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陳琳樺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
參加人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德商西門子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PeterLoescher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陳佩貞 律師 孫煜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7年12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 劉俊一 、 李穆生 及陳琳樺,並先後經劉俊一、李穆生、陳琳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前審卷㈠第75至76頁、第171頁及本院卷第2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高雄市環保局主張:伊於民國85年3月18日與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締約,由中鼎公司承作伊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資源回收廠)統包建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已於89年1月19日完成驗收,保固期間為3年。系爭工程除裝設4座焚化爐燃燒處理垃圾外,並設有1部汽輪發電機(下稱系爭發電機),用以將焚化爐所產生之蒸汽熱能轉為電能,供應廠內製程需用之電力,多餘電力則回收售賣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詎系爭發電機先後於89年6月17日、90年2月18日發生故障事故(下分別稱第一次故障、第二次故障),經發電機製造廠商即參加人至現場檢修測試後,依序各於89年7月6日、90年
4月23日恢復運轉。而伊因上開二次故障事故,受有修復期間支出購電費及所失售電費利益之損失,合計新台幣(下同)5,585萬5,833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瑕疵擔保及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求為判命中鼎公司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就中鼎公司之反訴請求,抗辯:伊未曾與中鼎公司達成趕工合意,未承諾給付中鼎公司趕工獎金,亦無不當得利,且趕工獎金屬於承攬報酬之一部,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中鼎公司縱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三、中鼎公司則以:系爭發電機二次故障期間,迄高雄市環保局91年6月起訴請求賠償,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伊得為時效抗辯;況第二次故障發生時,距該機器交付時,已逾一年期間,依民法第498條規定,高雄市環保局不得主張瑕疵損害賠償權利。又伊對高雄市環保局有趕工獎金或不當得利7,666萬1,918元之債權,倘認伊應賠償高雄市政府,伊以該債權抵銷結果,亦無庸為給付等語置辯。並反訴主張: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高雄市環保局函請伊趕工,伊同意配合,嗣伊提出成本增加及補償建議方案,經高雄市環保局於88年3月3日召開「為確保南區資源回收廠六月底前垃圾能進場試燒研議趕工獎勵作業事宜會議」(下稱趕工作業會議),雙方達成共識,合意成立趕工契約。伊於同年10月6日趕工完成系爭工程,較原約定完工日89年2月14日,提前131日完工,伊自得本於趕工契約,請求高雄市環保局依行政院公布之「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已於96年6月15日修正為「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下稱趕工獎金要點)之規定,如數給付上開趕工獎金。若認兩造間無趕工之合意,高雄市環保局就系爭工程提前完工,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依趕工獎金要點計算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其返還同額之不當利得。爰依兩造間趕工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求為命高雄市環保局給付7,666萬1,91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發電機之設計已考量在通常運轉下所有可預期之振動源及兩倍頻率振動狀況,並配有自動同步裝置,可避免非同步網路相互連接,頻率及相位差亦可自動調整,亦有自動保護裝置,可防止短路及負載跳脫,上開故障非設計不良或安裝監督之缺失,應係操作人員操作失誤;另伊僅負責系爭發電機之供應、運送及安裝監督,不及其他工作項目;發電機故障原因係因連接發電機之其他系統零件(如基座),在偶然之情形下發生相同頻率所致,為罕見情形,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
