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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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刑智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文讚 自訴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被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劉宏達 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李奇隆 律師 葉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劉宏達為無罪之諭知,除原判決自訴意旨欄有關被告劉宏達「先於108年1月1日即自訴人被授權期間,將各編號所示歌曲灌錄重製於非屬揚聲公司名義生產製作電腦伴唱機以外之其他硬碟載體即Seagat
e品牌硬碟中,再附掛、附合而轉存至挪威森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稱挪威森林新店分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挪威森林MOTEL新店精品館』(下稱挪威森林精品館)內、由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所發行之電腦伴唱機中(下稱本案伴唱機),再於109年1月1日將各編號所示歌曲出租給挪威森林新店分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未經自訴人同意並且逾越揚聲公司與香港商華納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葛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葛瑞特公司)、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發公司)、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旗公司,上開公司以下合稱為華納等公司)間授權契約之授權範圍,僅將各編號所示歌曲重製灌入被告揚聲公司之硬碟後,並將該硬碟交付予瑞影公司,附掛在瑞影公司之電腦伴唱機內,由瑞影公司於109年1月1日將附掛有上開硬碟的電腦伴唱機代理出租給挪威森林新店分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挪威森林MOTEL新店精品館』內使用。」外(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揚聲公司與訴外人華納等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合約,僅授權被告揚聲公司將重製有本案著作的電腦硬碟使用於被告揚聲公司所產製之電腦伴唱機,但被告劉宏達、揚聲公司卻僅單純將電腦硬碟交給瑞影公司,再由瑞影公司附掛在瑞影公司生產之電腦伴唱機中,顯已逾越原授權範圍,自屬非法。又依電腦伴唱機業者的經營模式,點歌本版本都會對應於電腦伴唱機的出廠時間,本案查獲之點歌本上載有「專用點歌簿2019」,顯見本案伴唱機當為108年間所產製,則被告劉宏達、揚聲公司將本案著作重製於電腦硬碟之時間點應在108年前不久無誤,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若認無法證明被告重製之時間點,則被告劉宏達、揚聲公司於109年1月1日起之出租行為亦構成同法第92條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原審未查而逕為被告劉宏達、揚聲公司無罪諭知,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就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
自訴人查獲的點歌本上雖記載「專用點歌簿2019」,然本案伴唱機是105年8月出廠,於106年3月前由瑞影公司之經銷商至該精品館換裝之機組,且於被告揚聲公司將本案伴唱機交予瑞影公司獨家經銷時,已將本案著作伴唱歌曲全數灌錄於本案伴唱機中等情,有挪威森林新店分公司109年3月25日回函及瑞影公司109年6月29日回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469至471頁,原審卷一第447頁),是縱使自訴人所查獲之點歌本印製日期為2019年,至多僅能證明各該曲目於105、106年間灌錄於本案伴唱機後,持續儲存至2019年即108年間供點播使用,而無從證明被告劉宏達、揚聲公司於108年後有另為重製之行為,自訴人稱「依電腦伴唱機業者的經營模式,點歌本版本都會對應於電腦伴唱機的出廠時間,顯見本案重製時間點在108年前不久」云云,顯為個人主觀推論之詞,並無證據可佐,自不足採。是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自訴人取得授權後之108年前不久某日,有重製本案著作之犯行。
