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33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金聰選任辯護人謝耿銘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介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96、6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葉金聰傷害吳介凉部分(即有期徒刑參月部分)及吳介凉被訴第二次傷害葉金聰部分(即有期徒刑貳月部分)均撤銷。
葉金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第二項葉金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拘役參拾日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介凉為 吳介生 (涉嫌強制、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弟,吳王貴美(涉嫌強制、傷害、誣告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吳介生之配偶(以下吳介凉、吳介生、吳王貴美三人合稱為吳介凉等3人),葉金聰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吳等歷 之配偶,葉金聰與吳介凉等3人間為同鄉關係。緣吳介凉於民國103年2月2日下午3時許,陪同農曆過年期間返鄉省親之吳介生、吳王貴美至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魚池(位於000地號土地南側,下稱甲魚池)遊玩,吳介凉於甲魚池南側釣魚,吳介生於甲魚池北側000地號土地交界處之大樹(即原審卷第146頁照片左側大樹,下稱乙大樹)附近釣魚,吳王貴美則於甲魚池東南側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附近採野菜,惟因吳介生於乙大樹附近釣魚時,疑似踩踏葉金聰所栽種在000地號土地之紅蘿蔔苗,適葉金聰正在000地號土地西北端採收其所栽種之番茄,見狀遂心生不滿,在000地號土地上對吳介生公然辱罵「雜種」等語(臺語,此部分公然侮辱未據告訴,以下吳介凉、吳介生、吳王貴美、葉金聰之言語,如未特別註明,均為臺語),在甲魚池南側釣魚之吳介凉見狀,亦隔著甲魚池與葉金聰發生口角,並前往甲魚池北側向葉金聰表示:「要怎樣?」等語,葉金聰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向吳介凉之下體,吳介凉閃過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打葉金聰左臉頰1巴掌,葉金聰遂又接續前開傷害犯意,手執採收番茄用之剪刀(未扣案)刺向吳介凉,吳介凉閃過後,亦基於接續傷害之犯意,以一手勾住葉金聰脖子,一手按住葉金聰腰部之方式將葉金聰翻倒在地並與其扭打,致葉金聰受有臉部挫傷合併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葉金聰則於扭打過程中,復以所持前述剪刀刺向壓在其身上之吳介凉背部4下,致吳介凉受有背部擦傷之傷害,吳介生見狀旋即上前將該剪刀奪下丟於一旁,葉金聰亦趁隙脫逃,而往000、000地號土地方向移動(以上為第一次衝突)。吳介凉、吳介生見葉金聰脫逃,乃收拾釣具返家而往000、000地號土地移動,詎葉金聰於脫逃後,復因見吳介凉、吳介生疑似踩踏其所栽種之紅蘿蔔苗,又心生不滿,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780、781地號土地上,向吳介凉、吳介生辱罵「雜種」、「狗兒子」、「母親眾人幹」等語(未據告訴)。 適吳 王貴美此時自上開採野菜處至甲魚池附近收拾器具,聽聞葉金聰辱罵其婆婆,遂上前質問葉金聰為何辱罵其婆婆而與之發生口角,葉金聰乃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一手搥往吳王貴美胸口,一手拉扯吳王貴美頭髮之方式,將吳王貴美推倒,致吳王貴美踉蹌後仰倒地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金聰、吳介凉、吳王貴美告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查本案起訴書原記載:「……吳介凉、葉金聰2人因而先發生口角衝突,吳王貴美規勸葉金聰嘴巴不要那麼壞,葉金聰即抓住吳王貴美頭髮,並徒手毆打吳王貴美胸部,致吳王貴美踉蹌後仰跌倒,並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吳介凉見狀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由後環抱葉金聰,並將葉金聰推倒,2人扭打之際,葉金聰即以隨手拿著之剪刀插刺吳介凉之背部,致吳介凉受有背部擦傷之傷害,葉金聰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等語,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起訴意旨已提及第一次衝突即被告葉金聰刺傷被告吳介凉之事實,以及吳王貴美規勸後之衝突,故第一次、第二次衝突均係在起訴範圍內,並補充被告吳介凉與葉金聰互毆之事實在吳王貴美規勸之前等語(原審卷第161頁反面)。惟前揭「葉金聰於第一次衝突中受傷,係來自吳介凉由後環抱葉金聰倒地而受傷」等情,並非起訴書所載「係吳王貴美遭葉金聰傷害後,吳介凉見狀所為毆打葉金聰左臉頰1次之行為所致」,是以難認吳介凉見吳王貴美遭被告葉金聰拉頭髮倒地後,始第二次毆打葉金聰成傷之行為,亦在起訴範圍內。
