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555號原告 林永祥
陶瑞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 律師被告 李義松
李坤龍 李秀美 李沛 李政庸 李健興 李湘惠 李雅惠陳彩雲 李和唐 李育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977元: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存續期間。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承租原告林永祥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租金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423,492元。㈡被告承租原告陶瑞華所有之系爭土地,其租金自108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346,494元。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調整之系爭土地之10年租金差額為據。
三、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約定每年租金為223,721元(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1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而原告林永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皆為11/40、每年可受領之租金為61,523元【計算式:223,721×11/40=61,523,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陶瑞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皆為9/40、每年可受領之租金為50,337元【計算式:223,721×9/40=50,337】。準此,原告請求調整後每年租金為769,986元【計算式:423,492+346,494=769,986】,與原來每年租金111,860元【計算式:61,523+50,337=111,860】之差額為658,126元。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81,260元【計算式:658,126×10=6,581,2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241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2,977元,原告尚應補繳33,264元。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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