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5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永全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倒數第4字至第7行倒數第8字應更正為「 葉誌豪 (業由本院另為判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3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9行至第10行之「自己所有」應更正為「 謝志誠 所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同案被告謝志誠供述」應予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小利,與葉誌豪、謝志誠結夥三人攜帶老虎鉗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37頁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害人 李文源 表示不提告訴之意思(見偵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與共犯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8號被告王永全
葉誌豪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全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以99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葉誌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1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2人仍不知悔改,與謝志誠(已死亡,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並攜帶自己所有而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於105年10月9日13時25分許,前往李文源所管理並擔任主任位在苗栗縣後龍鎮之富田國小,以前開老虎鉗破壞2樓門鎖之安全設備,再進入自然教室內,著手翻箱倒櫃欲竊取財物,嗣經保全人員 黃昭慶 發現,王永全、葉誌豪及謝志誠3人始迅速逃離現場,因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全及葉誌豪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警詢時同案被告謝志誠供述、被害人李文源指述及證人黃昭慶證述之情節一致,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現場及鞋印比對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永全及葉誌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王永全、葉誌豪及謝志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俱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彼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得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