二、審理範圍之認定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葉金聰公然侮辱吳介凉、吳介生、吳王貴美及 吳柯罔 腰犯行,吳柯罔腰部分既經吳王貴美合法提起告訴,原審就 吳罔 腰部分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部分被告葉金聰上開公然侮辱吳王貴美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縱未對吳王貴美構成公然侮辱罪,因與前揭侮辱死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另被告葉金聰、吳介凉亦均就自己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原及於全部,惟嗣後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撤回葉金聰對吳柯罔腰侮辱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可按(本院卷第13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止於被告葉金聰、吳介凉各自被訴傷害,暨檢察官上訴指摘就被告葉金聰公然侮辱吳王貴美無罪部分之法律適用,核應敘明。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吳介凉、葉金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110頁反面-111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吳介凉、被告葉金聰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吳介凉傷害葉金聰部分⒈訊據被告吳介凉就第一次傷害被告葉金聰犯行坦認在卷(本
院卷第109頁),核與告訴人葉金聰指訴及證人吳介生、吳王貴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2頁、偵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126至139頁反面),復有被告葉金聰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5頁)、案發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36至37頁)、地籍圖謄本乙紙(偵5996號卷第2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99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599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原審卷第85至92頁)、被告葉金聰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歷(含傷勢照片)1份(原審卷第94至104頁)、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圖資料1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3頁)。是被告吳介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告訴人葉金聰指稱:依伊病歷記載,伊頭部、左、右臉頰
、右前額均有受傷,顯非原審認定僅係遭被告吳介凉毆打左臉頰所致云云。惟本件被告二人間互毆過程,導致被告葉金聰受傷,業經被告吳介凉坦承不諱外,而本件傷害經過,係被告葉金聰先行踢被告吳介凉下體不成,遭吳介凉毆打左臉頰1次,其後被告吳介凉自後環抱被告葉金聰進而倒地扭打,而被告吳介凉為成年男子,出手毆打被告葉金聰臉頰力道較大,加以其自後環抱葉金聰倒地扭打(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116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20頁反面、第121頁、第124頁反面、125頁),則於倒地過程中導致被告葉金聰臉部、頭部碰撞地面而受傷,乃可預見之事,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二、被告葉金聰被訴傷害部分訊據被告葉金聰固坦承其曾與吳介生、吳王貴美、被告吳介凉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①伊沒有以剪刀傷害被告吳介凉,原判決認定伊持剪刀刺傷吳介凉,惟證人既為 吳氏 家族之人,所為有迴護之嫌,且被告吳介凉病歷記載為「擦傷」而非「穿刺傷」,又警卷第38頁被告吳介凉受傷照片亦僅為「一個傷口」,加以當日被告吳介凉所著之衣為poly衫,如確遭剪刀用力刺4下,何以僅有一個傷口?