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睿清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睿清係昇旻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李睿清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巷往山子頂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巷○○○弄口旁彎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 簡哲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巷往金陵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控車失當倒地滑行致跨越行車分向線,兩車遂發生擦撞,簡哲鴻因而受有右下肢壓砸傷、右側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斷裂、創傷性顱內出血,致右側膝上截肢之重傷害。李睿清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案經簡哲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清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哲鴻於警詢與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證,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巷○○○弄口旁彎道時,貿然違規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有認被告於雨天駕駛自大貨車行經中央分向線左彎路段,未在遵行車道內跨越中央分向線行駛,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於雨天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線右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控車失當倒地滑行跨越中央分向線,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暨該鑑定會104年12月10日桃鑑字第1040003132號函、104年12月14日桃鑑字第1041002176號函各1份存卷可考。益徵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過失,然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8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地點即桃園市○鎮區○○路○○○巷○○○弄口旁彎道乃係一劃有「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而非「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見偵卷第17至27頁),是本件被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行為,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指「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注意義務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因法院就事實之認定,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即不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拘束,自得由本院逕於判決事實欄更正之。
㈢至告訴人固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控車失當倒地滑行致跨越中央分向線,此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8頁),而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前所述。然依上所述,被告因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雖告訴人亦同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控車失當倒地滑行跨越中央分向線之過失,惟被告於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若能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仍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不因告訴人之同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考(見偵卷第4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另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同有過失,業如前述,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