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36號抗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代理人 方一珊 代理人 鍾哲芳 相對人 張穎淇 即 張麗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1年10月4日所為101年度裁全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六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十八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十八萬元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訴外人 蔡敏雄 邀債務人即相對人張穎淇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債權金融機構)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並簽訂借據1紙。然債務人等違約並未清償借款,原債權金融機構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對蔡敏雄及債務人之87年度票字第765號民事裁定,並獲確定證明書。嗣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3日受讓前開債權,並以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目前已查封扣押債務人所有於臺北古亭郵局之存款債權及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集保帳戶內股票在案,自不待言。惟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272號民事簡易判決撤銷101年度執字第5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以101年度苗簡字第27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請求。由上可知債務人除一再否認本件債權存在外,其亟欲解除名下存款、股票查封狀態之目的實極明顯,一旦上揭執行命令撤銷確定則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並解除財產之查封狀態,債務人即得自由處分其財產,縱抗告人後另行起訴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並獲得確定勝訴判決,且考量該等財產極易變現,債務人勢必趁空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當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造成聲請人日後難以回之損害,為此,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且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債權,係基於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生之償還請求權,原法院僅以抗告人以持本票裁定聲請本案之強制執行,即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又債務人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一審勝訴判決,但倘抗告人提起上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原執行程序即得繼續進行,無假扣押之必要,若敗訴確定,即不得聲請假扣押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但抗告人所欲保全者係基於借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生之清償請求權,並非本票債權,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欠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l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523條第l項所謂之「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規定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足參。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應釋明之。但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l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房屋借款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公告影本及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北簡字第15756號給付借款事件起訴狀影本等為證,依其形式以觀就假扣押之請求已足以釋明。至前開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係屬實體之爭議,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能審究。又查,本件相對人積欠之借款金額係330萬元,但逾期並未清償,經原債權人先後於90年間向台北地方法院、95間向台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而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又於97年間向板橋地方法院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結果,且相對人除被查得之古亭郵局存款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論存款及股票又極易變現,相對人迄今又均無清償之意願,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復相差懸殊,顯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之債權,若不予假扣押,將使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業據抗告人提出台北地方法院90年4月15日北院文九十民執丑字第5683號、台南地方法院95年1月24日南院慧95執良字第4597號債權憑證、板橋地方法院97年10月14日板院輔97執實字第83246號函影本為證,另相對人經通知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故由抗告人所提之前開書證及陳述,應認已可使法院得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可能或已成無資力之人或其財產價值與債務相差懸殊,客觀上將無法或不足以清償滿足該債權者。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指稱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無據,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