五、原審審理後,認高雄市環保局本訴請求中鼎公司賠償二次發電機故障所受購電費及售電費損失合計5,585萬5,833元;中鼎公司反訴請求高雄市環保局給付趕工獎金7,666萬1,91
8元,均有理由,經中鼎公司為抵銷後,中鼎公司無庸給付高雄市環保局,且尚得請求趕工獎金餘額為2,080萬6,085元,而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高雄市環保局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反訴部分則判命高雄市環保局應給付中鼎公司2,080萬6,085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中鼎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上開判決不利部分各自聲明不服:高雄市環保局求為:㈠原判決不利高雄市環保局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本訴部分,中鼎公司應給付高雄市環保局5,585萬5,833元本息;反訴部分,中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中鼎公司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中鼎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高雄市環保局應再給付中鼎公司5,585萬5833元本息。兩造並均請求駁回對造上訴。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雄市環保局委託中央信託局,於85年3月18日與中鼎公司
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於89年1月19日完成驗收,中鼎公司依約應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3年,故保固期限於92年1月18日屆滿。
㈡中鼎公司於85年5月31日與西門子公司簽訂供應契約,由西
門子公司提供系爭工程契約履行所需之汽輪發電機1組,該發電機由西門子公司設計生產,並監督中鼎公司安裝及試車完成。
㈢南區資源回收廠設有4座焚化爐,每爐每日可燃燒處理450
噸垃圾,另設有系爭發電機1部(裝置容量為54WH之汽輪發電機),用以將焚化爐所產生之蒸汽熱能轉為電能,除供應廠內製程所需之外,尚可將多餘之電力回收出售台電公司。㈣系爭發電機於89年6月17日發生第一次故障,於89年7月6
日修復完成,耗時20天;於90年2月18日發生第二次故障,於90年4月23日修復完成,耗時64天,二次故障均係因發電機出線端(即輸出連接器引線)熔斷及局部斷裂;二次故障之合理修復期間依序各為20日及64日。
㈤高雄市環保局因第一次故障,受有支出購電費損害837萬6,
766元、售電費損失1,254萬6,877元;第二次故障,受有支出購電費損害1,258萬7,883元、售電費損失2,234萬4,
307元,合計5,585萬5,833元。㈥高雄市環保局於87年2月21日函請中鼎公司就系爭工程趕工
,中鼎公司於同年3月12日函覆表示同意配合趕工,並提出成本增加及補償建議方案;嗣南區資源回收廠於88年3月3日召開趕工作業會議,會議紀錄結論記載:「為確保南區資源回收廠6月底前垃圾能進廠試燒,經中興公司研提相關趕工目標期限如下:⑴自88年6月30日零時起開始接收垃圾進行試運轉焚化作業,…⑵88年11月15日前依統包合約規定完工。上開二項期限目標要件經與會代表充分討論後達成共識。請中興公司於本會議紀錄文到3日內確認本案是否符合行政院87年12月14日趕工獎金要點後函復本廠,俾據以報局憑辨。」並由高雄市環保局於88年3月8日檢送該會議紀錄予中鼎公司。
㈦系爭工程於88年10月6日施作完成,較諸合約完工日89年2月14日,提前131日。
㈧如依趕工獎金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每提早完工一日,給
予原合約決標總價除以工期所得金額百分之15獎金」之給付標準核計,中鼎公司所得請求之趕工對價金額為7,666萬1,918元。
七、兩造爭執事項:㈠高雄市環保局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何種時效期
間?若應適用承攬之短期時效是否已罹於民法第498條之除斥期間或第514條之時效期間?㈡系爭發電機二次故障之原因為何?可否歸責於中鼎公司?高
雄市環保局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或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中鼎公司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㈢中鼎公司可否以故障已於合理期間內修復,即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㈣高雄市環保局之使用人就上開故障之發生,有無可歸責事由
?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㈤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成立趕工合意,亦即,中鼎公司應達
成趕工目標,及高雄市環保局應依趕工獎金要點給付趕工獎金之合意?中鼎公司主張高雄市環保局依趕工獎金要點應給付趕工獎金,而以之與高雄市環保局之請求為抵銷,並反訴請求給付抵銷之餘額,是否有理由?㈥如兩造間未成立趕工合意,中鼎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主張高雄市環保局應給付相當於趕工獎金金額之利益,並反訴請求抵銷之餘額,有無理由?
