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二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99年5月19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100年5月19日施行,依該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特別採行嚴格法律審,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立法意旨在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同條第二項明揭斯旨,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於上揭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開規定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與最高法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有所違反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而言,始符上訴制度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甲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與被告甲○○(下稱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因多次感情糾紛已生嫌隙,復被告拒不履行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損害賠償費用,於101年2月間決意與被告分手,惟被告不願分手,雙方糾纏不清。嗣被告於101年3月11日上午以電話邀約甲女協談80萬元之債務,並承諾願簽發支票以支付上開費用,甲女不疑有他,即與被告見面。雙方見面後,被告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用餐、美容、逛街,期間甲女一再催促被告應處理80萬元款項,惟被告不予理會,繼續帶同甲女到處閒逛,甲女不堪其擾,要求被告載送其返家。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凌晨零時許,搭載甲女返家後,甲女本不欲讓被告上樓進入住處,惟被告以欲簽發支票及拿回自己衣物為由要求上樓。甲女恐若拒絕被告上樓,無法脫身,並因被告表示要上樓簽發支票,迫於無奈讓被告上樓。然被告上樓後,雙方就賠償金額發生爭執,被告即心生氣憤,並萌生強制性交犯意,捉住甲女雙手,將甲女帶到房間內,強行脫掉甲女衣褲,致甲女受有左頸、左上臂瘀青之傷害,並違反甲女意願而強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內而性交得逞,甲女因努力掙扎而勞累,故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睡著。迨至同日上午8、9時許,被告又將甲女叫起,甲女要被告離開,不要再這樣子,被告明知甲女不欲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另萌生強制性交犯意,違反甲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再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3年3月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稱無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之事
實」,係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而言;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二一三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見諸政府網路之公開資訊,大陸地區人民有追求金錢第一之價值觀。是甲女與被告交往而衍生金錢糾紛,於訴訟過程,達成被告應賠償支付款項予甲女之和解,甲女隨即撤回先前對被告告訴,已隱然符合前開大陸地區來台女性追求金錢第一價值觀念之公眾週知之事實,且佐以甲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激動陳述與被告見面,係因被告稱要解決80萬元債務,希望被告被關,之前積欠之80萬元亦要返還等語,益證甲女之追求金錢價值觀,倘甲女對被告已無任何情義存在可言,被告未實際給付賠償金額,甲女豈有與被告再度發生性關係之餘地或可能?且甲女若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何以身體有反抗之傷痕?另,甲女縱對於醫師表示身體傷勢係與人衝突造成,亦與被告確以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而對甲女為性侵害行為,並無扞格。原判決既未深究,並忽略上開週知之事實,遽論甲女指訴不可採,自不無違背上開判例之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若如被告所辯甲女傷痕係同日在車內發生爭執所生,然被告與甲女體型差距頗大,倘若被告藉詞進入甲女住居處,衍生爭執,被告強行對甲女為性侵害,甲女心裡豈有不恐懼再遭被告傷害而致甲女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是被告施以上開方法而使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原判決對此未予詳酌,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亦不無有違反前開判例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修正本旨之違背法令。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著有判例可考。又倘若檢察官已於審理時積極表明調查證據方法,原審未予調查,逕認檢察官聲請主張證據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亦與本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例相違背。本件原審就甲女於偵審作證時,有無因性侵害致無法為完全陳述或拒絕陳述之原因,或因有前開大陸地區來台女性追求金錢第一價值觀念等,未予釐清考量,逕認「告訴人指訴有瑕疵、驗傷結果不足以認定為被告於性交時施強暴脅迫所致或檢察官提出證據不足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認與證據法則無違。且甲女前後指訴之基本事實均屬一致,縱枝節有差異,然仍無礙於遭性侵害之基本事實,原審未斟酌甲女供述各情詳予調查,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逕認甲女之陳述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並就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及甲女為測謊鑑定之證據方法未予採納,復又認公訴人未積極舉證,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有悖於上開判例之違法。
