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40號上訴人即原告 彭峻威 送達代收人 江倍銓 律師
許鳳紋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繳納,逾期未繳納,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又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裁定,命原告即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8日由受僱人收受,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而原告即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提起上訴,亦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
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