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選任辯護人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9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25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則被告單純將上開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使告訴人受騙匯款上開涉案帳戶內詐欺得逞,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曾有擔任服務生之工作經驗等
語(見偵卷第26頁),應屬具有智識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受損之金額為新臺幣12萬元,惟已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見本院卷第6、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本院認對被告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應屬適當,爰諭知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提供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違禁物,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故即使不宣告沒收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他人亦無繼續使用同一帳戶存摺、提款卡犯罪之可能,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給付方式│├──┼─────────────────────────┤│1│陳志豪應給付 游憶玲 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7年4月24日當庭給付1萬元,餘5萬元自10│││7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匯款│││至游憶玲OOOO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92號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092號被告陳志豪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明知金融帳號係個人理財專屬之用,具匯款、存提款功能,如擅自交予他人,易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竟於民國
106年8月5日17時43分許,以網路即時通,與不詳年籍之人對話,表示願意出租提款帳號供該人所屬之運動彩券公司使用,對方允諾每承租1個帳號(包括存簿、提款卡),租用1期5天可獲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租用1個月可獲款1萬8000元,且於收到提款卡後,隨即可獲領2期10天6000元。陳志豪以有暴利可圖,雖心覺有異,竟以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6年8月6日,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新銀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簿、金融提款卡,以宅急便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祥發機械公司。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取陳志豪提供之新銀新竹分行帳號後,於106年8月8日,以電話向游憶玲謊稱係其國小同學,以急需12萬元為由施詐,游憶玲不疑有他,於是於同日9時57分許,匯款12萬元入陳志豪新銀新竹分行帳號內。游憶玲事後查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憶玲訴請,經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志豪於本署偵查│固坦認將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時之供述。│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退伍時沒││││有錢,上網找兼職,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說是作││││IPHONE管理,需要收簿子,││││以一個帳戶2000元跟我買新││││光銀行的存摺、提款卡,他││││還叫我去修改成他指定的密││││碼,可是我交付帳戶給他的││││隔天就聯絡不上他,也沒給││││我錢」云云。惟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金融帳號係個││││人理財專屬之用,具匯款、││││存提款功能,如擅自交予他││││人,易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被告應可預見其將所有之││││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予他人,極易遭││││他人不法利用,且由其提供││││之即時通對話紀錄可知,其││││出租帳戶供人參與網路運動││││賭博會員所使用等語,顯然││││知悉對方取用上開帳戶之目││││的並非正當,然被告仍輕率││││將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然觀之被││││告於即時通對話中,主動向││││對方詢問:「沒風險嗎」等││││語,足認被告交付之帳戶可││││能供詐騙成員將作為詐騙款││││項之用乙情,已為被告所預││││見,且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收件者為「祥發機械公││││司」而非運動彩券公司,且││││宅配單亦不照實記載為提款││││卡,而是「禮品」,對此不││││合理之處,被告未有任何質││││疑,為賺取租金,雖已預見││││其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仍將其││││帳戶隨意交付,顯有容任該││││帳戶供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實難謂其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告訴人游憶玲於警詢中│證明其將遭詐款項匯至首開│││之指訴。│銀行帳戶,遭騙走12萬元等││││事實。│├──┼──────────┼────────────┤│三│被告陳志豪申請首述銀│證明該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使用,而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業遭提領等事實。│││1份。││├──┼──────────┼────────────┤│四│告訴人游憶玲提供之郵│證明該銀行帳戶業遭詐騙集│││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團詐騙告訴人匯款使用之事││││實。│├──┼──────────┼────────────┤│五│被告陳志豪之即時通對│全部犯罪事實。│││話紀錄。││└──┴──────────┴────────────┘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美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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