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仁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0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仁杰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1月5日具狀敘明上訴理由,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稱:被告急覓工作被騙,自身亦為受害人,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亦有見解可參。原審判決所提所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害人 莊巧巧 與 胡欣華 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轉入 賴敬泓 和 洪俊豪 所申設帳戶內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如原審所述,則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賴敬泓、洪俊豪,恐亦難脫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依雇主指示,主觀確信為收取賴敬泓等人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並交付雇主,其後遭詐欺集團利用,非被告所可預見,故尚難僅因被告交付帳戶行為,而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原審認定應徵者大可將資料直接寄送雇主即可,乃疏於現實社會存在將重要文件透過親自交付為正常現象。而所謂可得而知或不確定故意係屬法律概念,非等同審判者立於自身之專業常識和主觀推論。本案縱認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行為,原審量處刑度仍重,對身處工作難覓且無收入之被告而言,無意加諸重刑,頗有殺雞儆猴之意,是懇請斟酌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1年11月1日向原
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1月5日具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被告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其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
犯行。然此部分論述已經原審於判決書理由欄貳、一、㈡(見原審判決書第6至8頁)載述甚詳。被告或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判決意旨,或以賴敬泓、洪俊豪亦應該當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詞,係以他案犯情或他人情節而為主觀論述。顯均非根據卷內事證就本案予以具體指摘,已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㈢再者,被告以社會現實存在由人親自交付重要文件為常態,
不能單憑被告取交、寄送提款卡之客觀行為,而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代綽號「 小林 」收取一件提款卡、履歷表、身分證影本,「小林」給其新臺幣500元代價,「小林」事先給其1支手機,該手機是「小林」叫其到臺中市火車站前某飲料店的販賣機後面有1包塑膠袋內取得,其並未與「小林」碰面,其向他人收取的提款卡寄交「小林」時,收件人都寫「小林」叫其填寫之姓名,其並不知道「小林」真實姓名等語綦詳,經檢察官再質以對「小林」所述及所交辦事項是否覺得奇怪時,被告供稱「我有覺得奇怪,也有懷疑過,也有問過他」、「我不知道該怎麼說」、「應徵司機不需要拿提款卡,我當初有覺得奇怪」、「有,但我只想打工賺錢」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可見被告本案所稱受僱於「小林」代收、寄送提款卡等工作內容,顯然從一開始應徵及後續工作型態,即非正常態樣,此亦為被告所知悉,心中產生懷疑進而提出質疑,卻仍然先後為本案2次收取賴敬泓、洪俊豪之提款卡及寄送等行為,足見其確實可得而知「小林」係從事非法犯行,而仍出於縱使幫助他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本案係有上開客觀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單純法律專業用語之判定而已。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顯然置其自身先前供述於不論,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而為上開妄詞,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㈣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應於有期徒刑1月以上、2年6月以下而為量刑。
原審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於最長期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有期徒刑6月以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未見有失之過重之情。
㈤綜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核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