷第145頁)│款│├──┼─────────────┼────┼─────────────┼─────┤│9│前手槍座│18支│採樣10枝送鑑定,均係金屬塊│刑法第38條│││││狀物(如照片八五,偵一卷第│第1項第1│││││145頁)│款│├──┼─────────────┼────┼─────────────┼─────┤│10│衝模機│1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1│子彈(成品)│(1)│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刑法第38條││││原41顆,│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第1項第1款││││試射後餘│而成,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27顆│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二六││││││~二七,偵一卷第140頁)││││├────┼─────────────┼─────┤│││(2)│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刑法第38條││││原6顆,│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殼│第1項第1款││││試射後餘│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4顆│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二八││││││~二九,偵一卷第140頁)││││├────┼─────────────┼─────┤│││(3)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不沒收│││││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殼││││││而成,經檢視,均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如照片││││││三0~三一,偵一卷第140頁至││││││第140頁反)││││├────┼─────────────┼─────┤│││(4)│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刑法第38條││││原2顆,│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第1項第1款││││試射後餘│(如照片三二~三三,偵一卷│││││1顆│第140頁反)││├──┼─────────────┼────┼─────────────┼─────┤│12│工具│1批││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3│霰彈槍槍管(已貫通)│5支│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如照片四│刑法第38條│││││六~四七,偵一卷第141頁反│第1項第1款│││││)││││├────┼─────────────┼─────┤│││6支│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如│刑法第38條│││││照片四八~四九,偵一卷第│第1項第1款│││││141頁反至第142頁)││├──┼─────────────┼────┼─────────────┼─────┤│14│霰彈槍子彈│原2顆,│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刑法第38條││││餘1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第1項第1款│││││殺傷力(如照片七四~七五,││││││偵一卷第144頁)││├──┼─────────────┼────┼─────────────┼─────┤│15│手槍槍管(已貫穿)│9支│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如照片五│刑法第38條│││││0~五一,偵一卷第142頁)│第1項第1款│││├────┼─────────────┼─────┤│││9支│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如照片五│刑法第38條│││││二~五三,偵一卷第142頁)│第1項第1款│││├────┼─────────────┼─────┤│││3支│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如照片五│刑法第38條│││││四~五五,偵一卷第142頁至│第1項第1款│││││第142頁反)││││├────┼─────────────┼─────┤│││1支│土造金屬槍管(如照片五六~│刑法第38條│││││五七,偵一卷第142頁反)│第1項第1款│││├────┼─────────────┼─────┤│││1支│土造金屬槍管(如照片五八~│刑法第38條│││││五九,偵一卷第142頁反)│第1項第1款│││├────┼─────────────┼─────┤│││1支│土造金屬槍管(如照片六0~│刑法第38條│││││六一,偵一卷第142頁反至第│第1項第1款│││││143頁)││├──┼─────────────┼────┼─────────────┼─────┤│16│手槍槍管(未貫穿)│19支│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刑法第38條│││││如照片六二~六三,偵一卷第│第1項第1│││││143頁)│款│││├────┼─────────────┼─────┤│││1支│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如照│刑法第38條│││││片六四~六五,偵一卷第143│第1項第1│││││頁)│款│││├────┼─────────────┼─────┤│││11支│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如│刑法第38條│││││照片六六~六七,偵一卷第│第1項第1│││││143頁至第143頁反)│款│││├────┼─────────────┼─────┤│││5支│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刑法第38條│││││如照片六八~六九,偵一卷第│第1項第1│││││143頁反)│款│││├────┼─────────────┼─────┤│││1支│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如照│刑法第38條│││││片七0~七一,偵一卷第143頁│第1項第1│││││反)│款│││├────┼─────────────┼─────┤│││1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如照片│刑法第38條│││││七二~七三,偵一卷第143頁│第1項第1│││││反至第144頁)│款│├──┼─────────────┼────┼─────────────┼─────┤│17│彈匣│6支│均係金屬彈匣(如照片八九,│刑法第38條│││││偵一卷第145頁)│第1項第1││││││款│├──┼─────────────┼────┼─────────────┼─────┤│18│砂輪機│1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9│量尺│4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0│固定座│2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1│手槍成品│1支│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