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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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分配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上訴人 楊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被上訴人 陳文結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 林福貴楊清聖 合資購入土地,由被上訴人負責將土地出售並取得全部價款,再按其等合資比例即被上訴人百分之五十、林福貴百分之二十、楊清聖百分之三十分配所得價款。上開合資案(下稱系爭合資案)中出售土地價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五十萬元部分,依其三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分帳明細(下稱系爭分帳明細),被上訴人、林福貴及楊清聖依序可分得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五百五十萬元、八百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並陸續將楊清聖應得分配款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支票之方式給付楊清聖之代理人即伊收受。惟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被上訴人積欠楊清聖此部分債務即未消滅。楊清聖業於一○○年十二月間將前開二百萬元債權讓與伊,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自應給付該分配款予伊等情。爰依系爭分帳明細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受上訴人之邀參加系爭合資案,投資購買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靖茗 共同開發整合坐落台北市○○區○○段○○○○號等七筆土地,總投資金額約五千四百萬元;兩造並約定由上訴人、伊分別負責招攬股東投資二千五百萬元、二千九百萬元,雙方就該合資案各享有分配半數盈餘之權利。上訴人一方股東係包括陳靖茗、林福貴及楊清聖在內,股份共計百分之五十,其中林福貴占有百分之二十,陳靖茗因引領兩造向出賣人議價簽立買賣契約、協助請領建築執照及規劃等,亦占上訴人百分之十股份。故陳靖茗於分配利益前持系爭支票及另紙面額五百萬元支票,要求先向合資團體質押預借二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伊始同意借款。迨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配出售土地價款二千七百五十萬元時,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陳靖茗占有股份百之十所應分受之利益,則無論系爭支票兌付與否,楊清聖或上訴人均無權向伊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兩造對於系爭合資案之出名或隱名股東究包括何人雖各執一詞;惟對被上訴人、林福貴及由上訴人代理之楊清聖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合資案出售土地所得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即含括現金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及系爭二百萬元支票之價款部分進行分配,並約定被上訴人、林福貴及楊清聖依次可分得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五百五十萬元、八百二十五萬元,且楊清聖名義受分配款項包含系爭支票在內,該支票嗣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則無爭執。經觀被上訴人提出陳靖茗具名之切結書所載,審酌證人陳靖茗、林福貴所證,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分帳明細「楊清聖茲領明細」項下記載系爭支票之右側,確有手寫註記「楊春美之隱名股東(陳靖茗十分之一股權)向公司借款客票」等字樣,下方復有上訴人親筆簽名。足認陳靖茗為上訴人、楊清聖一方之股東,實際上參與合資利益分配,系爭支票係陳靖茗向合資團體預借金錢所交付之憑證,故由合資股東共同協議交付上訴人作為陳靖茗占有十分之一股份所應受領之利益。另上訴人所舉證人 張家瑜 證稱:伊有看到系爭分帳明細,但未看到該明細尚有其他手寫註記云云,與上開證人陳、林二人證述相悖,不足憑採。系爭支票於合資分配利益時,既已協議歸由上訴人一方之股東陳靖茗取回並與其借款債務相抵,則上訴人謂該支票未獲兌現,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分配款二百萬元予楊清聖,伊受讓債權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向 伊逕 為給付,自屬無據。況合資股東間以金錢以外之勞務出資或其他因素約定占有股份者,所在多有。陳靖茗因引領兩造向出賣人議價簽訂買賣契約、協助請領建築執照及規劃等,故經約定占有百分之十股份,亦據證人林福貴、陳靖茗結證明確。至上訴人聲請通知訊問證人 王勝 ,核無傳訊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分帳明細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法院不得遽予捨置不問。本件觀諸卷附兩造各自提出「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豪品建設(士林福壽街)分帳明細」之影本各一紙,其上打字部分內容完全相同;僅被上訴人所提出者在楊清聖茲領支票等打字字體右側,另有手寫註記「楊春美之隱名股東(陳靖茗十分之一股權)向公司借款客票」之字樣,兩相迥異(見一審卷六、十九頁)。該分帳明細如上註記之真正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項註記究由何人於何時填寫未經舉證,迄仍不明,其真意為何兩造顯存爭議。上訴人一再指陳:系爭分帳明細之原本係由被上訴人保管,該明細作成後,影印交付楊清聖(伊代收)、林福貴存查時,其上並無上開手寫註記內容,此文句恐係被上訴人臨訟所偽載;證人王勝係合資買入土地之整合人兼介紹人,於系爭分帳明細簽立時,從頭至尾在場參與,可證明被上訴人當場僅單純將系爭支票交付楊清聖之代理人即伊收受,充作應支付楊清聖分配款八百二十五萬元中之二百萬元部分,且未就該支票之取得來源多作說明,亦未提及陳靖茗為本集資案之股東,更未提及陳靖茗有百分之十隱名股份甚或伊分到之系爭支票需轉交陳靖茗等事實,且王勝與兩造皆無任何特殊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相較於分屬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持票借款人而與本案勝敗顯有經濟利害關係之林福貴、陳靖茗,尚無偏頗一方之必要及可能,因此聲請傳訊王勝到場作證等語,提出王勝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收受佣金之票據簽收單二紙及支票三紙影本為證(見一審卷一五頁背面、原審卷一三九頁背面、一五○、一五八、一六○至一六三頁)。倘若非虛,要與系爭分帳明細手寫註記真偽乃至合資股東有無共同協議系爭支票歸由陳靖茗取回俾予扣抵其借款債務之情形攸關。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謂無庸傳訊證人王勝,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又被上訴人自承:「陳靖茗所領之二百萬元支票其實是陳靖茗拿來向我借款的客票」及自伊「名下帳戶出帳二百萬元」之語(見一審卷一五頁背面、一四一及一四八頁);證人陳靖茗證陳:「(買地時)我沒有出錢」、「我沒實際出資」(見一審卷三六頁、原審卷一○一頁背面);上訴人迭稱:伊「一直主張他(指陳靖茗)是跟個人(指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私人名義帳戶)係供陳文結個人金錢往來之私人帳戶,所以乃有與系爭合作案無關之陳文結私人款項進出」等語(見原審卷一四○、一七○頁)。此與該借貸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所關頗切。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惠郁法官高孟焄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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