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0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10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106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麥明珠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麗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零玖佰捌拾元及新臺幣貳仟柒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2106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麗芬│自民國105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62%│││348098││月30日起│││││0元│││││├──┼───┼─────┼──────┼──────┼───────┤│002│新臺幣│鄭麗芬│自支付命令送│至清償日止│年息1.62%│││2705元││達債務人翌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麗芬│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48098││0月3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21062號)
一、債務人鄭麗芬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480,980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鄭麗芬應向債權人清償一般住宅火險保費新臺幣2,705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麗芬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495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5年9月3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55%,按月計付。
(二)且於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債務人應自借款起
始日至借款清償日為止,每年應為提供抵押之擔保物向保險公司投保適當火險(含地震險)或債權人要求之其他保險,其保險費由債務人、抵押人連帶負擔,所有保險單正本及保費收據應交債權人收執,如債務人或抵押人怠於辦理投保或續保時,債權人得代為辦理,所墊付之保險費應由債務人、抵押人立即償還,否則自墊付之日起,債權人得將墊付之保險費逕列入債務人借款金額,並按本約約定利率計息。今債務人怠於投保一般住宅火險,債權人依約已於105年10月11日代為墊付保險期間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一般住宅火險保費2,983元,於105年10月31日受償278元,目前尚餘2,705元未償。
(三)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5年9月30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3,480,980元及代墊付之一般住宅火險保費2,705元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房貸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房貸繳款明細乙份、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短墊費用暨銷帳明細查詢表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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