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黃龍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黃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黃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蔡慧君 、證人即 祥陞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員工 林芸亦 、證人 詹明豐 、 詹寅椿 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1份、110年8月30日16時許(被告部分)、同日17時30分許(被告部分)、同日20時35分許(證人詹寅椿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參,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等罪均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搶奪告訴人蔡慧君所有之財物後,隨即騎乘竊取之機車逃逸,並改搭計程車前往桃園龜山投宿於當地之旅館,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且其於110年8月25日到同年8月30日短短數日間,即涉犯多起竊盜、搶奪案件;復自承經濟狀況勉持,於案發期間係以粗工為業,收入不穩定;兼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搶奪犯罪之虞。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不利益程度,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0年12月28日屆滿,而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資料及扣案證物可佐,是其涉犯竊盜、搶奪等罪皆嫌疑重大,並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另經綜合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保全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10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