原判決記載為4個傷口,與事實不符;②伊遭被告吳介凉由後環抱之際持刀所為掙扎之舉,並無傷害故意,充其量僅為過失傷害,且被告吳介凉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葉金聰應不知道有沒有刺到我」等語,益徵伊僅為過失傷害;③原判決認被告吳介凉僅前後各打伊左臉頰1次或2次與事實不符,此觀伊病歷記載頭部、左、右臉頰、右前額均有傷,顯非毆打左臉頰所致傷害而已;④告訴人吳王貴美、證人吳介生、吳介凉就伊毆打吳王貴美所述情節不一,究竟有無毆打吳王貴美胸部或脖子,是在拉頭髮或打其胸口時跌倒等,其等之證詞亦有出入,難認有何傷害犯行;況縱有之,吳王貴美既係向後傾倒,該地係鬆軟土地,背部亦不致有挫傷,伊顯無傷害吳王貴美,應屬無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葉金聰應與被告吳介凉有2次衝突
被告葉金聰為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吳等歷之配偶,其於103年2月2日下午3時許,分別在乙大樹、甲魚池東北端附近,因故各與吳介生、吳王貴美發生口角,在乙大樹附近與被告吳介凉衝突、甲魚池東北端附近遭被告吳介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葉金聰自承在卷(偵5996號卷第12、18頁,原審卷第38至40頁、第79頁),核與被告吳介凉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115至126頁)、證人吳介生、吳王貴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9頁反面),復有784地號土地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圖資料1張(原審卷第143頁)、000地號土地西北端、東北端GOOGLE街景照片各1張、被告葉金聰所稱第一次衝突發生之大樹GOOGLE街景照片1張在卷 可佐 (原審卷第144至146頁),並經提示與證人吳介生、被告吳介凉確認無誤(原審卷第125頁、第138頁反面),足認被告葉金聰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先後在乙大樹附近(第一次衝突)、甲魚池東北端附近(第二次衝突)與被告吳介凉發生衝突無誤。㈡被告葉金聰傷害吳介凉經過⒈關於第一次衝突之內容,證人即被告吳介凉胞兄吳介生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魚池北邊釣魚,被告葉金聰一直在罵,叫我不要在那邊釣,罵我是「雜種」,我弟弟吳介凉聽到就過來,被告葉金聰有跟吳介凉說「好膽你就過來」、「如果你不是雜種你就過來」,吳介凉過來後被告葉金聰就用腳踢他下面,吳介凉就把她翻倒,翻倒以後她就用剪番茄的刀子在後面一直刺吳介凉,我把刀子搶起來,丟在園裡,我跟她說「是我不要打你,不然你會很淒慘」等語(原審卷第134至139頁),可知被告吳介凉於第一次衝突中,係因見被告葉金聰罵吳介生而發生口角,進而與被告葉金聰互毆,此與被告吳介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天我大哥在魚池北邊釣魚,我在南邊的路邊釣魚,我大嫂也在南邊的路邊,不知道在採甚麼,我聽到葉金聰在罵我大哥,我就叫我大哥不要釣了,後來葉金聰說如果我是我父母生的,叫我過去,我就過去說「要怎麼樣」,她腳就舉起來要踢我下面,我閃一下,然後打她左臉一巴掌,她剪刀刺過來,我就一手抓脖子、一手攔住腰把她翻倒,我趴在葉金聰上面,爬不起來,她就拿剪刀往我背部刺4下,我大哥把剪刀奪走丟掉,我就爬起來要走出來了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
115至126頁),復有被告吳介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警卷第26頁),則被告葉金聰於第一次衝突中有與吳介生口角,並以所持剪刀傷害被告吳介凉背部,應堪認定。
⒉被告葉金聰雖上訴辯稱:係吳介凉自後面抱住伊,伊不可能
以剪刀刺吳介凉背部云云。然觀諸被告葉金聰所提出其當日所持同款式剪刀照片(原審卷第44頁),該剪刀為鐵製品,質地堅硬,且不論為圓頭或尖頭剪刀,刀尖均較為突出,以手猛刺均能造成一定程度與硬物摩擦之傷痕,而被告吳介凉背部有多處傷痕,除一較大傷口外,該傷口右側、右下側、下方尚有3小傷口,共計4個傷口,最大之傷口下方並有尖銳物品摩擦之射出形狀傷痕,此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38頁),則被告吳介凉證述其係遭剪刀刺4下左右,應非子虛,堪認被告葉金聰確有持剪刀刺向被告吳介凉無誤。被告葉金聰上訴辯稱,該四個傷口非被告葉金聰所為,即屬無據。
⒊被告葉金聰上訴又辯稱:當時被告吳介凉係穿著POLY衫,如