八、高雄市環保局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何種時效期間?若應適用承攬之短期時效是否已罹於民法第498條之除斥期間或第514條之時效期間?高雄市環保局主張系爭發電機之供應設計安裝,應屬製作物供給契約,具有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之性質,其針對發電機本身瑕疵請求中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買賣之時效;惟若認應適用承攬之短期時效,則其於90年6月27日收受中鼎公司檢送檢修及事故分析報告後,始知二次故障與系爭發電機之振動頻率相關,發電機有設計或安裝之瑕疵,乃於91年6月6日提起本訴,亦無罹於時效。中鼎公司則以:
系爭工程為統包承攬契約,並非製作物供給契約,亦不具承攬與買賣之性質,高雄市環保局至遲於90年4月23日第二次故障維修完畢後即知瑕疵,其遲於91年6月6日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是厥應審酌者為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為何。經查:
㈠兩造約定由中鼎公司承攬統包工程應完成之工作,乃興建一
座完整之「資源回收廠」,工程範圍包括廠房、煙囪、管理大樓、值班宿舍、垃圾車維修廠(含倉庫)、警衛室、磅稱室、大門及圍牆、柴油貯油槽基礎、配水池、洗車場、廠房等建物給排水及消防、廠區給排水及消防、廠區道路、景觀與植生等土建工程,及整廠之機械、電氣、儀控及其他設備之供應及安裝;並包含設備與材料之航運、內陸運輸、報關、安裝前之貯存,設備或功能系統之初步操作、整廠焚化垃圾之試運轉、整廠功能保證試運轉;即應能在設計垃圾低位發熱量在2500仟卡/公斤時,接受、處理及焚化每24小時1800公噸之垃圾;亦即中鼎公司依約應進行資源回收廠之設計、建造、製造、供應、交付、運載、安裝及測試、試運轉及功能保證、訓練及保固等項(系爭工程合約第2冊Ⅰ-1頁以下及本院前審卷㈠第136至145頁),即中鼎公司係先為各種固定設施之細部設計,再於建造完成之土木設施上,安裝機電設備等,且統包合約總價包括其交貨、安裝及加工之費用等情,有統包合約書可稽。又系爭工程屬於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前審卷㈠第154頁反面筆錄),參以系爭發電機係中鼎公司於85年5月31日與西門子公司簽訂供應契約,由西門子公司提供工程契約履行所需之汽輪發電機1組,該發電機由西門子公司設計生產,並監督中鼎公司安裝及試車等情,為中鼎公司及參加人西門子公司所自承(前揭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見系爭統包工程合約係由中鼎公司負責興建一座完整之資源回收廠,即中鼎公司除設計、建造回收廠外,尚須就整廠設備製造、供應、交付、運載、安裝及測試、試運轉及功能保證及保固等,核其合約性質,顯非單純之承攬,亦非單純之買賣,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其中系爭發電機之設備安裝、測試、試運轉、功能保證及保固,既非單純承攬,則高雄市環保局主張關於系爭發電機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適用承攬之短期時效(民法第498條之除斥期間或第514條之時效期間)之餘地,其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中鼎公司辯稱:統包合約之精神重在完成南區資源回收廠之建設工程,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及交付,該契約關係應屬承攬云云,非但與其反訴請求趕工獎金所執應適用15年間長期時效之主張有違,亦與中鼎公司於本院前審時自認兩造間之統包契約屬於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不合(本院前審卷㈠第154頁反面筆錄),自難採信,故中鼎公司所為高雄市環保局關於系爭發電機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承攬之短期時效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系爭工程關於保固期限約定:所有之設備、材料之保固期間
為自正驗合格日起3年(原審卷㈠第16頁),故該工程於89年1月19日完成驗收,中鼎公司依約應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3年,保固期限於92年1月18日屆滿,為兩造所不爭,系爭發電機瑕疵發現期間已經兩造契約延長為3年,堪以認定。系爭發電機先後於89年6月17日、90年2月18日發生二次故障,尚在系爭工程瑕疵擔保(保固)期間內(89年1月19日起至92年1月18日止),第一次故障係於89年7月6日修復完成,第二次故障,於90年4月23日修復完成,二次故障均係因發電機出線端(即輸出連接器引線)熔斷及局部斷裂所致,90年2月18日發生第二次故障時,高雄市環保局所屬南區資源回收廠即通知中鼎公司駐廠技術指導工程師 劉殷昌 ,派員檢修,發現故障情形和第一次雷同,並經高雄市環保局自陳,有起訴狀及每日操作建議事項彙整表可稽(原審卷㈠第4至5頁、第18頁、第36頁);高雄市環保局係於90年
