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八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九十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一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聲請書誤載為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九二號判決,處罰金八千元,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犯用藥酒醉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北檢交簡二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書影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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