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刑智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宸衣
王婷緯黃月燕余璽羽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宸衣、王婷緯、黃月燕、余璽羽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宸衣、王婷緯、黃月燕、余璽羽明知附圖所示之「L2時尚 美睫 」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業經告訴人 卓怡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美容、接睫毛、植睫毛之服務,商標權期間如附圖所示,現仍在商標權期間,詎其等雖於民國10
7年8月3日前曾加盟告訴人卓怡玟及其夫 江志奇 所營之址設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晴漾時尚美睫公司,經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商標於其等所經營之加盟店,然被告楊宸衣委由 李善植 律師及 許文鐘 律師於107年7月10日以律師函為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於同年9月13日將臉書及廣告招牌更名為「 朵玄 時尚美睫」,惟於臉書仍有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或「L2東海店」等名稱,使消費者誤認「朵玄時尚美睫」與系爭商標之「L2時尚美睫」仍有加盟關係,原審未察,難認妥適。又被告王婷緯、黃月燕、余璽羽及 王凱諺 (即被告楊宸衣之配偶)等人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民度訴字第2360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同年月24日起訴狀(收發室收件章同年月25日)內記載,渠等使用招牌及系爭商標等名稱均至同年7月間契約終止日為止,請求自同年8月3日起返還加盟金等情,惟被告楊宸衣、王婷緯、黃月燕、余璽羽於同年9月間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招牌與名稱,難謂被告主觀上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再者,被告之民事訴訟共同訴訟代理人李善植律師已建議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後二、三個禮拜更換招牌及名稱,被告已明確獲得不能再用到系爭商標之指示,被告王婷緯縱一時無法覓得適當的人更換店址現場所懸掛標註系爭商標之招牌及廣告布條,但應可予以遮掩或關閉招牌亮燈,且在向臉書社群網頁申請變更粉絲專業名稱前,暫停以系爭商標之名義貼文,堪認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不法意圖,原判決以被告王婷緯有於同年9月28日15時36分許,向臉書社群網頁申請變更粉絲專頁名稱之紀錄,另於同年月25日19時1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 黃騰毅 廣告」之人聯繫更換招牌,遽認被告王婷緯無意繼續使用上開商標,而為有利被告王婷緯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與事理常情相違。故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另就被告涉犯之法條,業經公訴人於本院10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行銷目的侵害商標權罪(本院卷第184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上有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以外,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即無從以商標法之刑事責任相繩。另此故意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行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四、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其等確有於107年7月9日,以律師函終止其等與告訴人間之L2時尚美睫加盟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律師函先後於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郵務送達告訴人代理人及告訴人處,並於同年月25日,委由律師起訴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返還加盟金、管理費等損害賠償(即另案民事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48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後確定,又其等雖有如表所示之行為,惟主觀上確無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之前未更換是擔心違反系爭契約遭告訴人求償,而事後已更換臉書粉絲專頁名稱或招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確有以其名義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於103年
3月16日公告註冊,其權利期間自該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指定系爭商標使用於美容、接睫毛、植睫毛等服務,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乙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3至14頁、19至20頁、偵字卷第79至80頁)。又被告楊宸衣委由其夫王凱信(後更名為王凱諺)、王婷緯、黃月燕及余璽羽分於105年3月10日、同年月2日、同年5月20日及同年2月26日與告訴代理人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有效期間分別為105年4月