2月22日即收悉第一次故障之檢修報告(原審卷㈠第55至59頁、第99至103頁),有中鼎公司90年2月20日函暨高雄市環保局收文章戳可稽(原審卷㈠第54頁)。上開故障檢修程序依序為:⒈現場設備檢查、故障資料蒐集,⒉故障原因分析判斷,⒊設備清理修復,⒋檢查/量測設備修復狀況,⒌試運轉,⒍恢復正常運轉,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㈣第141、142頁及本院卷第146、147頁)。足認二次故障皆係因發電機定子接地故障,致保護電驛動作而跳脫發電機組,第一次損壞V1一個軟銅帶,第二次受損程度較為嚴重,除V1及U1兩個軟銅帶受損外,軸承亦漏油,工程人員隨即前往現場檢查系爭發電機等相關設備、清理修復及恢復正常運轉後,始後製檢修報告,且前後二次故障原因既同為發電機定子接地故障所致,應適用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業如前述,是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90年4月23日第二次故障檢修完成後,發現發電機之瑕疵,嗣於90年6月27日收受中鼎公司檢送之檢修及事故分析報告,先於91年1月11日函請中鼎公司同意聲請調處,惟經中鼎公司於同年2月21日函復拒絕,而未調處(原審卷一第118至121頁),其遂於91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中鼎公司為瑕疵損害賠償,尚未罹於時效。中鼎公司抗辯高雄市環保局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民法承攬規定之短期時效而不得再就該瑕疵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九、系爭發電機發生二次故障,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中鼎公司?中鼎公司可否以故障已於合理期間內修復,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高雄市環保局之使用人就上開故障之發生,有無可歸責事由?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高雄市環保局請求中鼎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有無理由?㈠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發電機二次故障原因鑑定結
果,稱:⒈根據國外研究文獻和實際運轉經驗,當機組之共振頻率在電力系統頻率(60HZ)或兩倍電力系統頻率(120H
Z)之各±5%範圍內時,很容易產生扭轉振動之共振現象,造成設備損壞。系爭發電機二次故障皆因Ⅴ相可撓性連接器Ⅵ端燒毀毀所致,燒毀之原因,依西門子公司之測試,是因共振頻率(NaturalFrequency)發生在120HZ,此恰為電力系統頻率(60HZ)之兩倍頻率,故可能發生扭轉振動現象而發生上述事故;⒉西門子公司於第二次故障後,將可撓性連接器改為剛性連接器,以便將汽輪發電機組之共振頻率偏移至扭轉振動頻率範圍外,修改後至今未再發生問題;⒊本案係統包工程,在採購時對汽輪發電機組之相關要求,按慣例僅作功能性之一般規定,並未特別針對機組之振動頻率有所規範,尤其本機組係為能源回收所購置,其容量不大,更不可能詳列規範振動之需求。就一般工程實務面而言,機械共振在機電設計時,理論上雖然可以估計,但實際上大部分廠家並未做此種估算,絕大多數都是問題發生後才在現場作測試調整,以解決問題;除非業主在規範中特別指定作特殊辦理,對於發電專用之大型汽輪發電機組,通常也是這樣辦理。本案發生故障之發電輸出連結器,僅為整體工程之一個小配件,依一般工程慣例在工程完工時,主要係著重在整體工程功能之發揮與否,至於小配件是否正常運作則可由一定期限之保固期限來加以驗證;㈣第一次故障時,承包商未做自然頻率測試及徹底調整配重,致再發生第二次事故,安裝與調試者應對此第二次事故負大部分責任;依業界慣例,現場之安裝與調試對於共振頻率之調整非常重要,其辦理者應負大部分責任,但設計者和安裝與調試者之間應負責任之比例難以量化,故無法界定其個別應負責任之百分比例;因本工程係以統包方式發包,故設計、安裝與調試之責,應由工程統包之中鼎公司一併負責等語,有鑑定書2件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67至70頁、167至173頁)。