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67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677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林秀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秀清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96年10月1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0年06月08日止累計194,445元正未給付,其中52,545元為本金;140,316元為利息;1,5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秀清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0年06月08日止累計131,519元正未給付,其中34,798元為消費款;93,121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4677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2545元林秀清自民國110年06月0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002新臺幣34798元林秀清自民國110年06月0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