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0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結婚,詎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無故離家,同年三月四日原告接獲被告郵寄之已簽章之離婚協議書,內附便條紙,要求原告自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此後未再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至今音訊全無,原告四處探詢,仍不知被告下落。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違反同居義務,爰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范舒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無故離家,同年三月四日原告接獲被告郵寄之已簽章之離婚協議書,內附便條紙,要求原告自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此後未再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至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另證人即兩造之子范舒翔證稱:伊父親於今年三月初離家,現所在不明,父親離家後未與伊聯絡,今年四月間伊接獲父親之電子郵件,父親表明其無緣無故離家,覺得愧對家人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按證人為兩造之子,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可能,且其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兩造相處情況自知之甚詳,所證堪予採信。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已近半年,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亦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至今去向不明,顯係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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