該鑑定結果合於系爭工程以統包方式發包,由中鼎公司負責全部工程之設計、安裝、調試,進而試運轉操作之契約模式,並經審酌工程實務及慣例,足資為本件統包商就工程瑕疵是否可歸責之判斷依據,準此,依統包契約約定中鼎公司負有設計、安裝、試運轉、功能保證及保固之義務,是系爭發電機未能適當操作(即產生共振頻率現象)之缺失,足認係屬因可歸責於中鼎公司之事由,致生之瑕疵,該二次發電機之故障均應由中鼎公司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至鑑定意見雖認中鼎公司就系爭發電機第一次發生故障,業界慣例多不究責云云,惟此施惠關係或因協調、體諒之結果,並不能據此否認中鼎公司就發電機之瑕疵具有可歸責性,高雄市環保局既依法行使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能執業界慣例多不究責為由卸免應負之責任。且債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為前提,並未以債務人於合理期間修復為解免賠償責任原因;至多僅得作為損害計算之基礎。是中鼎公司既未能證明高雄市環保局已免除其賠償責任,故其抗辯已在合理期間修復,得解免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西門子公司雖稱:系爭發電機與基座之共振干擾(即自然頻
率之疊加),或其他用戶相關設備,例如發電廠區之凝結系統或網路故障,可能是促使或直接導致臨界震動及相關損害之原因等語。惟系爭發電機故障之根本原因,在於機組原先之共振頻率為120HZ,若機組之共振頻率不是120HZ,即使發生短路或負載跳脫等電力系統之事故,機組仍不致損壞,且實際上西門子公司於第二次故障後,經調整配重使共振頻率偏離120HZ,至今即未再發生類似事故,已如前述,據此足證基座應未發生共振干擾之情形,且可排除其他相關設備例如發電廠區之凝結系統或網路故障之原因,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原審卷㈡第170至171頁)。是以參加人西門子公司執此抗辯亦不能採為有利於中鼎公司之認定。
㈢中鼎公司另辯稱:系爭發電機係由西門子公司負責設計、製
造、安裝及調校試車等工作,不應責由伊負責等語。惟中鼎公司與高雄市環保局簽訂系爭工程之統包契約,為該契約之當事人,西門子公司僅為中鼎公司供應系爭發電機之下游設備商,西門子公司就所提供之發電機組瑕疵,固應依雙方之供應契約向中鼎公司負契約上責任,惟其與高雄市環保局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高雄市環保局尚不得向其為契約上之請求。是系爭發電機安裝、調試之瑕疵,應由系爭工程之當事人中鼎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或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中鼎公司此部分抗辯,核無足採。
㈣中鼎公司及西門子公司又稱:系爭發電機配有自動同步裝置
及自動保護裝置,前者可避免非同步網路相互連接,且頻率及相位差亦可自動調整,後者則可防止短路及負載跳脫,是上開故障應係高雄市環保局所屬人員操作不當所致,應由其負擔6成以上之責任等語。惟自動保護裝置之目的及功能,係針對電力系統短路或設備故障發生時,做負載跳脫之動作,以便隔離故障避免災害擴大,而非利用保護裝置來防止短路及負載跳脫,或進而避免扭轉振動之產生;發電機配有自動同步裝置,固可避免非同步網路相互連接,且頻率及相位差亦可自動調整,惟電力系統短路或負載跳脫一般屬於系統或設備故障,應與操作人員之操作無關,亦據上開鑑定意見說明綦詳(原審卷㈡第170頁)。故系爭發電機即使配備有自動同步裝置及自動保護裝置,亦無從據為推認上開二次故障係高雄市環保局所屬人員操作不當所致;中鼎公司等所為高雄市環保局與有過失之抗辯,即無足取。
㈤從而,高雄市環保局請求中鼎公司賠償二次發電機故障事故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第一次故障,受有支出購電費損害
837萬6,766元、售電費損失1,254萬6,877元;第二次故障,受有支出購電費損害1,258萬7,883元、售電費損失2,
234萬4,307元,合計5,585萬5,83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成立趕工合意,亦即,中鼎公司應達成趕工目標,及高雄市環保局應依趕工獎金要點給付趕工獎金之合意?中鼎公司得否請求高雄市環保局給付趕工獎金?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故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
㈡高雄市環保局於87年1月26日、同年2月21日先後發函中鼎
