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3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東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伍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林東樂於本院民國
106年7月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復再犯本件,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驗餘淨重8.517公克),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6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3頁),是以上開物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吸食器4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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