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二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乙○○曾犯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在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1、「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應更正為「一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
2、「事後發現本人帳戶存款又轉出七萬八千零七十元至對方帳戶」應更正為「事後發現本人帳戶存款又轉出七萬八千零七十八元至乙○○之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3、該詐騙集團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概括犯意。
(三)就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另補充:
1、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甲○○依色情交易廣告上所登之電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絡,遭該詐騙集團以言語訛誆,而在提款機上按渠等之指示操作,將其二萬零一十元之存款轉帳至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戊○○依自由時報上所刊登色情援交廣告之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絡,渠等即佯稱要查驗辨識身分,要求伊在提款機上按渠等之指示操作,戊○○旋將其九萬二千五百一十一元及五千零五十元之存款轉帳至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
3、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丁○○接到詐騙集團來電,渠向丁○○佯稱伊可以退稅,要求伊在提款機上按渠等之指示操作,丁○○旋轉帳九萬二千五百一十一元金額之存款共四次,合計為三十七萬零四十四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
4、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丙○○依自由時報上所刊登色情交易廣告之電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絡,渠等即佯稱要查驗辨識身分,要求伊在提款機上按渠等之指示操作,丙○○旋將其二萬零二元之金錢轉帳至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
(四)證據部分另補充: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而就併案部分有被告乙○○於警偵訊之自白,被害人戊○○、丙○○於警詢之指述,並有被害人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資料一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函文一紙,被告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一份等資料在卷可佐。
二、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並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且近來社會上時有聞利用不實之貸款廣告,而詐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甚明。核被告提供帳戶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以幫助該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連續多次詐騙取得他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自己之帳戶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詐騙集團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另被告上開先後多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訴字地二九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在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應處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原因,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係因缺錢花用,始貪圖出賣帳戶之報酬而違犯右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惟其正值青壯年,即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為圖小利,竟枉顧出賣個人帳戶予陌生人可能淪為犯罪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致生危害非微;參以被告出賣之帳戶數量高達七個,被害人人數亦達六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計六十萬餘元,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事實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如事實欄所示被告出賣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