㈡就著作權法第92條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
⒈自訴人主張:被告若將電腦硬碟放在被告揚聲公司產製的電
腦伴唱機,整台交給瑞影公司就沒問題,但本案被告卻只將電腦硬碟交給瑞影公司,由瑞影公司附加在瑞影公司伴唱機中出租給他人,這樣就逾越華納等公司的授權範圍,而侵害自訴人出租權云云。然查,由自訴人所提之被告揚聲公司與瑞影公司經銷合約書完整版,其記載:「合約標的:1.本合約標的為『YS-405』電腦伴唱機,包含甲方(即揚聲公司)於經銷期間開始前已交付乙方(即瑞影公司)經銷之『YS-405』電腦伴唱機,及於經銷期間內交付乙方經銷之『YS-405』電腦伴唱機。」、「七、所有權與保固維修:6.保證金:
…乙方同意就甲方於經銷期間內交付乙方經銷之『YS-405』電腦伴唱機數量,以每台新台幣○元整計算乙方應給付甲方之保證金…」、「八、【第四年度】屆滿前,雙方應就『YS-405』電腦伴唱機於經銷期間屆滿後之經銷事宜,提前進行續約…1.經銷標的:A.乙方得繼續經銷之『YS-405』電腦伴唱機…」(見本院卷第251至258頁),瑞影公司回函亦稱:「查揚聲公司係將其『YS-405』電腦伴唱機交予本公司獨家經銷,來函所示7首歌曲係『YS-405』電腦伴唱機交予本公司時已灌錄在內之歌曲」(見原審卷一第447頁),足見被告揚聲公司交給瑞影公司者確為「揚聲公司之YS-405電腦伴唱機」,而非「電腦硬碟」,此外,本案伴唱機無論正面、背面均確實有清楚印製「YS-405」、「揚聲」、「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有本案伴唱機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9頁、第470頁),是無從僅因本案伴唱機上同時印製「瑞影」、「MDS-219」文字,遽認本案伴唱機非被告揚聲公司產製出品之電腦伴唱機。準此,自訴人指稱被告揚聲公司僅交付「電腦硬碟」給瑞影公司、由瑞影公司附合於瑞影公司產製之電腦伴唱機中云云,洵與事實不符。
⒉自訴人雖稱:被告劉宏達已於偵查中坦承只給瑞影公司經銷
揚聲公司所製造的YS405硬碟,於109年3月17日偵查中所提答辯狀亦自認製造相關電腦伴唱系統(主機)等硬體設備作為租售並非被告公司目前業務範疇云云。然而,就上開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況針對上開陳述,被告劉宏達於原審109年9月9日行審判程序時已陳明:「自訴人說我的證述,我是要說我最後給瑞影公司經銷的是電腦伴唱機,我跟瑞影公司簽立的合約都是『YS-405』電腦伴唱機,不是單獨出租硬碟」(見原審卷二第274頁),於本院亦稱:「我跟唱片公司簽的合約有記載『本產品』、『本主機』,本產品就是硬碟,把歌曲存在硬碟再把硬碟放在主機中去播放,就是一台YS40
5伴唱機,並不是把硬碟交給瑞影公司,我跟瑞影的經銷合約寫的是YS405伴唱機,所以我交給瑞影的是YS405伴唱機」、「…我們所做的伴唱機都是依照合約內容在執行,自訴人曲解我們是交硬碟給瑞影公司,但我們是交伴唱機,我們與瑞影公司之間的經銷合約上面都是記載電腦伴唱機而非硬碟,我們也是依照合約內容以揚聲名義對外發行…」(見本院卷第144、231頁),其所述並有瑞影公司經銷合約、瑞影公司回函、本案伴唱機照片可資佐證,已如前述,自無從僅以被告劉宏達前開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之不利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⒊自訴人又以本院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張該
案已認定被告揚聲公司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事云云。姑不論該案之契約當事人與本案不同,且另案民事判決之認定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該案判決是因該案電腦伴唱機僅主機正面有「揚聲公司」之字樣,但主機背面、產品型號貼紙、遙控器卻無「揚聲公司」之字樣,從而就該電腦伴唱機之外觀整體觀之,認為該電腦伴唱機應係以型號為MDS-219之伴唱機裝載二個硬碟,且比較像是揚聲公司製造生產之YS-405硬碟附合在型號為MDS-219之伴唱機中,而非複合在型號為YS-405之電腦伴唱機內,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2頁),然本案伴唱機,無論在伴唱機的正面外觀、背面外觀、機身背面所貼附之產品型號貼紙、遙控器上,均載有「揚聲」、「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見原審卷一第275、277、279、281頁),可見本案伴唱機與該案伴唱機不同,自訴人援引該案所為之認定而為不利本案被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劉宏達、揚聲公司有自訴人所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洲富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邱于婷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