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 許秩婷許至婷 被告 邱勝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配偶 劉秋蓮 係朋友關係,與被告並不相識,劉秋蓮因工作之故與原告於苗栗市合租房屋,民國
106年5月12日清晨,被告於停放租屋處外、劉秋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前後左右車身上貼滿書寫「同性戀破壞別人家庭天理不容,許X婷」等羞辱性字眼之紙張,又於原告友人 邱雯雯 臉書網頁、原告及劉秋蓮照片下,留言「這是我老婆與哈巴狗嗎?」等羞辱性之字眼,對原告之人格、品德、名譽進行惡意之攻訐,使原告遭受異樣眼光,因而備感壓力,身心俱疲,苦不堪言,終日為其所擾,無法入睡,造成身心嚴重受創及名譽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為上開行為,但係原告先破壞被告家庭且動手傷人,被告為挽回家庭及孩子不要受傷害。被告太太現跟原告同居,也承認是同性戀交往,原告讓被告妻離子散,是不對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2日在停放租屋處外、劉秋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前後左右車身上貼滿書寫「同性戀破壞別人家庭天理不容,許X婷」等羞辱性字眼之紙張,又於原告友人邱雯雯臉書網頁、原告及劉秋蓮照片下,留言「這是我老婆與哈巴狗嗎?」等文字內容等情,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1頁)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965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涉犯本件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拘役貳拾日,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名譽權亦屬前項權利。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並沒有指明該文字係指摘告訴人,且該段文字係事實陳述而屬真實並非誹謗云云,惟觀諸被告張貼前開文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當時係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留言之臉書亦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而被告所為文字亦顯有貶抑原告之人格,且僅與原告之私德有關,應認被告確有將前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並侵害原告名譽,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使其妻離子散云云,縱此辯屬實,亦僅屬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動機,仍無減其屬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附此敘明。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劉秋蓮自陳對原告產生好感,精神出軌並離開與被告及渠等子女同住之家庭,與原告共同居住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劉秋蓮意見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且與被告所稱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念及被告因配偶對原告精神出軌,離開家庭與徒留兩人子女予其照顧,而生憤怒情緒與壓力情事,遽為前開侵權之行;兼衡被告以上開「同性戀破壞別人家庭天理不容,許X婷」、「這是我老婆與哈巴狗嗎?」等羞辱性之字眼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及社群網站上等犯罪事實,易致原告之人際關係受到影響,原告當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兩造均非公眾人物,原告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至40,000元,104年度所得為390,11
3元、105年度所得為519,64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
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1,416,500元);被告專科畢業,於新竹科學園區擔任助理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0,000元,
104年度所得為526,571元、105年度所得555,606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等節,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證物存置袋)存卷可參;兼衡兩造之前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之落差及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加害情形與其他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8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8月22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廖弼妍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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