公司,內容均以:為因應本市西青埔衛生掩埋廠88年6月關閉,確保南區資源回收廠提早完工運轉,請貴公司配合市府政策,加速趕工辦理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53頁,原審卷㈡第7頁),中鼎於87年3月12日函覆高雄市環保局表示「本公司當極力配合辦理,惟建廠成本將因而大幅增加,請儘速核定如附件一之補償方案並修訂合約」等語,並提出「給予補償並修訂合約」之要約暨附件之補償方案(原審卷㈡第8至12頁)。兩造續於87年5月27日召開「研商因應本市西青埔衛生掩埋場八十八年六月關閉,南區資源回收廠提早完工運轉之可行方案」會議達成結論:「承包商已表明願意配合市府政策,儘量趕工惟無法明確保證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前可試燒運轉以因應西青埔衛生掩埋場之關閉;建請本局業務主辦科仍應研擬其它緊急應變方案,以確保本市垃圾之接續處理,消弭危機」及「請承包商於文到二週內另提雙方可接受之可行方案,俾簽報上級」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56至59頁南區資源回收廠87年6月1日函暨會議紀錄),中鼎公司依上開函文,於87年6月9日函復南區資源回收廠,除補充說明87年3月12日函提送之「趕工補償建議方案」外,尚提出罰則(保證)方案,並要求應將提前「試燒」與提前「完工」之定義明定合約中,其中第四項:「前提送趕工補償建議方案」,乃基於配合上述提前試燒,本公司須在未來一年期內增加人力、材料及機具趕工,所增加約數仟萬元費用之歸償,乃應屬補償性質而非獎勵」,並配合另提可行性方案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18至120頁),隨後兩造陸續於87年8月12日、9月25日召開會議研商可行方案,會中高雄市環保局均肯認南區資源回收廠已趕工3.5個月之事實。
㈢當時擔任高雄市環保局局長之 張豐藤 繼於88年2月23日第22
0次主管會報指示:「為確保南區資源回收廠六月底前垃圾能進廠試燒,請南區廠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研議相關要件報局核辦」(本院卷第206、
211頁),南區資源回收廠乃依上開指示,於88年3月3日召開「研議趕工獎勵作業事宜會議」,會議紀錄結論略以:「為確保南區資源回收廠6月底前垃圾能進廠試燒,經中興公司研提相關趕工目標期限如下:⑴自88年6月30日零時起開始接收垃圾進行試運轉焚化作業,…⑵88年11月15日前依統包合約規定完工。上開二項期限目標要件經與會代表充分討論後達成共識。請中興公司於本會議紀錄文到3日內確認本案是否符合行政院87年12月14日趕工獎金要點後函復本廠,俾據以報局憑辨。」,高雄市環保局嗣於88年3月
8日檢送該會議紀錄予中鼎公司。該會議結論業就88年6月30日零時起開始接收垃圾進行試運轉焚化作業,及88年11月15日前依統包合約規定完工之趕工目標期限達成共識,僅須經中興公司確認本案是否符合趕工獎金要點後,據以報局(高雄市環保局)憑辦;中興公司嗣於同年3月16日函復南區資源回收廠,略以:本公司認似可符合趕工獎金要點第2點第1項第㈡款規定之情形,建請貴廠依該要點規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108頁),高雄市環保局依中興公司88年3月16日函覆建議內容,報請高雄市政府於同年5月5日召集「研商確保本市南區資源回收廠本年6月底前垃圾能進廠試燒以接續西青埔掩埋場關閉後之垃圾處理會議」,由中興公司於會議中說明可行方案,最後會議結論為:「本案合約未明訂趕工計畫且市府並未編列趕工獎金預算,如欲援用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似有未妥,請環保局衡酌南區建廠現況,如有需要則向中央爭取補助」,有該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93頁),高雄市環保局嗣於88年6月22日函復中鼎公司關於因提早試運轉致成本增加乙案時,略以:「請貴公司配合市府政策,加速趕工辦理,並無貴公司函稱有補償因提早試運轉致成本增加新台幣00000000元之共識及核撥補償款項等情事」(本院卷第97頁),中鼎公司持續趕工,嗣於88年10月6日較原約定完工期限之89年2月14日提前完工131日。綜觀上開高雄市環保局發函要求中鼎公司趕工,經中鼎公司允諾趕工,進而研議如何補償中鼎公司趕工對價,嗣中鼎公司確實提前131日完工等歷程,足見高雄市西青埔衛生掩埋場原本預計84年底租約到期應封場,惟因高雄市政府屆期未能履行承諾,引發居民抗爭,嗣與民眾達成繼續延用西青埔掩埋場至88年6月30日之最後期限,南區資源回收廠有提早完工運轉之政策上需要,灼然甚明;中鼎公司依約之完工期限為89年2月14日,本無趕工之義務。並參酌環保局長張豐藤接受媒體訪問時,亦稱當時為全力促成南區焚化廠提前完工,曾親自與中鼎公司溝通,然因中鼎公司依約並無趕工義務,雙方曾經協商幾個可行方案:一為獎勵金方式,但限於合約預算不一定能達成,二為環保局承諾驗收程序絕不拖延,最後環保局與中鼎公司因而達成趕工共識等語,有88年12月號綠色座標環保季刊可稽(本院前審卷㈡第9頁反面)。可見高雄市環保局於87年1月26日發函中鼎公司配合政策,加速趕工,再於同年2月21日發函要約中鼎公司趕工,經中鼎公司於同年3月12日回函承諾同意配合趕工,兩造間已達成趕工契約之合意,中鼎公司於允諾趕工之際,並已提出施工成本將因而增加並要求高雄市環保局予以補償,此後亦發函陳報可能之補償計算方式,而高雄市環保局復責令所屬南區資源回收廠召開之趕工相關事宜協商會議中,明確指示依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研議補償方案,並作成會議結論要求系爭工程之顧問公司即中興公司確認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之適用要件,中鼎公司未再就此表示異議等情,堪認兩造間已就中鼎公司應趕工確保本市南區資源回收廠於88年6月底前,垃圾能進廠試燒以接續西青埔掩埋場關閉後之垃圾處理,高雄市環保局則依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揭示之標準給付對價之默示合意。
