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35號原告 林美春 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盧瑞堯 、 盧曾鳳宜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不因請求人應有部分比例而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段0弄0號1樓建物週邊如附圖1所示共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垂直空間內之雨遮設置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之土地之地上物(附圖2)、增建物(附圖3)拆除、清空,並將附圖1斜線所示面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先以原告陳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勘驗實測確定後為準)之價額予以核定,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9,0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77,000元(計算式:109,000元/㎡×53㎡=5,77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2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