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火車站二樓某泰國菜餐廳內,趁泰國人KHOMPHONKRANGNIMIT酒醉之際,徒手竊取其管領持有而放置於桌上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機型三三五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乙○○所有,出借予KHOMPHONKRANGNIMIT使用)。得手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持該支手機到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長城通信公司」出售予不知情之 梁俊雄 ,適為在場之員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2、證人乙○○、梁俊雄之指述。
3、代保管條、照片、消費者舊機回收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各乙紙。4、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乙紙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