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對人即失蹤人 孫月益 失蹤前最後住所:(改制後)籍設桃園市○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死亡宣告,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孫月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改制後: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93歲(本院按聲請書具狀時間之年紀,現年應為94歲)雖籍設於(改制後)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0號,然其自102年3月27日行方不明,迄今失蹤已逾3年,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於103年5月31日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且失蹤人未在監所,亦查無自失蹤時起迄今入出境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附有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05年8月2日桃市榮處字第1050009875號函、10
5年8月29日桃市榮處字第1050011320號函及上開函文所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20日桃警防字第105040088號函、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列管單身失聯榮民協尋結果清冊、個人資料列印、退除役官兵孫月益歷次A32暨特較需系統紀錄、歷次訪視資料紀錄及聲請人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再經向退輔會函查,亦未有安置失蹤人之紀錄,有退輔會105年9月5日輔統字第0000000000函之偵查卷宗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各項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或函詢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勞保投保資料、健康保險就醫記錄,入出境紀錄等,查相對人無投保勞保紀錄,亦無前案及在監在押資料,更無入出境之資料,有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另相對人無何投保健保或就醫紀錄、或曾領取各項社會福利補助、受理失蹤人協尋單位迄今亦未曾尋獲相對人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6年3月21日健保桃字第1063008983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6年3月17日桃社老字第106001876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3月21日中警分防字第1060013630號函在卷可稽,又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失蹤前設籍處所所在,經向該設籍所在篤行里里長辦公室函詢相對人行蹤,所查為相對人設籍之「榮民工廠43號」乃是過去榮民工廠之宿舍之地址,該處宿舍早已不存在亦無人居住等情,有該里辦公處106年3月22日中市○○里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顯亦無法確知失蹤人前居何處,現在行蹤為何,是否死亡仍未可知;綜此,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於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既已逾3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姜國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