確有以剪刀刺4下行為,斷無僅有診斷證明書所載「擦傷」而已,原審以在場之人除被告葉金聰外,僅有吳介生、吳王貴美,均為吳介凉家人,自無可能持剪刀傷害吳介凉,亦乏依據云云。惟葉金聰既指稱,案發時被告吳介凉係自伊身後環抱壓在伊身上,被告葉金聰持系爭剪刀刺4下,自係由身體正面反向往吳介凉背部方向刺,力道自較小,所生傷害與由身體正面刺向被告吳介凉會導致嚴重穿刺傷自有不同,是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為「擦傷」(警卷第26頁),尚符常情;況卷附被告吳介凉所傷照片顯示(警卷第39頁)係一較大傷口外,該傷口右側、右下側、下方有3個小傷口,共計4個傷口之傷勢觀之,確有4個受傷點,亦足證係遭被告葉金聰剌4下之結果,又自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案發時既僅被告葉金聰與被告吳介凉等3人在場,吳介生又未與葉金聰有互毆行為,已如前述,自為被告葉金聰所為,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⒋被告葉金聰上訴另以:伊對被告吳介凉背部之傷,並無傷害
之故意,充其量僅止於過失傷害,並舉吳介凉於103年10月
9日偵查中所述「但我知道葉金聰應該不知道有沒有刺到我」為證云云。惟查,第一次衝突原因,係因被告葉金聰以「雜種」字眼公然辱罵吳介生,吳介凉出面與之口角,被告葉金聰先行踢向被告吳介凉下體不成,被告吳介凉始先毆打葉金聰左臉頰一下後,並自後環抱被告葉金聰腰部將葉金聰翻打在地,被告葉金聰在 盛怒 下手持剪刀自正面反向刺向被告吳介凉背部,已如前述,既係被告葉金聰先行挑釁在先,攻擊被告吳介凉下體不成,復持鋒利之剪刀刺向吳介凉背部,極易致人受傷,亦為常人所知,是其自有故意傷害之犯意,至吳介凉上開供稱,僅係吳介凉自認其人在被告葉金聰身體上方,而被告葉金聰其持刀自其身體正面反向刺向被告吳介凉背部,因其距離較遠,應無可能知悉業已刺傷吳介凉而已,並非認為葉金聰並無傷害故意,被告葉金聰辯稱並無傷害故意,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⒌綜上,被告葉金聰於第一次衝突時,因故與吳介生口角,被
告吳介凉為相助胞兄亦加入口角,先毆打被告葉金聰臉頰1下,進而與被告葉金聰互毆,由後環抱被告葉金聰腰部分而將被告葉金聰翻倒在地,被告葉金聰因而有機會持剪刀刺傷壓在其身上之被告吳介凉之背部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葉金聰辯稱未持剪刀刺被告吳介凉云云,依其所述情節觀之,顯然未合常情,委無足採。
㈢被告葉金聰傷害吳王貴美之經過⒈告訴人吳王貴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為手沒有力氣可以
釣魚,所以在魚池南邊採野菜,那天風很大,一開始伊沒有聽到,伊後來聽到罵「雜種」什麼的,伊小叔(指被告吳介凉)有出聲,伊才過去,過去後葉金聰有罵伊小叔「雜種」、「狗兒子」,罵伊婆婆「眾人幹」,伊就說妳不要罵那麼「歹嘴」,伊就跟吳介生、被告吳介凉說要回去了,結果被告葉金聰一直罵,伊先生就說「這麼歹嘴,給他搧下去」,被告葉金聰就說「好啊,要打來」,她就拉住我頭髮,然後搥我胸部,我就當場暈倒等語(原審卷第126至134頁),核與證人吳介生證述:第一次衝突後,被告葉金聰她就拉我太太頭髮,搥我太太胸部等語(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9頁反面),及被告吳介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有重聽,我大嫂在質問她的時候我才知道被告葉金聰有罵「雜種」、「眾人幹」,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葉金聰要打我大嫂,但我看到我大嫂被她拉頭髮往後倒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15至126頁),並有吳王貴美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在卷足證(警卷第24頁),並參以被告葉金聰於警詢中自承:係因伊與被告吳介凉相罵中,吳王貴美聽到前來質問為何要罵她婆婆,故再發生第二次糾紛(警卷第5頁),可知被告葉金聰確有罵吳介凉、吳介生,而被告葉金聰若如其所述僅辱罵:「你這麼喜歡幹,怎麼不去幹你老母」而已,吳王貴美何須在警詢、偵訊、原審審理程序一再證述其小叔遭罵「雜種」、「狗兒子」、「母親眾人幹」等貶抑其小叔、先生及婆婆之言語?如僅質問被告吳介凉而已,何以吳介凉、吳介生、吳王貴美均上前與被告葉金聰理論?顯見第二次衝突應係因被告葉金聰於第一次衝突後,復持續辱罵吳介生、被告吳介凉「雜種」、「狗兒子」、「母親眾人幹」等語無誤,且因上開言語,吳王貴美始與被告葉金聰口角,被告葉金聰因口角激烈而出手推倒吳王貴美致其受傷,亦堪認定。
⒉被告葉金聰另上訴辯稱:告訴人吳王貴美與證人吳介生、被
告吳介凉所證關於伊傷害吳王貴美之情形互有出入,不能認被告葉金聰有毆打吳王貴美云云。惟證人吳王貴美、吳介生、吳介凉就被告葉金聰傷害吳介凉經過,大致相符,已如(三)㈠所述,即無所謂前後供述不一之情,縱就細節部分所指稍有出入,惟其等就主要事實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仍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葉金聰此部分上訴主張,應非可採。
