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崇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崇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君度澄酒1瓶、夏威夷烤雞腿1隻、日本早生富士蘋果1顆、金牌台灣啤酒1罐、NCAA黑色側背包1個,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至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94號被告邱崇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崇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17時29分許起至17時41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路○○○號之家樂福賣場,徒手竊取該賣場內由 陳彥華 所管領之君度澄酒1瓶、夏威夷烤雞腿1隻、日本早生富士蘋果1顆、金牌台灣啤酒1罐(總價值新臺幣585元,已扣案發還),及該進駐專櫃內由 陳怡君 所管領之NCAA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1,500元,已扣案發還)得手。惟其離去之際,適為陳彥華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彥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崇恩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彥華、被害人陳怡君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警製職務報告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共17幀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月珠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