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永年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丁○○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能於發現甲○○騎乘之前揭機車時,及時為停車或減速避讓之必要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與左前門處與甲○○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使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左大腿挫擦傷、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及左下側門齒脫位等傷害。丁○○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警員 載清賈 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八一號案卷第十一、十二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車損照片八幀、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一份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能於發現甲○○騎乘之前開機車時,及時為停車或減速避讓之必要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二○○○六五一一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高市鑑字第九二一一○五一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七號案卷第六、七頁),至上開鑑定意見疏未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原因,尚有未洽,此部分本院不予參酌,公訴人疏未認定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亦有未洽,附此敘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左大腿挫擦傷、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及左下側門齒脫位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七號案卷第四頁)。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丙○○供承肇事犯罪,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丙○○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丙○○自首,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論及,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稱並無過失傷害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徒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已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且上訴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過失而犯罪,且已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洪珮婷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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