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7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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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8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87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務人 黃淑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一百八十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一百八十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