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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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上訴人 黃煦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煦弼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蕭雲峰 二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均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四年八月,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復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第一審移審時,就犯罪事實之訊問供稱,起訴事實一之㈠部分,係伊與蕭雲峰一起去找K某購買,伊沒有賺蕭雲峰的錢,只是幫他去拿愷他命而已,起訴事實一之㈡部分,當天伊有請蕭雲峰施用愷他命,他有跟K某買,伊不知他有沒有付錢等語。上訴人之真意乃第一次係與蕭雲峰合資購買,第二次由蕭雲峰自行與K某聯繫購買,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蕭雲峰,惟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於移審時已自白犯罪事實,其認定事實與引述證據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第一審移審時前揭供述,與證人蕭雲峰於偵查中供稱,三月十三日當天不是上訴人交付愷他命給我,是他的一個朋友等語相符,應可採信;而三月十三日當天,上訴人與蕭雲峰二人之通聯至當天十七時一分止,其後即未再有通話,惟通話結束前蕭雲峰因難忍毒癮不斷催促與上訴人見面,故其二人應係通話後不久即見面,蕭雲峰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於十九時或二十時許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其間已相隔二至三小時,均未見聯絡,蕭雲峰稱其間未再與上訴人聯絡及見面,其後才完成毒品交易等語,原判決採信蕭雲峰該不合常情之供述,認蕭雲峰當時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見面後,因故不能完成交易,而口頭約定稍後再行交付毒品,不必然另需以電話聯絡一節,實為推測之詞;另蕭雲峰所供稱交易金額、數量與上訴人之供述不符,亦有瑕疵,原判決對上訴人有利部分未予採納,對蕭雲峰指證上訴人不利部分逕予採認,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㈢蕭雲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上訴人同意其賒欠,其尚未付款等語,亦與常理不符,另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愷他命係伊麻煩上訴人找朋友拿的,伊與上訴人一起去拿愷他命等語,足見其供述前後不一,即不可採信;另證人 吳明修 於第一審所證上訴人未販賣毒品予蕭雲峰,其曾於當天看到蕭雲峰從自己身上拿毒品出來施用,搜索當天,其不在場,不記得發生何事等語,其內容與常情並無不合,應可採信。原判決認為吳明修之供述與蕭雲峰供述不符,且就發生在前之事記憶清晰,發生在後之事供稱不記得,顯與常理不合,亦與經驗法則不符,惟原判決未詳細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缺失。㈣上訴人年齡尚輕,因父母離異,較早獨立接觸社會,致未能獲得正常家庭教育,導致行為偏差罹犯刑典,若因本案入獄達五年餘之久,其甫起步之事業恐將遭扼殺,本件應就上訴人之年齡、背景作更深入之考量,從新從輕量處上訴人之刑期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移審時之自白,證人蕭雲峰於第二次警詢、第一、二次偵查之證述,佐以通聯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復有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人雖於第一審移審時曾供稱,三月七日係伊與蕭雲峰一起去找K某購買,伊沒有賺蕭雲峰的錢,只是幫他去拿愷他命而已;三月十七日當天伊有請蕭雲峰施用愷他命,他有跟K某買,伊不知他有沒有付錢等語。惟上訴人另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移審時,承認有販賣愷他命予蕭雲峰二次之犯罪,有訊問筆錄可證(第一審卷第十一頁背面),況上訴人於一○二年五月十五日偵查中亦坦承本件犯罪(偵查卷第四七頁),故上訴人雖於移審當日訊問中另有否認犯罪之抗辯,僅係態度不一,尚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其於移審時已經自白,原判決因而認為上訴人於審理中業已自白,及先前於偵查中亦已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二十頁),上訴意旨認為上訴人於第一審移審時曾另為否認販賣愷他命之供述,其真意並不是自白云云,對於事實及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蕭雲峰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上訴人未販賣愷他命給伊,及吳明修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在停車場有聽到上訴人對蕭雲峰說東西跟上次一樣,蕭雲峰說不要之後便離開等語,如何均不可採,亦經原判決詳加說明指駁(原判決第十、十一頁,第十六至十九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人仍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業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明知毒品愷他命對人體有所危害,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貪圖私利,不惜違法犯禁,仍予販售圖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雖曾自白其犯行,惟於原審準備程序起,即一再否認其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未見悔悟,姑念被告無犯罪前科,亦尚未實際獲利,其侵害法益之程度究與居於上游之大毒梟不可同日而語,並考量被告於行為時甫二十一歲,智慮未深,現以開設洗車場為業,尚有正當工作,及其目前未婚、父母離異、家境勉持、受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各次販賣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三千元,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四年八月,及審酌上訴人所犯兩罪,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僅有一人,為其好友關係,犯罪時間均集中在一○二年三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所得非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上訴意旨相關指摘仍就量刑事項再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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