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五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本件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原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本件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