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方仁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未於命補繳裁判費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交裁判費,而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惟抗告人並未收受原審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抗告人即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桃補字第五一○號裁定限令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之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外,並製作送達通知書,載明寄存之處所,一份黏貼於抗告人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該通知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已生送達效力,殊不因抗告人有無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影響,而抗告人迄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原審裁定駁回前仍未繳交裁判費用,原審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潘進柳~B法官周玉群~B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董淵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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