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上訴人 楊繼武
陳明崑 陳專添 董武明 孫清權 文龍瑞 田金門 王朝森 熊志斌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李三剛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七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受被上訴人僱用,擔任調度室司機,負責駕駛公務、救護車等工作,為維持全院每日醫療救護之順利運作,需輪值加班,每日安排一至三人二十四小時值勤駕駛(即上午八時至隔天八時,期間平常日不補休,例假日補休八小時)。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配合內政部於成功嶺設替代役新兵訓練班,另設該地醫療診所,並派遣上訴人楊繼武、陳專添、孫清權、文龍瑞及王朝森專任駕駛,分A、B二班,A班每日二十四小時工作,不分例假日,B班平日每日正常上班,星期六、日則為加班,計早上八時至晚上六時共十小時,迨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即不分班均為每日二十四小時工作,迄至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被上訴人始將駕駛工作改為三班制出勤。因被上訴人未就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定事項與伊為書面之約定,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短付伊各於九十三年二月至九十八年一月間延長工時及例假日之工資,自應給付差額加班費等情。爰依勞動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楊繼武、陳明崑、陳專添、董武明、孫清權、文龍瑞、田金門、王朝森及熊志斌依序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四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九元、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一百四十一萬四千零二十六元、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醫療機構,上訴人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工作者。參酌伊醫院勞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及八十七年六月間所修訂員工實施加(值)班管制要點,上訴人於值班時間之工作,應屬值班,並非加班。且上訴人每月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工資之總合,此項工資約定亦不違反勞基法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上訴人對排班之工作方式及時間迄無異議,同意於排定之時間值班提供勞務,均已領取值班之值班費,其請求伊給付差額加班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擔任被上訴人之調度室司機,楊繼武、董武明自九十五年間起、餘自九十三年間起,除每日上班八小時外,皆曾值班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通念而具合理性,即非法所不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勞動二字第○四○七七七號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人員包括救護車駕駛。上訴人係擔任救護車駕駛工作,乃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工作者。被上訴人系爭工作規則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適用勞基法前經多次討論報請台中市政府核備後,依規定公告並行文各一級單位轉知編制內工級人員知照。觀諸該工作規則第二條、第三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已明確規範適用本規則對象、值班事宜、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工作者之約定,核未違反法令之強制、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修訂員工實施加(值)班管制要點,三之㈡規定「值班」為下班後或各種假日為防範突發事件等,依規定應設置各種值班,處理非必定為本職內之工作;五之㈡訂有駕駛值班費每小時四十五元;六之㈤明定加班後補休或支領加班費,應在填寫申請表時審慎選擇等旨。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成立勞資會議,該會議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勞資會議代表職掌為「關於本院勞工動態……協調勞資關係、關於本院勞動條件」,勞資雙方於勞資會議中對工作規則及值日等亦有討論。上開管制要點固經多次修正,惟其值班規定則未修正。審酌上訴人按月於前一個月月底自行協商排定值班表,次月照表實施且已按月領取值班費(係以平日十六小時、例假日二十四小時、成功嶺B班十小時,每小時四十五元計付)及補休,各該值班費之申請表及支出憑證均立具書面,足認上訴人已同意依排定之值班表提供勞務可得之對價,仍繼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多年以來未為任何異議。上訴人既在醫療機構駕駛救護車,因工作之特殊及服務對象、時間之不可預測,緊急而及時出勤在所難免,值班亦屬兩造所意料,應認有默示同意,系爭工作規則與加(值)班管制要點均不失為書面之一。況且勞工之工作時間及輪班方法等,均屬雇主訂定工作規則之範圍。被上訴人規定正常工作時間為早上八時至下午五時三十分,中午十二時至十三時三十分午休,則被上訴人於前開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所排定勤務輪值表即屬值班。又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而系爭工作規則就雙方僱傭關係、工作時間、請假與休假、工資等均已約定,並經台中市政府核備,上訴人就排班輪值、支領值班費及補休,多年來均無異議,亦有勞方代表參與勞資會議,系爭工作規則與加(值)班管制要點且經公告,復於勞資會議轉達未見反對,則上訴人對其工作內容、性質、時間、工資、補休等均已熟悉並實行,且為默示同意,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至上訴人值班時間之勤務與正常工作所提供之勞務並不相同,平常上班工作為接送榮民、病患、駕駛公務車出勤等,值班工作僅係擔任救護車駕駛及病患急救等勤務,值班期間如無急救勤務即處於休息狀態,備有值班室,供值班睡覺休息,有值班室相片足憑,則上訴人值班時尚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必要,亦不致使精神及體力長期處於緊繃狀態,無違勞基法為保護勞工所設八小時工時之規定,合於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立法意旨,上訴人值班時間既非正常上班工作之延伸,僅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純為監視性、斷續性之值班,此與加班情形有別。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工資之總額,自不得請求包括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工資之加班費。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首開金額及均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各款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乃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本件系爭工作規則業經被上訴人報請台中市政府核備,上訴人擔任救護車駕駛工作,乃屬上開規定所列之工作者,上訴人並自行協商排定各月份值班表,次月照表實施,業已按月領取值班費,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間訂定之工作規則及台中市政府同意備查函影本,暨上訴人提出之值班表及值班費請領清冊影本等可稽;另上訴人楊繼武自承:被上訴人「確實有將工作規則公告,且有時會將更改後的工作規則送到我們辦公室,或送交每一位員工」等語(見原審卷㈡七六至八六、一二四至一二九頁、六二七頁背面)。原審並以上訴人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值班,因非正常工作之延伸,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訟爭差額加班費,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惠郁法官高孟焄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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