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啟洲即受刑人具保人謝李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0年度執聲沒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並經本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欲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聲請人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並依被告卷內所載住所通知,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之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被告業已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惟查本件聲請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傳票送達地址分別為「高雄市○○區○○○路○○○巷23之1號」及「高雄○○○區○○街○○○巷27之1號3樓」,因未會晤被通知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將上開傳票分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二路派出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均未由被告親自收受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嗣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即應依法至上開二址予以拘提被告,然本院查閱卷內資料,未見聲請人已依法至上開二址執行拘提被告之相關證據,足見聲請人尚未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是被告應僅屬消極未到案執行。是依現有卷證資料綜合觀之,難認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從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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