1日至110年4月1日、105年4月1日至108年4月1日、另被告黃月燕及余璽羽部分則未載明契約有效期間等情,有系爭契約共4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05至117頁、第25至37頁、第43至55頁、83至9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就其等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不爭執(經原審公訴人於於109年5月20日、同年月27日當庭更正),惟辯稱主觀上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細繹附表所示之期間,被告楊宸衣、王婷緯、黃月燕及余璽羽違反商標法之時間分別為107年8月4日至同年9月13日,同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29日、同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4日及同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5日,然被告於同年7月25日提起另案民事案件後,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告訴人於同年9月10日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主張被告終止契約為無效,而被告遂於同年月12日17時53分與其另案民事案件委任之李善植律師討論此事,其等於LINE群組之通話內容中,被告黃月燕有提及「合約還沒打我們可以換招牌嗎?」,另被告楊宸衣之夫王凱諺亦詢問:「李律師不是要等你消息才換,還是現在就可換掉了?」等語,經李善植律師回稱:提告前的文章或照片如有用到系爭商標不用刪,提告後就不要再用到系爭商標等語,而被告黃月燕尚回稱:「換招牌算違約嗎?告贏了再換是不是時間點比較恰當」等語,復於同年月13日李善植律師再表示:招牌網頁都不要用系爭商標等語(原審卷第221至223頁),足見被告確就更換系爭商標是否造成違反系爭契約,恐事後面臨告訴人之求償乙節尚有疑慮,故與李善植律師多所討論。再佐以系爭契約第18條確有賠償金100萬元之約定,益徵被告辯稱其等擔憂於另案民事案件終結前,逕行更換系爭商標恐將遭告訴人求償乙節為真,應可採信。是以被告因系爭契約有違約金之約定,故未貿然更換臉書粉絲專業及招牌,尚難逕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
㈢、再者,被告與另案民事案件代理人李善植律師討論後,被告楊宸衣於107年9月12日23時26分許,確有向臉書社群網頁申請變更粉絲專業名稱(原審卷第337頁),之後其臉書專頁貼文更名為「朵玄時尚美睫-台中東海商圈」,現場擺設之招牌亦更換為「朵玄時尚美睫館」,有被告楊宸衣提出之臉書截圖及現場翻拍照片各乙紙(偵字卷第111至113頁),另被告王婷緯、黃月燕及余璽羽則分別於107年9月28日15時36分許、同年9月17日12時24分許及同年13日23時16分許向臉書社群網頁申請變更粉絲專業名稱,此有其等提出申請變更名稱之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39至343頁),分別更名為婕作時尚美學、Q1時尚美睫及 朋啾 時尚美睫(偵字卷第127頁、135頁、原審卷第343頁),而招牌及布條部分業經被告王婷緯更換,有其提出之107年7月22日之大連廣告合約書、照片及LINE對話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33、13
1頁、原審卷第227頁),觀諸被告更換臉書專業名稱及招牌之時間,確與前開LINE群組對話時間相近,從而被告辯稱其等本因恐遭民事求償而未更換臉書或招牌上之系爭商標,之後則依李善植律師前開建議而陸續更換臉書名稱及招牌乙節,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故難認被告有侵害商標權之主觀上之故意。
㈣、又被告楊宸衣早已依系爭契約繳納107年全年度之行銷管理費用,此有告訴代理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收據乙紙為證(原審卷第209頁),則被告楊宸衣於107年全年度當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使用系爭商標。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另案民事案件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486號確定判決認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且告訴人受領被告所給付之加盟金及管理費於法有據等情,有該判決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至255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既然存在,則被告自可在附表所示之期間內使用系爭商標,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末此敘明。
五、據上,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則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之確切心證,是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杜惠錦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玫玲附表┌──┬───────┬──────┬──────────┐│編號│被告及店名│期間│行為態樣│├──┼───────┼──────┼──────────┤│1│楊宸衣│107.8.4至同│臉書│││朵玄時尚美睫(│年9.13│(偵卷第111至113頁│││原東海加盟店)││、223至229頁)││││││├──┼───────┼──────┼──────────┤│2│王婷緯│107.8.14至同│臉書、懸掛招牌及布條│││婕作時尚美睫(│年9.29│(偵卷第189至203頁)│││原大雅加盟店││││││││├──┼───────┼──────┼──────────┤│3│黃月燕│107.8.13至同│臉書(偵卷第215至│││Q1時尚美睫(原│年9.4│219頁)│││中清加盟店)││││││││├──┼───────┼──────┼──────────┤│4│余璽羽│107.8.25至同│臉書(偵卷第241至│││朋啾時尚美睫(│年9.5│245頁)│││原台東加盟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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