㈣高雄市環保局雖以:兩造並未變更系爭工程契約,中鼎公司
工程進度原本即為超前,絕非因有趕工合意,始加速提前完工,趕工及補償之獎金僅屬磋商階段,亦未經上級高雄市政府審查同意給付,中鼎公司僅口頭允諾趕工,實無趕工計畫及事實,其請求給付趕工獎金並無依據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於87年1月26日即高雄市環保局首次發函要求中鼎公司配合趕工時,預定進度應進行總工程之22.9%,實際執行進度則為34.6%,換算結果,工程進度超前81天,87年5月27日中鼎公司表示無法明確保證將於88年6月底前試燒,斯時預定進度為41.5%,實際進行則為51.5%,換算總工程進度超前51天,嗣於88年6月22日高雄市環保局函知中鼎公司並無趕工獎金合意時,預定進度93.3%,實際進度則為96.1%,換算總工程進度超前為26天等情,固有高雄市環保局提出之工程總進度表及超前進度比較表可資對照(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97至98頁)。然兩造間既未變更系爭工程契約,明文約定中鼎公司應提前試燒或提前完工等條件,則中鼎公司依約完工之期限為89年2月14日,本可在此期限內彈性運用其工期調整進度,並無趕工之必要;反之,高雄市環保局為避免居民抗爭,有於88年6月底前如期封閉西青埔掩埋場,南區資源回收廠應提早完工運轉之履行政策承諾需求,而有趕工之急。承上所述,系爭工程乃高雄市環保局於締約後要求中鼎公司應加速趕工,於契約原定期限前完工,並經中鼎允諾後,提前完工,縱渠等未變更原定合約書內容,嗣趕工獎金亦未經高雄市政府審查同意,仍無礙於兩造已就趕工及趕工獎金依趕工獎金要點計算給付之默示合意事實。是中鼎公司依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請求高雄市環保局給付趕工獎金7,66
6萬1,918元,即屬有據。㈤高雄市環保局又以:系爭實施要點係行政院對所屬下級機關
所為之指導,乃屬行政機關之單方作為,且該要點第7點明定主辦機關與承包商另有協議者不適用本要點,足見該要點並不當然拘束各級機關,且本件亦未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給付趕工獎金等語置辯。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謀己利,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查高雄市環保局於87年1月26日發函中鼎公司配合政策,加速趕工,再於同年2月21日發函要約中鼎公司趕工,經中鼎公司於同年3月12日回函承諾同意配合趕工,兩造間已達成趕工契約之合意,中鼎公司於允諾趕工之際,並已提出施工成本將因而增加並要求高雄市環保局予以補償,此後尚應高雄市環保局要求陳報其它補償計算方案,高雄市環保局復責令所屬南區資源回收廠召開之趕工相關事宜協商會議中,明確指示依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研議補償方案,並作成會議結論要求工程顧問中興公司確認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之適用要件,經中興公司認可相符陳報,兩造間已就中鼎公司應趕工確保本市南區資源回收廠於88年6月底前,垃圾能進廠試燒以接續西青埔掩埋場關閉後之垃圾處理,高雄市環保局則依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揭示之標準給付對價之默示合意等情,業如前述,高雄市環保局抗辯兩造並無趕工及依上開要點給付趕工獎金之合意云云,不足採信。中鼎公司依兩造間趕工合意,比照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計算,請求高雄市環保局給付趕工獎金,即屬正當。高雄市環保局享受中鼎公司提前完工之利益,卻逕以未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為由,拒付趕工獎金,有違誠信,所辯核無可採。
