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67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18日下午3時5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 玖佰
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五個月內者,按每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下稱信用
卡正卡)使用,並於民國84年1月19日邀同被告丙○○向原
告申請核發信用卡VISA附卡(下稱系爭VISA附卡)使用,嗣
於85年5月31日由被告戊○○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Master
Card金卡附卡(下稱系爭MasterCard附卡)使用,依約被
告3人即得分別持系爭正卡、系爭VISA附卡及系爭MasterC
ard附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嗣被告丁○○○、丙
○○分別持系爭正卡、系爭VISA附卡使用,累計積欠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32萬7,948元,及其中本金32萬7,196元自
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在五個月內者,按月計付1,500元之違約金,
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
單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為證,被告丁○○○、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就被告丁○○○、
丙○○部分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7,948元,及其中本金32萬7,196
元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在五個月內者,按月計付1,500元之違約
金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被告戊○○辯稱:伊於系爭MasterCard附卡使用期間,
繳息均正常,使用期限屆滿後,伊因已搬出,並未收到原告
所寄送之續卡,未開卡亦未持該續卡消費,其餘二被告之消
費期間(所生欠款),皆非伊持有系爭MasterCard附卡使
用期間內之消費,伊不應負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戊○○已否認
曾收受系爭MasterCard附卡續卡,而原告合法寄送系爭Ma
sterCard附卡續卡予被告戊○○收受之事實,關係被告戊
○○是否仍為附卡持卡人之身分,而對正、附卡所有消費款
項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規定,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此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戊○○辯稱未曾收受系爭MasterCard附卡續卡,
應堪信實;且本件原告並自陳「續卡的時候被告戊○○確實
沒有使用的紀錄,本件欠款的部分是在續卡的時間。」是以
,被告戊○○雖曾向原告申請系爭MasterCard附卡使用,
惟於該信用卡附卡使用期限屆至後,未再取得原告寄送之附
卡續卡使用,則被告戊○○應非被告丁○○○之附卡持卡人
,對於被告丁○○○、丙○○於系爭MasterCard附卡續卡
使用期間,以系爭正卡、系爭VISA附卡所為之簽帳消費款項
,自無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
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自應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