⒊被告葉金聰上訴又稱:吳王貴美主張其被毆擊後傾倒之地方
,為田地上新種作物之土地,土地鬆軟,亦無石塊或尖銳物,縱證人吳王貴美傾倒在田地上,衡情不至於造成背部挫傷云云。依卷附警方拍攝之現場圖所示吳王貴美受傷之處(警卷第37頁編號03、04),確係紅蘿蔔新苗未發芽之鬆軟土地,惟係呈現田畦間有一低下之排水用之通道,落差至少數公分,告訴人吳王貴美遭被告葉金聰搥打胸口,復拉扯頭髮方式而往後踉蹌傾倒在地,則其倒地之際,因失去重心而倒地過程中,按諸人性勢必調整重心以求不傾倒,則其於調整重心過程仍不能避免倒地時,未必恰巧身體完全倒於鬆軟土地之田畦上,其部分身體倒於田畦上、部分倒於田畦間之排水道,則身體承受二處高度不一之地面撞擊而受有挫傷,核屬正常之事,是上訴意旨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⒋被告葉金聰上訴雖另稱:吳介生、吳王貴美就被告吳介凉傷
害伊部分之證詞,均係迴護被告吳介凉,不足採信云云。然被告吳介凉於警詢、偵查及至原審審理均始終坦承打傷被告葉金聰之事實(警卷第13至14頁,偵5996號卷第15頁,交查
493號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109頁),並非否認犯行,堪信吳介生、吳王貴美亦無迴護被告吳介凉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辯護人空言主張其等證述內容有所偏頗,要屬推論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葉金聰於第二次衝突時,因故與吳王貴美口角並
推倒吳王貴美,應堪認定。被告葉金聰辯稱其未推倒吳王貴美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各節,被告吳介凉於第一次衝突時有打被告葉金聰左臉
頰1次後並將被告葉金聰翻倒在地,致葉金聰受有臉部挫傷合併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葉金聰則乘被告吳介凉壓在其背部之機會以剪刀刺吳介凉背部4下,致被告吳介凉受有背部擦傷之傷害;第二次衝突時,被告葉金聰則因辱罵被告吳介凉、吳介生及二人之母而與吳王貴美口角,進而推倒吳王貴美而致其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葉金聰、吳介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介凉於第一次衝突中數次傷害被告葉金聰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內為之,應認係基於一個傷害犯意下數個接續動作,而為單純一罪。至被告葉金聰傷害吳介凉、王貴美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吳介凉於第二次衝突中毆打被告葉金聰成傷及被
告葉金聰傷害吳介凉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①本件第二次衝突中,被告吳介凉毆打被告葉金聰左臉頰一下之傷害犯行,非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竟予審判,顯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之違法;②被告葉金聰持剪刀刺傷吳介凉成傷,所致傷害為背部一較大傷口外,該傷口右側、右下側、下方尚有3小傷口,共計4個傷口(警卷第38頁)等情,其傷口較小,原審竟科處有期徒刑參月,相較於被告吳介凉傷害葉金聰結果為「頭部、左、右臉頰、右前額均有受傷」等情,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葉金聰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即屬有據,此外,原判決尚有上開①之違誤,此部分即應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並就葉金聰部分改判(訴外裁判部分逕行撤銷即可)。
㈡爰審酌被告葉金聰僅因細故,即與吳介凉等3人發生口角,
並進而辱罵、持剪刀攻擊他人,復於剪刀被奪後繼續口角、徒手攻擊他人,惡性非輕,且其所持剪刀為銳器,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無法挽回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非小,參以被告葉金聰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是回答吳介凉「你怎麼不去幹你老母」,不算是罵等語(原審卷第79頁),顯見被告葉金聰將衝突發生起因均歸咎於對方,完全未反省己身亦有參與口角之過錯,犯後態度非佳,而被告葉金聰素行尚稱良好,併衡以被告葉金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不高、務農、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60萬元、已婚、育有2子1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葉金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即拘役30日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無法律上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部分㈠被告吳介凉第一次衝突中傷害葉金聰、葉金聰傷害吳王貴美
