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74號聲請人 黃香玲 代理人 吳妮靜 律師
陳樹村 律師相對人 柯佳宏 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聲請人單獨所有之土地(下稱A土地),而鄰地即同段821-1地號土地為相對人單獨所有之土地(下稱B土地),惟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至4月間起,於B地上建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築中發生越界至A土地情形,聲請人於系爭建物建築期間多次向相對人表示其已越界建築,請求其拆除水泥主體,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仍執意繼續興建系爭建物,相對人乃無權占有聲請人所有之A土地,若不禁止相對人繼續興建系爭建物,將持續擴大侵害聲請人之權利,且增加將來拆屋還地之困難與勞費,對聲請人權利有緊急及重大之危害,聲請人勢必要以拆屋還地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並以拆除費用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是否有足夠之責任財產以供強制執行皆是未定之數,故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倘認有釋明不足之處,亦願供擔保補足釋足等語,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B土地上正興建之地上建物不得為越界行為,或為任何違反建照執照而為增建、改建、修建及其他相類似之行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所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僅有標示A、B兩筆土地之4個界樁點位置,並無標示B土地上正在興建中之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至A土地之情形,難以此土地複丈成果圖遽認相對人有越界建築情形。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4現場照片所示之建物,均為聲請人在其所有之A土地上所興建(且時間在相對人興建系爭建物前),故聲證4之照片所示之建物,根本不是系爭建物之主體部分,聲請人竟指鹿為馬,企圖混淆視聽,實不可取。實則,相對人目前在B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根本沒有越界建築至A土地情形,而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僅為聲請人單方之陳述,亦不足採信。再者,倘相對人確有越界建築情事,聲請人本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而非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況前次庭期聲請人代理人表示會對相對人答辯具狀表示意見,然迄今已過2週尚未收到聲請人書狀,益徵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目的僅在拖延相對人興建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現場因本件假處分聲請而為停工狀態,考量建築成本一直上漲,此不利益不應由相對人承擔,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必要」,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此均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能處分所得利益、不許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固據提出A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85頁),惟核閱上開書證僅係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為釋明,尚不足以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無從佐證聲請人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性。聲請人僅於書狀內敘及倘不禁止相對人繼續興建系爭建物,造成相對人繼續和擴大聲請人所受損害,且增加將來拆屋還地之困難與勞費,對聲請人權利有緊急及重大危害,聲請人勢必要以拆屋還地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拆除越界部分,並以拆除費用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是否有足夠財產以供強制執行皆是未定之數等語,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有何法院倘未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而聲請人所指拆除費用亦屬金錢請求應聲請假扣押予以保全之問題,尚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保全,是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顯屬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無從以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