、中鼎公司於95年10月5日或92年7月間?反訴請求高雄市環保局給付趕工獎金是否已罹於時效?中鼎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適用15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高雄市環保局則以:趕工獎金之性質屬於承攬報酬之一部,應適用2年之時效,中鼎公司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經查: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8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定時效期間為二年之請求權,均為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而第八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並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產物併列自明。
㈡承前所述,中鼎公司承攬統包工程應完成之工作,乃興建一
座完整之「資源回收廠」,其依約應進行資源回收廠之設計、建造、製造、供應、交付、運載、安裝及測試、試運轉及功能保證、保固等工項(系爭工程合約第2冊Ⅰ-1頁以下及本院前審卷㈠第136至145頁),該統包工程合約之性質並非單純承攬或買賣契約,而應屬於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前審卷㈠第154頁反面筆錄、第166頁高雄市環保局準備書續狀之第4頁),業如前述,準此就中鼎公司依約應完成之前揭工作內容及財產權之移轉而言,既非屬單純之動產買賣,亦非因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單純承攬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單純之承攬有間,而趕工獎金之目的在促使中鼎公司加速完成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中鼎公司因此而負有加速履行原本依工程承攬契約所負有之完成一定工作義務原承攬工程以外之工作,高雄市環保局除應依系爭工程約定給付承攬報酬外,尚應給付趕工獎金。該趕工獎金即為上訴人於約定趕工期間內、較原承攬契約約定完工日期提前完成承攬工作之對價。中鼎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應完成之工作乃興建資源回收廠及有關工程一切材料之供應及安裝,既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非單純承攬契約,故其趕工獎金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而無同法第127條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時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48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裁判參照)。從而中鼎公司之趕工獎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既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十五年,故自88年3月3日會議之日起算,不論至其於本訴審理期間之92年7月
9日以其對高雄市環保局趕工獎金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或於95年10月5日反訴請求時止(原審卷㈡第1頁、卷㈢第13
2頁),均未罹於時效。高雄市環保局抗辯中鼎公司之趕工獎金屬於承攬報酬,應適用二年短期時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委不可採。
、綜上所述,高雄市環保局依於兩造間統包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發電機二次故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5,585萬5,833元本息,為有理由;中鼎公司反訴主張依兩造間趕工契約,高雄市環保局應給付其7,666萬1,91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3日(反訴狀送達翌日,原審卷㈢第13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惟經兩造以上開債權相互抵銷後,高雄市環保局已不得請求中鼎公司為給付。原審因而就本訴部分為高雄市環保局敗訴判決,並就中鼎公司對高雄市環保局之趕工獎金7,666萬1,91
8元之本息債權,與高雄市環保局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互為抵銷後,反訴判決高雄市環保局應給付中鼎公司2,080萬6,085元本息,駁回中鼎公司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並就中鼎公司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