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原告 陳靖榆 被告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月27日及105年1月5日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9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作為被告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憑據,且被告豐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信夫亦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雙方口頭上約定清償日期限為借款後6個月,未約定利息,惟被告豐田公司因周轉問題,要求延緩償還,且迄今揭未償付。被告豐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信夫於105年8月23日再向原告商借款80萬元,並口頭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雙方亦口頭約定清償日期為借款後1週內償還,未約定利息。被告陳信夫同時答應本次借款後1週內,償還前開全部債務,原告因考量被告之資產雄厚,應不至賴帳,而再次匯款貸與之。詎被告取得80萬元借款後,除拒開擔保本票外,竟避不見面,爰依民法第474條及第2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並聲明:被告應來帶給付原告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書狀表示原告起訴狀所載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一節及所提出之本票、匯款證明及存證信函,皆為事實,惟被告並非惡意欠債不還,實因現實經營困難,周轉發生問題,以致拖欠債務迄今。被告素不願訟爭糾葛,又因確實無法償還債務,特具狀不予爭執前述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故而未出庭反駁,被告將設法與原告私下協商可行之債務清償方法。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6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5年8月30日,且未約定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5紙、臺幣存摺對帳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其提出之書狀亦表明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豐田公司與原告約定自最後1筆借款80萬元後1週內清償全部債務,是被告於104年10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月27日、105年1月5日及105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9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及80萬元,共620萬元,均已屆清償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屬有據。而被告陳信夫既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債權約定自最後1筆借款後1週內清償,被告自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2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