部分⒈原審以被告吳介凉於第一次衝突中傷害被告葉金聰、被告葉
金聰傷害吳王貴美等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葉金聰僅因細故,即與吳介凉等3人發生口角,並進而辱罵攻擊他人;被告吳介凉雖係因見被告葉金聰與吳介生、吳王貴美衝突,始參與口角並動手傷害被告葉金聰,然其造成被告葉金聰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挫傷合併擦傷,其下手不可謂不重。並念及被告吳介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葉金聰致吳王貴美所受傷勢較為輕微,被告二人素行均稱良好,併衡以被告二人均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不高,皆務農,被告葉金聰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60萬元,被告吳介凉月收入約5,000至6,000元,被告吳介凉已婚,被告葉金聰已婚,育有2子1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介凉拘役50日及葉金聰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吳介凉及葉金聰(原審判處拘役30日部分)上訴意旨另
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葉金聰僅因細故,即與吳介凉等3人發生口角,進而徒手攻擊吳王貴美,足見其作風剽悍,惡性非輕,復將衝突發生起因均歸咎於對方,完全未反省己身亦有參與口角之過錯,犯後態度非佳,原不宜寬貸;被告吳介凉雖係因見被告葉金聰與吳介生衝突,始參與口角並動手傷害被告葉金聰,然其造成被告葉金聰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挫傷合併擦傷(上下嘴唇各1×1cm擦傷),其下手不可謂不重,亦不宜輕縱。惟原審念及被告吳介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葉金聰致吳王貴美所受傷勢較為輕微,被告葉金聰、吳介凉均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均稱良好,併衡以被告葉金聰、吳介凉均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不高,皆務農,被告葉金聰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60萬元,被告吳介凉月收入約5,000至6,000元,被告吳介凉已婚,被告葉金聰已婚,育有1子1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在被告所犯之法定刑之科刑範圍內,量處被告前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列入考量,核無不當,是被告二人提起上訴,請求再予減輕刑度,自屬無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以被告葉金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000地號土地上,公然對吳王貴美辱罵其母親「眾人幹」等語,因認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據,惟此部分既與公然侮辱被告吳介生、吳介凉及二人之母吳柯罔腰為想像競合犯,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為適法,原審竟於主文為無罪諭知,顯然違法云云。惟按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55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葉金聰公然侮辱吳王貴美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侮辱吳介生、吳介凉部分未據告訴(至侮辱吳柯罔腰部分未於起訴書指訴),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原審於主文欄就侮辱吳王貴美部分為無罪諭知,就侮辱吳介生、吳介凉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核屬正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就侮辱吳王貴美部分於主文諭知無罪為判決違法,核屬無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