㈢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
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妨害自由之罪名等,經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判例闡釋甚明。是倘若審理後認為強制性交罪不足為有罪心證,自應再對是否成立妨害自由罪予以論究審斷。茲原判決既為被告妨害性自主部分為無罪諭知,對於妨害自由部分,未予置喙說明,顯有違背上開判例之違法。
㈣證人蘇○鋒(甲女之輔導社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證
稱「我今天來幫忙告訴人(按即被害人)到庭了解情形,因她表示當庭無法好好陳述,情緒會有波動」等語,甲女似有遭性侵害後已呈現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心理現象,與對於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呈現恐懼、焦慮或敵意等現象,有將甲女送請「心理衡鑑」之必要,乃原審對於卷存上開證據恝置不問,均未調查審認,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徒憑甲女片面指訴、別無補強證據等由,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常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件原判決以:⑴關於甲女指訴被告對其強制施性交之情節
部分,揆諸甲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言,其就身上所受左頸、左上臂之瘀青,究係於強制性交過程中,被告施用強暴手段所造成,抑或係於乘車期間被告將之拉住、用力抱住時所產生,前後指證不一,並表示其對在車上過程記憶清楚,後面性侵害之事則記憶不清。而甲女如係因被告施用強暴手段、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於驚慌、恐懼下產生記憶不清,無法清楚陳述所受傷害究係何時造成,或可認為事理之常,然其對於所指強制性交過程中,被告如何對之壓制、以手指或性器官插入、有無使用保險套等同樣處於驚慌、恐懼下之記憶均能深刻描述,獨就身上傷勢如何造成,前後說詞不一,甲女之指訴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甲女對其身上傷勢造成之原因,於向林新醫院護理人員所述,與其於警詢中說詞不符,即於偵查及第一審中證述之初,亦指係被告不讓其下車抓之而撞到等語,益證甲女所指因遭被告強制性交而受傷之指述存有瑕疵,則被告辯稱甲女上開傷勢,並非被告與之性交行時所產生,可能係於返回甲女住處前,在車上緊抱甲女時造成等語,非全然無據。另依甲女指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過程及甲女激烈抗拒之情形,佐以甲女體重、身高,相較於體形較為壯碩之被告,尚屬嬌小,甲女於衝突掙扎中,當應在甲女指訴遭被告壓制之雙手、身體等部位留有明顯傷痕,然觀諸卷附林新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僅左頸部及左上臂受傷,其餘四肢部、胸腹部均無任何傷勢,顯與甲女指訴被告對之施強暴行為之方式可能造成之傷勢、部位不符;再,倘若被告確以強暴方式並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交,甲女縱曾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衡之常情,應有震驚、恐懼、憤怒而亟思逃離現場之反應,然依甲女所言,其第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於被告性交行為尚未結束前即因反抗無力而睡著,未有迅速離開現場或對外求救之自救舉措,甚至於同日上午8、9時許,再遭被告強制性交,乃見甲女指述之情節要與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之創傷現象及人性自救之本能迥異。乃甲女之指訴情節有違常情常理,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⑵被告坦認案發時有與甲女性交,且併與甲女均自承於案發前,二人交往期間有多次性行為,是卷附林新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記載甲女案發後經醫師檢查結果,有陰部處女膜陳舊性裂傷、破皮情形,亦難以認定係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所造成,自無從資為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⑶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與甲女前案件涉訟,雙方感情破裂,且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情節,案發前被告在甲女住處尚與甲女為如何扣減損害賠償金額之事意見不合,甲女不可能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語。然參照證人即被告配偶 蔡淑玲 之證述,及甲女傳送蔡淑玲之簡訊,堪認被告所辯與甲女間雖有案件涉訟,但仍持續交往,並有親密行為之說詞非虛;且佐以案發當日甲女猶接受被告建議外出慶生,二人在外活動相處長達10小時之情狀,亦難認斯時甲女有痛恨被告之情,上揭公訴意旨所指,顯與被告及甲女於案發當時互動交往之實情並不相符,難以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且妨害性自主罪,是否包含妨害自由行為之性質,應於該罪成立時,始予審究者。茲原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審究被告妨害自由罪責,有違背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判例之可言。檢察官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所為指摘,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檢察官雖另以原審未依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及甲女進行測謊鑑
定,亦未對甲女實施心理衡鑑,復未說明其不予鑑定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案之審理無適用之餘地;另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修法意旨,及本院相關判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俱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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