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附民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上訴人 卓怡玟 訴訟代理人 江志奇 被上訴人 楊宸衣
王婷緯 黃月燕 余璽羽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智附民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1項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等之臉書粉絲團網頁刊登道歉啟事,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第1項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各給付200萬元,另前開第2項聲明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則擴張為臉書及IG網頁(見本院附民卷131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上訴人當庭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宸衣、王婷緯、黃月燕及余璽羽均明知「L2時尚美睫」(下稱系爭商標)係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美容、接睫毛、植睫毛等服務。被上訴人雖曾與上訴人間有加盟契約關係,惟在加盟契約終止後,系爭商標權期間內,被上訴人明知未經上訴人即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服務使用系爭商標,竟分別於其等之臉書上使用系爭商標,藉以行銷被上訴人之商店品牌,加盟關係終止前亦逾越上訴人商標授權範圍,於同一服務使用系爭商標,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6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同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賠償上訴人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應各自於其等之臉書粉書團網頁連續刊登如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追加狀附表一之道歉啟事15天,並置頂於首頁第一篇。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0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各自於其等之臉書及IG網頁刊登如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追加狀附表一之道歉啟事。㈣、就上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發函終止兩造間加盟契約關係後未即時撤下系爭商標及招牌,其理由均已如刑事歷次答辯狀所述,被上訴人係擔憂終止加盟契約未確定合法前,如撤下系爭商標將有違約之疑慮,且兩造間加盟契約有諸多違約金之約定(如加盟契約第5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混用系爭商標之故意,且於107年9月12日接獲上訴人於兩造另案民事反訴書狀後,被上訴人旋即依該案律師之指示先行撤下系爭商標。至於發函終止前之期間,被上訴人尚在合約期間,本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自無侵害或混用系爭商標之故意可言。況另案之民事判決已認定本件終止加盟契約因不合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而不合法,故兩造間之加盟契約自始存在,上訴人依加盟合約第10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違約金30萬元部分亦遭上訴駁回確定,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致生損害及違約之問題。再者,就被上訴人在外有何行為嚴重破壞上訴人店家形象,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照兩造間加盟契約第11條或第18條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況上開約定亦非侵害商標權計算損害賠償之特別約定,上訴人應就系爭商標所受損害金額負實質舉證責任,尚無從逕依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為請求。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原審以109年度智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杜惠錦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玫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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