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股東除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嘉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股東除名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原告股東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原告股東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民國九十一年間,原告遭訴外人 陸柏安羅美嬌 以代辦低收入戶為由,騙取身份證,將原告之身份證交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辦理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致生諸多困擾,爰依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訴請除去侵害,回復原狀。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二五九三九五○號函乙份、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原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二五九三九五○號函、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乙紙等為證,及經本院調取被告變更登記表及董事、名單附卷可參。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因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姓名權受侵害,依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原告股東之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董淵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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