刑法第38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第1項第1款│││││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七~十二,偵一卷第││││││138頁反)││├──┼─────────────┼────┼─────────────┼─────┤│22│手槍成品│1支│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刑法第38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第1項第1款│││││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十三~十八,偵一卷││││││第139頁)││├──┼─────────────┼────┼─────────────┼─────┤│23│手槍成品│1支│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刑法第38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第1項第1款│││││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復進││││││簧及復進簧桿,且撞針簧直徑││││││過大致撞針無法正常運作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照片十九~二五,││││││偵一卷第139頁反至140頁)││├──┼─────────────┼────┼─────────────┼─────┤│24│長槍(含槍枝、拉柄)│1支│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氣體│刑法第38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發射動力,經檢視,金屬襯│第1項第2款│││││管改以土造金屬管包覆,因欠││││││缺儲氣裝置,依現狀,無法鑑││││││驗(如照片一~六,偵一卷第││││││138頁)││├──┼─────────────┼────┼─────────────┼─────┤│25│彈簧│40條│均係金屬彈簧(如照片八三,│刑法第38條│││││偵一卷第144頁反)│第1項第1││││││款│├──┼─────────────┼────┼─────────────┼─────┤│26│隨身碟│1只││不沒收│└──┴─────────────┴────┴─────────────┴─────┘附表二:被告陳志良┌──┬─────────────┬────┬─────────────┬─────┐│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卷證資料(偵卷)│沒收法條│├──┼─────────────┼────┼─────────────┼─────┤│1│帳單│1本│偵二卷第66頁│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搪孔器│1支│偵二卷第65頁│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游標卡尺│1支│偵二卷第67頁│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4│槍管樣品│3支│偵二卷第67頁│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5│槍機樣品│6塊│偵二卷第68頁│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6│洗刀│9支│偵二卷第65頁│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7│槍機、槍管繪製圖│9張│偵二卷第65頁│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附表三:被告吳德欽┌──┬─────────────┬────┬─────────────┬─────┐│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卷證資料(偵卷)│沒收法條│├──┼─────────────┼────┼─────────────┼─────┤│1│改造子彈彈頭│4690顆│偵二卷第38頁│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改造子彈彈殼│1025顆│偵二卷第38頁│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改造子彈樣品│3顆│偵二卷第38頁│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4│改造子彈設計圖│7張│偵二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38│刑法第38條│││││頁│第1項第2款│├──┼─────────────┼────┼─────────────┼─────┤│5│改造子彈用原料銅條(青銅)│5條(長│偵二卷第38頁│刑法第38條││││250公分││第1項第2款││││)│││├──┼─────────────┼────┼─────────────┼─────┤│6│製作改造子彈用電腦車床(彈│1台│偵二卷第38頁│刑法第38條│││殼)送料台│││第1項第2款│││(型號KS-16UVIN-2.5AGS-600││││││、廠牌SYMCO、編號:││││││AKGD071850)││││├──┼─────────────┼────┼─────────────┼─────┤│7│製作改造子彈用電腦車床(彈│1台│偵二卷第38頁│刑法第38條│││殼)│││第1項第2款│││(廠牌NOMURA、││││││NO:00000000NN-16H)││││├──┼─────────────┼────┼─────────────┼─────┤│8│製作改造子彈用電腦車床(彈│1台│偵二卷第38頁│刑法第38條│││頭)送料台│││第1項第2款│││(型號KS-12UV2N-2.5AGS-400││││││、廠牌SYMCO、││││││編號:CKSKF160120)││││├──┼─────────────┼────┼─────────────┼─────┤│9│製作改造子彈用電腦車床(彈│1台│偵二卷第38頁│刑法第38條│││頭)│││第1項第2款│││(廠牌NOMURA、││││││NO:00000000SN-127)││││└──┴─────────────┴────┴─────────────┴─────┘附表四:被告吳佳澤┌──┬─────────────┬────┬─────────────┬─────┐│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卷證資料│沒收法條│├──┼─────────────┼────┼─────────────┼─────┤│1│子彈(AP08LUGER9mm)│原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不沒收││││試射後餘│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0顆│七六~七七,偵一卷第144頁││││││)偵二卷第14頁││├──┼─────────────┼────┼─────────────┼─────┤│2│子彈(LUGER9mm)│原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有陷│不沒收││││試射後餘│落情形,經試射,可擊發,認│││││0顆│具殺傷力(如照片七八~七九││││││,偵一卷第144頁至第144頁反││││││)偵二卷第14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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